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勞簡字第8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王令冠 律師
被 告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勞簡字第8號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於中
華民國99年5月1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下午4時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⒈查被告公司訂定之團體協約第26條規定:「第六章離職
、資遣與退休撫卹第廿六條甲方若因業務緊縮需資遣乙方
會員時,需先知會乙方,並依乙方會員年資計算資遣費,
每滿一年發給一個月平均工資(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超
過半年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但九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後
選擇適用勞退新制同仁應依新制資遣費規定辦理。前項
年資滿十年以上者,依實際服務年資乘上一、六倍計算。
但九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後之服務年資不得併計之。」等語
。
⒉原告自民國(下同)81年10月6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
擔任工程師職務,至97年12月31日遭被告資遣離職止,共
計16年2個月又25日,合先敘明。
⒊次查被告於97年12月15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規定
「公司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
可供安置時。」為由,預告終止雙方勞動契約,致原告於
97年12月31日離職。
⒋惟查原告於離職前服務於被告公司工程事業處南區業務室
,該工程事業處之業務範圍為:「空調冷凍製品、電機製
品;電氣管線承裝、空調電機工程之承攬、冷凍、空調設
備及系統工程之承攬及施工;焚化爐、污染防治工程等之
承攬及施工。」,而原告之工作內容係上開工程之規劃、
監造及施工,參照被告公司公布之95年至98年前三季財務
報告顯示,被告近年來主要營業項目減少者為:「焚化廠
委託營運操作之承攬」、「灰渣/飛灰再利用廠」及「微
波無線通訊產品」等三項,顯與原告服務之工程事業處業
務範圍無涉,因原告離職時服務單位之業務性質並無變更
,故被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為由資遣原告,
洵屬無據,再者,被告公司工程事業處南區業務室原有員
工18名,迨97年12月31日止,僅有4人在職,2人退休,1
人調單位,1人自行離職,其餘10人(含原告)悉遭被告資
遣,足見被告應係業務縮減資遣員工,至為灼然。
⒌原告自受僱於被告公司起至遭被告資遣止,共計16年2個
月又25日,結算至94年7月以前之服務年資為12年9個月,
因被告係業務緊縮資遣原告,故依上揭團體協約第26條規
定,原告就94年7月以前之服務年資乘上1.6倍計算服務年
資基數,故原告服務年資總基數為24.3(計算式:13x1.6+
3.5x1=24.3),又原告每月平均工資係45,463元,是被告
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須以服務年資總基數乘上每月平均
工資,即為1,104,751元(計算式:24.3x45,463元=1,104
,751元)。惟被告竟規避上揭團體協約第26條規定,擅以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為由資遣原告,並僅給付原
告資遣費731,925元,故被告短付資遣費係372,826元(計
算式:1,104,751元-731,925元=372,826元)。準此,原告
依團體協約第2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372,82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提出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團
體協約節本、離職證明書、服務證明書、中興電工機械股
份有限公司95年度、96年度、97年度、98年度前三季財務
報告節本、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97年度年報節本、
政府採購公報之拒絕往來廠商資料、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
限公司98年度前三季財務季報表節本各乙份影本為證。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本件並無被告有所謂「業務性質變更」之情事存在,而須
終止雙方勞動契約:
⑴查97年11月間某日,被告公司工程處技術室副理 封昇宏
在高雄市小巨蛋綜合體育館工地茶水間,僅就工作地點
可否改調至桃園縣龜山鄉之停車管理處一事詢問原告,
原告當即表示反對,嗣後被告即未再就有關業務性質、
種類、結構將變更,與原告有任何轉調工作類型或處所
之協商,故被告並未以任何口頭或書面方式,使原告知
悉被告確因「業務性質變更」事由而須終止雙方勞動契
約,且被告要求原告如未填寫被證2之離職申請單,將
視同未辦理離職手續,而有薪資、資遣費無法入帳暨遭
以曠職開除之虞,原告不得已於97年12月15日填寫該離
職申請單,又被證4離職證明書係被告於原告離職後寄
發,故無記載填表日期,且離職原因亦記載「非自願離
職: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四款」,是無從僅憑離職申
請單及離職證明書,遽認原告已同意被告以所謂「業務
性質變更」方式終止雙方勞動契約。
⑵次查被告提出之被證3資遣通報名冊影本,該資遣通報
名冊僅係被告對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所為資遣勞工之通
報,並非對其僱用之勞工(即原告)所為私法上之意思
表示,且該通報名冊內容乃由被告自行填載,並未經原
