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九五一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有傷害、妨害風化、詐欺案件前科,又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因羈押折抵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悛悔,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橋頭小吃店」用餐,與甲○○各有飲酒,祗因細故,丙○○竟起傷害之故意,以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右第四手指及左耳撕裂傷。
二、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甲○○同處用餐飲酒,然矢口否認有傷害告訴人犯行,並辯稱:本件係告訴人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飛龍」之乙事,為被告所是認,而告訴人於爭執後,確受有右第四手指及左耳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亦有在卷之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可按。次查,證人 黎玉慈 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在本院中結證:伊住於小吃店對面,系爭爭執發生時,告訴人打電話予伊,伊乃前往現場,見告訴人之狀,應有飲酒,且與被告吵成一團,告訴人流一些血,警員亦到場處理,未免再生衝突,承辦警員先將告訴人帶離現場等語(參見該日審理筆錄第五頁、第六頁),是足徵告訴人前述傷害應係與被告爭執時,為被告所傷,準此,被告所辯前詞,應係卸責之詞,洵難採信。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另指被告係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飛龍」之成年男子共同傷害之,被告並以酒瓶毆打告訴人云云。惟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綽號「飛龍」之人,檢察官並未提出「飛龍」之人毆打告訴人之具體事證,而右開證人黎玉慈於事發時,旋趕赴現場,亦未見「飛龍」之人,倘告訴人實由被告及「飛龍」所傷,告訴人豈有任令「飛龍」離去,而祗由到場警員處理告訴人與被告間之爭執。又告訴人雖亦指訴被告與「飛龍」係以臺灣啤酒玻璃瓶毆打之,然證人黎玉慈到場時,亦未目睹攻擊告訴人所用之酒瓶乙節,並據證人黎玉慈證述綦明;另證人乙○○○即該小吃店負責人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於本院中證陳,並未發覺有顧客以酒瓶毆打人之事實(參見該日審理筆錄第五頁),則告訴人指訴被告以酒瓶攻擊告訴人乙情,是否屬實,即非無疑。再者,告訴人於黎玉慈到場時,經發現祗流一些血,誠如證人黎玉慈所證在卷,果告訴人之傷確遭酒瓶所擊,其傷害恐非止於診斷書所載之裂傷。綜觀上情,被告應係一人