告確認,自難僅據該被告所製作之文書內容,逕認定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確係因被告有「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
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之情形存在,而
將原告資遣,故被告抗辯原告同意被告以所謂「業務性
質變更」方式終止雙方勞動契約,顯與事實不符,要難
足取。
⑶又查被告所提出之被證2離職申請單,所記載之離職原
因為:「資遣」,但未詳細記載係因何種原因資遣,亦
不足憑以作為認定原告之離職原因,確係因被告業務性
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之
情形存在,故被告並無「業務性質變更」之情事存在,
而須終止雙方勞動契約。
⒉被告資遣原告,確肇因於「業務緊縮」:
⑴按「雇主有虧損或業務緊縮時,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
約,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業務緊
縮』,係指雇主在相當一段期間營運不佳,生產量及銷
售量均明顯減少,其整體業務應予縮小範圍而言。」最
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1921號裁判可資參照。就雇
主與勞工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而言,判斷雇主是否有勞動
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之業務緊縮情形存在,除觀察
雇主整體營運狀況之外,倘雇主之各事業部門中,有因
其營運策略或市場情勢改變,而使個別部門發生業務緊
縮之狀況發生,且其程度影響雇主重新調整該事業部門
之人員配置,而有縮小該部門編制或將該部門裁撤之措
施時,因已經影響在該部門內工作之勞工能否繼續工作
之權利,自亦應認為對該部門中之勞工已有勞動基準法
第11條第2款之情形發生,僅於此種情形發生時,因雇
主其餘事業部門尚在正常營運中,基於解僱為最後手段
原則,雇主仍有依照同條第4款規定,將該部門內縮減
後所餘人力予以適當安置之義務,乃屬當然。
⑵原告自82年起任職於被告高雄分公司(地址:高雄市○
鎮區○○里○○○路○○號)之南區空調業務室,從事公
共工程之建造工作,原告參與工程如下(時間為近期至
遠):中油公司大林煉油廠旋轉窯焚化系統工程、楠梓
加○○○區○○○○道系統揚水加壓站新建工程、自來
水公司拷潭濾廠前處理污泥脫水設備工程、高雄市中區
污水處理廠配合操作需要設備增設及改善工程、中華電
信台南數據通信大樓空調設備工程台南市○○路○○街
水電工程、屏東技術學院體育館水電暨空調新建工程、
屏東技術○○○區○○○○道系統工程、省立台南醫院
空調工程、屏東技術學院校圖書館空調系統工程、南陽
軍艦空調工程等,足徵原告工作內容從未變更,更無所
謂隱匿「業務種類轉換」、「組織調整」、「轉調單位
」之情事。
⑶查被告97年度年報記載工程事業處之業務項目為:「負
責工程之業務、設計施工、保固、維護及空調、電機產
品製造等事項。」,顯見該工程事業處仍以承作工程案
為主,且依該年報記載:工程收入仍為被告主要收入來
源,以上有被告97年度年報可稽。惟被告98年度因燕巢
工程案行賄,受公共工程委員會停權處分一年而無法投
標工程案,被告答辯其工程事業處之業務由興建工程完
全變異為空調、電機設備之銷售、安裝及維修業務云云
,實屬隱匿被告因遭受政府機關停權,而無法繼續承作
政府工程案之推託說辭,委無足取,因被告大部分營收
係來自公共工程,其遭受公共工程委員會停權處分,致
無法投標承作工程案,當然屬於「業務緊縮」。
⑷次查被告98年度前三季財務季報表記載工程收入為3,
715,247,000元,較諸97年度前三季之5,545,827,000
元,僅約為97年度前三季之67%,可見被告確有業務緊
縮之事實。
⑸次查被告提出之被證7工程事業處編列人員數量報表顯
示:「93年12月,工程技術室-23人」、「94年12月,
工程技術室-21人」、「95年12月,工程技術室-18人」
、「96年12月,工程技術室-17人」、「97年12月,工
程技術室-8人」,該單位編制人員確有逐年減縮之現象
,迨97年即大幅裁減人員,因原告係97年12月31日遭資
遣,且被告98年度前三季之工程收入亦顯較97年度衰減
,益徵被告確有逐年縮編工程部門員工,導致隔年(
即98年度)工程收入銳減之事實。
⑹被告辯稱業務性質是否變更應以整個工程事業處觀之,
且目前工程項目由興建工程轉變為維護工程云云。惟觀
諸原證四、原證五之被告95年至98年財務報告,被告工
程業務處營業項目仍列「負責工程之設計施工」等語,
且95年至98年,被告工程收入仍係公司主要營業收入,
約佔65%左右,而維修收入僅佔公司全部收入3%左右,
此有原證七被告損益表可稽,被告所辯公司業務性質、
種類、結構變更,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取。另被告就
96年至97年間,工程技術室員工大量減縮,而縮編人員
究係轉入何種部門?抑或遭到資遣?等情,迄未舉證以
實其說,顯見被告所辯純係臨訟砌辭,要難足取,故被
告確因業務緊縮而資遣原告,至為灼然。
⒊兩造從未就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資遣事由達成合意:
⑴被告工程技術室副理封昇宏於97年11月間某日,在位於
高雄市小巨蛋綜合體育館工地茶水間,以閒聊方式詢問
原告是否同意工作地點,從位於高雄市之工程事業處工
程技術室,轉調至位於桃園縣龜山鄉之停車管理處,因
原告係工程師,且家住屏東縣,當即表示不同意調動至
桃園縣龜山鄉之停車管理處,封昇宏之諮詢時間僅約二
分鐘,雙方並未言及,如原告不同意調動,即同意被告
以資遣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足見被證26訴外人封昇
宏之聲明書內容不實,要難足取。
⑵嗣被告要求原告如拒絕填寫被證2之離職申請單,將視
同未辦理離職手續,將有薪資、資遣費無法入帳暨遭公
司以無理由曠職開除之虞,原告不得已於97年12月15日
填寫該離職申請單,離職事由僅填「資遣」,再者,原
證二(即被證4)離職證明書係被告於原告離職後寄發,
故未記載填表日期,且離職原因亦記載「非自願離職:
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四款」,因原告非自願離職,而
係被告片面終止勞動契約,是被告所謂兩造已就資遣事
由達成合意云云,顯與事理有違,委無足採。
⒋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並無理由:
⑴查97年11月間某日,被告公司工程處技術室副理封昇
宏在高雄市小巨蛋綜合體育館工地茶水間,僅就工作地
點可否改調至桃園縣龜山鄉之停車管理處一事詢問原告
,前後諮詢時間僅二分鐘,原告當即表示反對,惟原告
並未陳稱如封昇宏聲明書所謂:「如要調到別的單位那
就請公司給予資遣。」等語,足見被證26聲明書部分內
容與事實不符,要難足取。嗣後被告即未再詢問原告是
否同意安排轉調其他工作類型或處所,因原告係經濟上
弱者,豈有所謂『對於被告之任何工作轉調安排均立即
當場拒絕』之行逕,且被告係上市公司,其欲安排員工
轉調工作,又豈能未留下隻字片語以資佐證?足見被告
所謂『人事單位經理詢問原告安排轉調「工程業務室」
,亦遭原告當場立即拒絕』云云,純屬臨訟編纂,不足
採信。
⑵嗣原告經告知如拒絕填寫被證2之離職申請單,將視同
未辦理離職手續,將有薪資、資遣費無法入帳暨遭以曠
職開除之虞,原告不得已於97年12月15日填寫該離職申
請單,因兩造並未達成以勞基法第11條第4款為資遣理
由,故被證2離職申請單之離職事由,僅勾選資遣,而
未記載詳細資遣理由。再者,被證4離職證明書係被告
於原告離職後始寄發,故未記載填表日期,其離職原因
之「非自願離職: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四款」,係被
告自行填寫,並未經原告同意,是無從單憑離職申請單
及離職證明書,遽認原告已同意被告以勞基法第11條第
4款為由,終止雙方勞動契約。
⑶次查被告提出之被證3資遣通報名冊影本,該資遣通報
名冊僅係被告對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所為資遣勞工之通
報,並非對其僱用之勞工(即原告)所為私法上之意思
表示,且該通報名冊內容乃由被告自行填載,並未經原
告確認,自難僅據該被告所製作之文書內容,逕認定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確係因被告有「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
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之情形存在,而
將原告資遣,故被告抗辯原告同意被告以所謂「業務性
質變更,且無其他工作可供安置」為由,終止雙方勞動
契約,顯與事實不符,要難足取。
⑷又查原告收受被告給付之資遣費,既係源於被告違法引
用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資遣原告之不合法行為,核
屬被告基於其自認享有勞基法該款規定之終止權,而單
方對原告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告單純收受系爭資遣費則
屬事實行為,自不能因此即謂原告係同意終止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是被告抗辯原告事前同意資遣,自不足採。
⑸末查被告所提出之被證2離職申請單,所記載之離職原
因為:「資遣」,但未詳細記載係因何種原因資遣,亦
不足憑以作為認定原告之離職原因,確係因被告業務性
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之
情形存在,且被告迄未就其有「業務性質變更,且無其
他工作可供安置」之情形存在,而須終止雙方勞動契約
等情,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以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
定資遣原告,洵屬無據。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公司工程事業處自92年間將電機、空調、工程業務資
源重整,變更工程事業處業務性質、種類、結構及經營方
式,由原來之興建工程業務變異為空調、電機設備之銷售
、安裝及維修業務,並進而為人員工作、組織調整,整併
工程事業處南區業務室回歸至工程事業處各部門,故原告
由原任職單位(南區業務室)轉調工程事業處工程技術室
,被告於97年11月間因工程事業處業務性質已幾近完全變
異完成,而開始與原告協商轉調與資遣乙事,嗣因並無適
當工作可供安置且原告並無意願轉調其他工作,兩造於97
年11月間確認並合意因業務性質變更資遣,被告於97年
12月4日依法通報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4款事由資遣原告,原告乃於97年12月15日依被告公司
離職程序辦理離職。且於原告離職後交付載明自00年0月
0日生效之「業務性質變更」離職證明書。被告於98年1月
25日將資遣費新台幣738,774元匯入原告帳戶,原告於98
年2月13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提起調解,雙方調解不成
立。原告遲於98年12月17日提起本訴,合先敘明。
(二)原告任職單位為工程事業處工程技術室,而非原告狀陳之
高雄分公司南區業務室:
⒈原告一再主張其任職單位為高雄分公司南區空調業務室,
惟由原告自填之離職申請單中,其任職單位為『工程技術
室』、單位代號「T4200」,可信原告離職時,當知悉其
資遣時服務於被告公司工程事業處下轄之『工程技術室』
,而非高雄分公司南區空調業務室,可得確定。
⒉又按被告公司於97年12月25日之從業人員異動通知中亦載
明原告原任職單位為『工程技術室』,不惟如此,被告公
司每月交付原告之薪資單亦明確載明原告任職單位為『工
程技術室』,由上開事證,應有足夠理由確信原告確知其
任職單位為『工程技術室』,卻於臨訟一再主張陳述服務
於高雄分公司南區業務室,非原告未明自己任職單位即為
臨訟砌詞,原告狀載所陳述之基礎事實已有不實,合先陳
明。
(三)原告與另案原告並非同一單位,故原告非得比照援引另案
(98年勞訴字第82號):
⒈另案並非確定判決,另案原審被告業已於98年11月30日具
狀上訴,並於同年12月31日具狀上訴暨聲請傳喚證人,嗣
因二審法官採認上訴人主張原判決認定單位人員編列僅縮
減3人,即有業務緊縮之情事,恐有法律適用之爭議,與
最高法院實務通認有違,故而曉諭兩造和解,被告考量勞
資雙方之和諧,及工作無法勝任之較不名譽原因,而與另
案原告於民國99年1月8日以非一審判決金額當庭和解。被
告對於另案並未撤回上訴,是該另案原審判決並非為一確
定判決且無爭點效之適用,貴院實無需審酌,合先敘明。
⒉原告原任職單位為『工程技術室』業經上述確認;而原告
所引證之另案原告乃任職於『工程研發室』亦同有被告公
司每月交付人員之薪資單為憑,兩案原告並非同一單位,
兩案所適用情事亦不相同,且另案兩造爭執者為勞基法第
11條第5款;本件爭執則為勞基法第11條第4款,兩案原因
事實不同,顯係不同之個案,更何況兩者並非同時資遣之
人員;本件原告發生資遣之日期早於另案,兩案事由之人
、事、時、地均有不同,另案認定恐難於本件一體適用,
更難謂有「既判力」、「爭點效」之拘束,故本件應由鈞
院獨立審判,另案判決尚非本件原告所得恣意比附援引。
⒊次查,另案判決理由第12頁第5行:「經查,依據被告所
提出之公司財務報表內容顯示,本件被告之公司營運雖無
業務緊縮之情形發生,然其將原告予以資遣,應無其所稱
之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之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
任之情形。」云云。細繹其文義,應可確認該判決認定被
告公司並無業務緊縮之情形發生。本件原告若援引本部份
之認定,被告公司自無爭議,被告公司營運並無業務緊縮
情形,當屬可信。
⒋似此,個案不同之另案本非原告得予比附援引,更何況被
告公司業經另案判決書認並無業務緊縮情事,惟該另案判
決又非以被告公司而僅係以被告公司之工程事業處人員編
列,以為是否有人員縮減情事之認定基準。該判決認定基
準未符當今法院實務通認:應以公司整體營運為定是否有
緊縮情事,蓋不論『業務緊縮』抑或『業務性質變更』,
均將導致『人員縮減』之結果,判斷是否為業務緊縮或業
務性質變更,當視具體情況認之,而非單純以人員是否縮
減為論斷,另案判決遽以被告公司工程事業處人員逐漸縮
減3人而認有業務緊縮,未論人員減縮之原因為何,遽逕
認業務緊縮,已似嫌速斷。
⒌再者,該判決中引用證據資料推論業顯有未符法鐸,該判
決理由認:「其年齡分別為原告49歲,另二人均為56歲
(見前揭被告提出之資遣通報名冊,本院卷第27頁),依
照其職務及年齡觀之,均非新進員工」云云,該判決引用
證據資料推論未符經驗、論理法則:按是否勝任工作與是
否新進員工並無絕對、相對關係,被告因業務性質、種類
、結構變更致發生原有員工有無法勝任新業務性質情形,
乃事理當然,應就其專業、能力、意願是否符合被告業務
、營運需求而定,而非專以是否新進員工論定是否無不能
勝任情形,該判決僅以非新進員工為由,即為認定並無不
能勝任情形,未斟酌業務性質、種類、結構之不同,已似
嫌速斷。
⒍又另案原告於該組織表上亦載明:「人員轉入工程操作維
護領域」,亦足證被告該單位確實存在業務性質、種類、
結構轉換變異,人員工作、組織調整之情事,而非單純所
謂之縮減。
⒎退萬步言,縱參酌另案,另案亦係以工程事業處人員編列
為認定,自當以被告公司該工程事業處人員總編列為論。
次查,本件被告已提出被證7被告92-97年工程事業處編列
人員數量報表說明,工程事業處人員編列自92年-156人、
93年-160人、94年-166人、95年-181人、96年-243人、97
年-212人觀之,並無另案判決所認之人員逐漸縮減情形一
節,並已提出被證9:被告公司91年年報92年度營運計劃
概要、被證18:被告90-98年業務性質由興建工程變異維
護保養工程案量消長,證明,被告公司之組織、人員調整
係因業務性質、內容、種類變異為空調、電機設備維護、
保養工程所致,被告主張係因業務性質變更當屬可信。原
告一面主張援引另案,又一面主張與另案不同之採證基礎
,其論證已生矛盾,並非可採。
(四)本件兩造已就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資遣事由達成合意,不
容原告事後翻異:
⒈爰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889號判決:「查法無明文禁止
勞雇雙方以資遣方式合意終止契約,雇主初雖基於其一方
終止權之發動,片面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資遣勞方,但嗣後
倘經雙方溝通、協調結果,達成共識,就該終止勞動契約
之方式,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本件於97年11月間開始,被告因業務性質、種類、結
構變更而與原告協商轉調與資遣,嗣因無適當工作安置且
原告無意願轉調,原告乃同意離職並填具離職申請單辦理
離職手續,並受領被告給付之資遣費,被告並於原告離時
交付載明「業務性質變更」資遣事由之離職證明書。是以
,足堪認定原、被告雙方已就資遣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尚屬有據。原告於事隔近一年後翻異,洵屬無理由。
⒉原告不符合被告產業工會團體協約之構成要件適用,按被
告產業工會團體協約第26條前段規定:「甲方若因業務緊
縮需資遣乙方會員時,需先知會乙方…」云云,本件被告
非因業務緊縮資遣原告已如前述,而適用該團協之一要件
即為需以「業務緊縮」事先知會乙方。被告知會原告之資
遣事由為「業務性質變更」已有被證4為證。就本件言之
,與團體協約中所言「業務緊縮」並無法律適用關係存乎
。
⒊原告辯稱97年11月間,被告並未以任何口頭或書面方式,
使原告知悉被告因業務性質變更事由,而終止雙方間之勞
動契約,係臨訟砌詞,並非事實。
⒋查,被告公司工程技術室副理封昇宏為原告之直接主管,
封昇宏副理於97年11月24日前確已告知原告使其知悉,其
原從事之興建工程業務性質已有變更,轉為空調、機電設
備維護保養業務,故封昇宏副理協商原告使其同意轉任可
勝任之其他工作,惟原告當場立即拒絕轉調,並主動要求
資遣之安排,故由其主管封昇宏副理呈報核准後。並由原
告自願按被告公司程序辦理離職手續,且受領資遣費,顯
見兩造已就勞基法第11條第4款達成合意,並無任何爭議
,惟原告於近一年後翻異爭執資遣事由,洵屬無據。
⒌又原告亦自陳:「在高雄市小巨蛋綜合體育館工地茶水間
,僅就工作地點可否改調至桃園縣龜山鄉之停車場管理處
一事詢問原告,原告當即表示反對…」云云,可知,被告
主張因業務性質變更,而原告又不願轉調單位,並要求被
告資遣之安排,同被證22最高法院98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
意旨:被告有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原告,尚應考量其意願
,是被告已無其他工作可供安置原告一節,當屬可信。上
開事實,有被告公司封昇宏副理聲明書可證。
⒍此外,兩造間就工作安排乙事,被告人事單位經理亦曾詢
問原告安排其轉調『工程業務室』,亦遭原告當場立即拒
絕。換言之,原告對於被告之任何工作轉調安排均立即當
場拒絕,應可認原告顯無任何意願轉調其他工作。
⒎原告行為能力非有欠缺或有錯誤之意思表示,且自行主動
向被告要求資遣,被告亦未有詐欺、脅迫情事存在,離職
申請單乃原告自填,不容事後委詞翻異。原告主張若未填
寫離職申請單,將遭以開除云云,顯係委責翻異之詞,並
無事證,此一部份不足採信。故兩造間已就勞基法第11條
第4款達成合意,並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應屬可信。
(五)本件係屬業務性質變更,且無其他工作可供安置,依法並
無不合:
⒈被告公司工程事業處因興建工程業務削價競爭,所取得之
承攬價格及毛利偏低,未如空調、電機設備維護保養業務
毛利較高,成本易於管控,被告於92年開始就經營之方式
及手段為變更,減少興建工程業務之比重而加重設備維護
保養業務比重,至97年該單位業務已幾全然變異為設備維
護保養業務,,是於97年間調整部份人力,配合同仁專業
及意願使其轉任空調、電機設備維護保養業務工作,故人
力之調整,係因業務性質、種類、結構發生變更,而非因
被告整體業務量抑或單位業務量縮減所致。
⒉本件被告已提被證9:被告公司91年年報92年度營運計劃
概要,載明「將電機、空調、工程業務重整,提升整體效
率並爭取具有利潤空間的標案。」,被告公司工程事業處
自92年間開始組織調整,改變業務經營方式,並舉被證18
說明92-97年間被告公司承接空調維保案件量比重大幅提
高,已明其實。被告公司自92年間開始,被告工程事業處
調整興建工程與空調、機電設備維護保養業務比重,降低
營運成本及風險,逐漸減輕興建工程業務比重而加重空調
、機電設備維護保養業務比重,以增加盈餘及毛利,此亦
有被證13被告工程事業處營收損益表,可稽(該工程事業
處自93年營業收入1,211,057,694元、94年-804,687,949
元、95年-1,129,590,762元、96年-1,773,985,272元、97
年-2,164,718,390元),足證被告公司該工程事業處並無
緊縮情事。且被證7:被告92-97年工程事業處編列人員數
量報表說明,工程事業處人員編列自92年-156人、93年
-160人、94年-166人、95年-181人、96年-243人、97年
-212人證明被告系爭單位亦未裁撤,更未有歇業,仍然正
常運作,更無業務緊縮之情事存在。
⒊被告公司97年間之人力調整,係因業務性質、種類、結構
發生變更,而非因被告公司整體業務量或該工程事業處單
位業務量縮減所致,此業有被證11:被告公司整體90-97
年年報生產量值與銷售量值暨營業收入、被證13:被告工
程事業處營收損益表,不論自被告公司整體抑或自該工程
事業處言,90年度開始至97年度之生產量值與銷售量值抑
或營業收入,均未有持續減少情事;及被證12:被告公司
整體92-97年年報營業範圍,不論自被告公司整體抑或自
該工程事業處言,其業務範圍亦未有縮小之情事,可資採
信。
⒋爰法院實務通認(最高法院98年台上第1821號判決、台北
地方法院96年重勞訴字第22號判決):「所謂業務性質變
更,就雇主所營事業項目變更固屬之;就經營事業之技術
、方式、手段有變更,致全部或部份業務、組織發生結構
性或實質性之變異,亦屬之。產品種類、生產技術、組織
結構等項,出於經營決策與生存所需,考量工商發展與勞
動市場之條件與變化,在必要與合理程度內所為之變更者
而言。故雇主出於經營決策或因應市場競爭條件及提高產
能、效率需求之必要,採不同經營方式,該部份業務之實
施,亦發生結構性、實質性之變異,亦屬業務性質變更之
範疇。」換言之,被告主張其工程事業處之業務內容由興
建工程變異為空調、電機設備維護保養業務,係屬業務內
容之變更,致使被告公司工程事業處為組織、結構之調整
,人員發生專業需求變動,自屬業務性質變更之範疇,非
無理由。
⒌另被告工程事業處下轄數個單位,並不僅止於工程技術室
,尚有空調廠、工程研發室、電機廠、工程業務室等共五
個單位,審究有否業務性質變更亦應以被告工程事業處整
體觀之,被告自92年持續調整人力於工程及維護、保養業
務之配置,自92年-97年維修、保養業務人員由18人、31
人、38人、72人、98人、107人逐漸增加,益足適配合被
告業務性質變更為維護、保養業務所致。且被告原工程人
員亦有轉入維護領域之事實,如 陳崇理 、 林振宏 、 陳昌明
、 雷時生 、 呂炳欽 、 李可忻 、 許仲平 、 姚中興 、 吳春生 等
,此業有被證6另案原告陳述,益見被告人員之變動亦係
因業務性質變更所致(況乎,由該工程事業處整體人員編
列觀之,亦無所謂人員逐漸減縮之情事),可為採信。是
以,被告就人員之組織發生結構性變異,按上開實務通認
,亦屬業務性質變更之範疇,當屬無異。
⒍又按被告該單位變異後之設備維護保養業務中,業主明確
規範被告從業人員需具有電機相關科系畢業或具有特殊之
證照,如甲種、丙種電匠證照、丙種空調技術士執照、室
內配線乙級技術士等等。原告僅有機械製圖丙級技術士證
照,且原告專業背景為屏東技術學院環境保護技術系畢業
,於被告公司均為擔任興建工程監工一職,所為業務性質
均為興建或環工工程種類與被告調整變更後之維護保養業
務屬性、性質、種類均不相同,原告並未符合變異後之業
務需求及資格,又因原告並無再受訓轉任他職之意願,造
成原告於原任單位成為冗員,並就其工作性質無法勝任之
事實及被告之業務考量,確有減少勞工之必要,當屬可採
。
⒎又如原告所自陳,其所參與之工程,自始至終均為興建工
程業務,亦從未參與空調、機電維護保養工程業務。是,
被告所陳,原告資遣前所為之業務性質均為興建工程或環
工工程種類,與被告調整變更後之維護保養業務屬性、種
類不同,且原告自94-97年間績效評核為乙、乙、丙、丙
(原告94-97考核表),考績每況愈下,已生績效不彰之
事實,故,原告未符合被告變異後之業務需求及資格,且
原告已述及其並無再受訓轉任他職之意願,當屬可信。就
此類勞資爭議情事,就勞方選擇內部職務調整部份,原告
已依法經由勞資雙方商議並未強制原告轉換工作,應足堪
認定被告已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原告。最高法院98年台上
字第2154號判決亦同此意旨,認除應參酌原告之能力,可
否勝任其他工作外,尚應考量其意願。參酌原告準備書所
陳,被告就工作地點改調乙事,原告當即表示反對,足證
原告並無意願轉調工作,被告主張無其他工作可安置,兩
造陳述事實相同堪認本件已符勞基法第11條第4款。
(六)本件非有業務緊縮情事,自無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之適用
:
⒈爰原告於93年1月1日轉調工程技術室,係因被告工程事業
處業務性質、種類、結構變更(由興建工程承攬轉變為空
調、電機設備之銷售、安裝及維修業務),人員工作、組
織調整,整併工程事業處南區業務室回歸至工程事業處各
部門,原告由原任職單位(工程事業處南區業務室)轉調
工程事業處工程技術室。是以,被告自92年間開始組織調
整,改變業務經營方式,此亦有被告公司91年年報,載明
92年營運計劃概要中「將電機、空調、工程業務資源重整
,提升整體效率並爭取具有利潤空間的標案。」自明(被
證9),當屬可信。嗣後因97年間原告任職單位已完全變
異業務性質、種類、結構為空調、電機設備之銷售、安裝
及維修業務,已再無其他工作可為安置原告,被告乃迫不
得已資遣原告。原告陳稱其離職前係任職於被告工程事業
處南區業務室,核與事實不符,原告隱匿被告公司業務種
類轉換、組織調整、轉調單位事實,此先陳明。
⒉再者,原告以原證4財務報告說明並無業務性質變更情事
,亦不足以採認。查原證4乃被告公司整體之經營項目,
而非原告任職單位之項目,其主張「焚化廠委託營運操作
之承攬」、「灰渣/飛灰再利用廠」及「微波無線通訊產
品」等三項營業項目之減少與原告任職單位無涉,進而推
論原告所任單位並無業務性質變更?倘以原告之推論,更
適足以證明被告公司整體營運有業務性質變更之情事。原
告主張與本件單位無涉之經營項目,意欲進而證明該單位
並無業務性質變更,其推論證明方法未符合法鐸,不足以
採認。
⒊按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025號判決認:「勞基法第11條
第2款所謂「業務緊縮」係指雇主在相當一段時間營運不
佳,生產量及銷售量均明顯減少,其整體業務應予縮小範
圍而言。至雇主所營事業因生產方式之改變或營業方向調
整,其局部單位之工作減少,人力可予裁減,則非屬「業
務緊縮」。」高等法院94年度勞上易字第15號亦肯認:「
是以應認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以虧損或業務緊
縮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應具備最後手段之要件,即必須雇
主業務緊縮或虧損之狀態已持續一段時間。」。反之,被
告於92-97年間之年報,「生產量值」項目與「銷售量值
」項目均未有相當一段時間明顯減少之情況,而被告整體
業務亦未有縮小範圍,僅僅係營業項目之調整與變更(此
亦更證明被告有業務性質變更之情事),此業經另案(98
年勞訴字第82號)採認;再原告任職之工程事業處業務亦
未有相當一段時間營運不佳,生產量及銷售量均明顯減少
情事,此有工程事業處營收損益資料為憑(被證11損益表
工程收入項及被證13),亦不存在其單位業務應予縮小範
圍而言情事產生,此觀之被證12,該單位業務「空調電機
工程之承攬、冷凍、空調設備及系統工程之承攬及施工」
並未有縮小範圍之情事。反之,更適足證明被告工程事業
處僅係因業務性質、種類、結構發生變更,致使該單位業
務性質、種類與結構,由興建工程承攬轉變為空調、電機
設備之銷售、安裝及維修業務,是以,究論法理與事實,
原告所陳,無論自被告公司整體抑或被告任職之單位而言
,實不足以認被告有業務緊縮之情事。
⒋次按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2456號判決、83年台上字第
2767號判決、90年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雇主倘僅一部
歇業,而同性質之他部門,依照正常運作…尚難認為已有
業務緊縮。」換言之,僅一部歇業而他部門依照正常運作
尚難認已有業務緊縮,已為我國司法實務與相關學說之見
解,更何以遑論,本件原告所任之工程技術室並未有歇業
情事存乎。承上同理,究其法理言之,實然無有堪認定業
務緊縮之情事與適法性存在之空間。
⒌本件被告已有被證9:被告公司91年年報92年度營運計劃
概要證明,被告公司工程事業處自92年間開始組織調整,
改變業務經營方式,並舉被證18:被告90-98年業務性質
由興建工程變異維護保養工程案量消長,已明其實,被告
公司自92年間開始,工程事業處調整興建工程與空調、機
電設備維護保養業務比重,降低營運成本及風險,逐漸減
輕興建工程業務比重而加重空調、機電設備維護保養業務
比重,增加營收、盈餘及毛利,且原告任職單位亦未裁撤
,更未有歇業,仍然正常運作,並無業務緊縮情事,而被
證10: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025號判決、高等法院94
年度勞上易字第15號、11:被告公司整體90-97年年報生
產量值與銷售量值暨營業收入、12:被告公司整體92-97
年年報營業範圍、13:被告工程事業處營收損益表,亦證
明被告公司,不啻就公司整體營運抑或該工程事業處單位
而言,均無持續一段時間之營運不佳、業務範圍縮小之緊
縮情事存在,僅僅係營業項目之調整與變更(此亦更證明
被告有業務性質變更之情事);再原告任職之工程事業處
業務亦未有相當一段時間營運不佳,生產量及銷售量均明
顯減少情事,此有工程事業處營收損益資料為憑(被證11
損益表工程收入項及被證13),亦不存在其單位業務應予
縮小範圍而言情事產生,此觀之被證12,該單位業務「空
調電機工程之承攬、冷凍、空調設備及系統工程之承攬及
施工」並未有縮小範圍之情事。反之,更適足證明被告工
程事業處僅係因業務性質、種類、結構發生變更,致使該
單位業務性質、種類與結構,由興建工程承攬轉變為空調
、電機設備之銷售、安裝及維修業務,是以,究論法理與
事實,原告所陳,無論自被告公司整體抑或被告任職之單
位而言,實不足以認被告有業務緊縮之情事,是以,被告
公司並不存在業務緊縮情事,當屬可信。
⒌觀之,總括現今法院實務見解(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
3025號判決、高等法院94年度勞上易字第15號、14:最
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2456號判決、83年台上字第2767號判
決、90年台上第1149號判決),通認所謂業務緊縮係指
雇主在『相當一段時間』營運不佳,生產量及銷售量均明
顯減少,其整體業務範圍應予縮小範圍而言。至雇主所營
事業因生產方式之改變或營業方向調整,其局部單位之工
作減少、人力可予裁減,或僅一部歇業,而同性質之他部
門,依照正常運作,則非屬業務緊縮。申言之,倘雇主僅
一部歇業,而同性質他部門,依然正常運作,甚或業務增
加,仍需用勞工時,仍應視具體情形認定雇主是否得預告
終止契約,尚難遽以雇主已有業務緊縮,即均得謂為預告
終止契約之事由。已為我國司法實務與相關學說之見解通
認,更何以遑論,本件原告所任之工程技術室並未有歇業
情事存乎。
⒍又雇主以虧損或業務緊縮而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乃基
於企業營運之因素,必須以相當時間持續觀察,雇主確因
虧損或業務緊縮而有直接解僱勞工之必要方足當之,亦不
得僅以適逢淡旺季致營業銷售額間斷起伏,遽謂得以此預
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參酌93年勞訴字第4號)。
⒎『業務緊縮』將直接影響整體工作人員數減少,但『業務
性質變更』,為可能『部份業務種類人員縮減或轉任』,
該業種工作人員雖可能造成減少但非整體性減少,當然判
斷是否為業務緊縮或業務性質變更,當視多面向具體情況
判認之,而非單純以人員是否縮減為論斷,另案判決(98
年勞訴字第82號)遽以被告公司工程事業處人員逐漸縮減
3人而認有業務緊縮(況乎,被告於本件亦舉證被證7:被
告92-97年工程事業處編列人員數量報表,證明該工程事
業處並未有人員逐漸縮減情事),未論人員減縮之原因為
何,遽逕認業務緊縮,已似嫌速斷,已如前述。原告逕以
主張人員減縮即必為業務緊縮,亦嫌倒果為因,未究原因
為何。蓋人員減縮不僅存在於業務緊縮亦同時存在於業務
性質變更,原告未舉實證以證明被告存有業務緊縮事實,
僅以被告公司工程事業處下之一室單位人員減縮,而主張
被告公司工程事業處存有業務緊縮情事,其主張顯無理由
。
⒏深究人員縮減之原因,大體不外乎三種原因:Fire-開除
,一般會被企業開除,必然大都是犯了某種嚴重過失,勞
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了6款情節。Layoff-資遣,企業因
為經營原因,而不得不對員工採取資遣模式。而企業資遣
員工,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了共5款之法定事由。Quit-
自動離職,員工因自身因素自動離職。申言之,人員縮減
原因林林總總,計勞基法規定之情節即有12種之多,甚至
退休、死亡亦同樣造成人員之減縮,故而,人員之縮減並
非當然即屬業務緊縮,而人員之縮減更非必然係因資遣,
論斷本件是否屬於業務性質變更抑或業務緊縮,當視本件
具體原因而論,而非逕以人員減縮為論斷。更遑論原告以
局部單位之人員減縮而逕認有業務緊縮情事,亦未符現今
上開法院實務通認。
⒐原告以原證4財務報告說明並無業務性質變更情事,亦不
足以採認。查原證4乃被告公司整體之經營項目,而非原
告任職單位之項目,其主張「焚化廠委託營運操作之承攬
」、「灰渣/飛灰再利用廠」及「微波無線通訊產品」等
三項營業項目之減少與原告任職單位無涉,進而推論原告
所任單位並無業務性質變更?倘以原告之推論,更適足以
證明被告公司整體營運有業務性質變更之情事。原告主張
與本件單位無涉之經營項目,意欲進而證明該單位並無業
務性質變更,其推論證明方法未符合法鐸,不足以採認。
⒑又原告主張被告公司98年度之年報工程收入較97年度為少
,逕為推論被告公司有業務緊縮情事云云。本件爭議發生
於00年00月間,原告反覆以資遣後10個月方始發生之98年
度前3季季報(98年10月底揭示),兩者發生時間已生錯
置,原告以本件資遣當時尚未發生之事由(98年度前3季
季報)為主張,已屬邏輯之謬論,更何況被告98年間並未
資遣任何工程人員,且該工程事業處自93年營業收入
1,211,057,694元、94年-804,687,949元、95年-1,129,
590,762元、96年-1,773,985,272元、97年-2,164,718,
390元,呈現逐年營收成長,故被告該工程事業處並無業
務緊縮之情事存在,原告舉證、論證已顯無理由,委無足
取。換言之,原告受資遣係因受資遣前之業務性質變更原
因,與原告受資遣後之被告公司工程收入無涉。倘如原告
所主張,凡雇主對於以後之營運評估預期變化,即得遽此
以未來可能發生事由而資遣人員?原告謬論主張更甚於此
。
⒒申言之,判定資遣當時是否存在資遣事由,應以資遣當時
或其前為判定基準,實難想像得以資遣當時尚未發生之事
由,並斷章取義截取部份為其有利之主張,故原告倒果為
因之論述恐難令人信服,致無從為得採信之基礎。
⒓甚者,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因98年燕巢乙案,受公告自98年
6月17日停權一年,而有業務緊縮情事云云,其胡指誣攀
已非理性,不僅未舉實證以實其說,更企以與本件無涉之
情事而為主張。原告於97年11月間受資遣通知,與資遣後
98年6月之公告停權何干?非被告刻意隱藏,而係與本件
與關之事,本非本件爭點,本無需審酌。原告胡指誣攀、
郢書燕 說,其於97年間業經兩造協商溝通後資遣並受領資
遣費,於近一年後翻異,其違反誠信在前, 張冠 李戴 在後
,其主張論據嚴重謬誤,實無足取。況乎,被告公司縱於
98年6月受公告停權後,並未有任何一人因此而受公司資
遣,停權僅僅係於停權期間不參與公共工程投標,並非撤
銷被告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且被告公司登記營業項目多
達105項(被告公司營業登記影本),並非已無營業項目
可繼續為經營,又被告公司之交易對象亦不侷限於政府機
構,而被告公司98年度第一季財務季報表顯示,被告公司
於未來一年內除了工程事業處外,尚有其他事業處之工程
案,仍有一百餘件工程繼續進行(被告公司98年度第一季
財務季報表),是以,並不足以認被告公司因此一停權事
由,則當然業務緊縮,自難謂原告主張有據。
(七)本件原告未舉實證,以實其說:
⒈按民事訴訟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另就司法實務見解言
之,「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
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
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見司法院民國30年12
月30日解釋字號:院字第2269號,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
1960頁)就本案法律事實言之,本案既非消極確認之訴,
且觀諸原告所陳,於本件中原告至今仍未舉實證,證明何
有業務緊縮之情事,僅擅憑原告與事實不符之臆測與推論
,而攀附援引與本件無涉之情事為論述,自難圓其說。
⒉又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且就本件,被告業已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足
夠之反證,自應然駁回原告請求(參照:最高法院20年上
字第2466號判例)。
(八)綜上,本件兩造既經溝通協商確認已有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工作性質之變更,且原告並無意願轉調他單位,且主
動要求被告資遣,乃於97年12月15日依被告公司離職程序
辦理離職手續,並自98年1月1日不再提供勞務,顯見兩造
已就勞基法第11條第4款達成合意。原告行為能力非有欠
缺或有錯誤之意思表示,且自行主動向被告要求資遣,被
告亦未有詐欺、脅迫情事存在,離職申請單乃原告自填,
不容事後委詞翻異。原告主張若未填寫離職申請單,將遭
以開除云云,顯係委責翻異之詞,並無事證,此一部份不
足採信。被告針對合意一節,已舉證訴外人原告之直接主
管封昇宏之親筆簽名聲明書,聲明已有告知勞基法第11條
第4款性質變更,原告並主動要求資遣,依被證26聲明書
內容所載:「本人:因公司業務性質變更,…丙○○:如
要調到別的單位那就請公司給予資遣。」顯然雙方已有確
認業務性質變更之事實,且有同意資遣之合意,原告僅單
純否認聲明書之內容,未見舉證以說明如何不實,原告主
張未足採信。被告公司既已考量資遣之際,年關將近並對
於原告加發一個月之年終獎金,被告公司於98年1月25日
將資遣費新台幣738,774元匯入原告帳戶,業經原告收受
無異,故並未有原告所稱短少給付資遣費之情事,原告之
指述諒與事實不符,洵屬無據,原告之訴依法並無理由。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並提出從業人員異動通知、離職申請書、資遣通報名冊、
離職證明書、另案被告通報資遣通報名冊、另案原證7原
告編列工程事業處組織表、被告92-97年工程事業處編列
人員數量報表、另案被告上訴暨聲請傳喚證人狀、被告公
司91年年報92年度營運計劃概要、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
3025號判決、高等法院94年度勞上易字第15號、被告公司
整體90-97年年報生產量值與銷售量值暨營業收入、被告
公司整體92-97年年報營業範圍、被告工程事業處營收損
益表、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2456號判決、83年台上字第
2767號判決、90年台上第1149號判決、司法院院字第2269
號解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最高法院20年
上字第2466號判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889號判決、
被告90-98年業務性質由興建工程變異維護保養工程案量
消長、最高法院98年台上第1821號判決、台北地方法院96
年重勞訴字第22號判決、維護保養合約業主規範、原告94
-97考核表、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從業人
員異動通知書、原告丙○○薪資單、另案 沈崇德 薪資單、
被告公司封昇宏副理聲明書、被告公司組織表、93年勞訴
字第4號判決、被告公司營業登記影本、被告公司98年度
第一季財務季報表影本等件為證。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固業據其提出中興電工機械股
份有限公司團體協約節本、離職證明書、服務證明書、中
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95年度、96年度、97年度、98年
度前三季財務報告節本、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97年
度年報節本、政府採購公報之拒絕往來廠商資料、中興電
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98年度前三季財務季報表節本各乙份
等影本為證,被告對曾於前述期間僱用原告乙節亦不爭執
,惟以前詞資為抗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離職係因被
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業務緊縮或依勞動基準
法第11條第4款業務性質變更?
(二)按「按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雇主得因業務緊
縮,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者,必以雇主確有業務緊縮之
事實,而無從繼續僱用勞工之情形,始足當之。是以雇主
倘僅一部歇業,而他部門依然正常運作,仍需用勞工時,
本諸勞動基準法第一條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之立
法意旨,尚難認為已有業務緊縮,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
事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所謂「業務緊縮」係指
雇主在相當一段時間營運不佳,生產量及銷售量均明顯減
少,其整體業務應予縮小範圍而言。至雇主所營事業因生
產方式之改變或營業方向調整,其局部單位之工作減少,
人力可予裁減,則非屬「業務緊縮」。」(最高法院83年
台上字第2767號、87年台上字第3025號判決參照)。經查
本件被告公司97年間之人力調整,係因業務性質、種類、
結構發生變更,而非因被告公司整體業務量或該工程事業
處單位業務量縮減所致,且被告公司整體90年度開始至97
年度之生產量值與銷售量值抑或營業收入,均未有持續減
少情事,有被告所提年報、損益表可資證明,是被告公司
於資遣原告時並未有所謂業務緊縮之情事。又本件被告係
於97年12月31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規定,命原
告離職,有原告出具之離職證明書可憑。原告主張被告公
司係因業務緊縮,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資遣原告,
洵屬無據,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團體協約第26條規定,給付
短付之資遣費372,82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答辯,於判決結果並
無影響,毋庸一一予以論述,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石于倩
法官程萬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書記官石于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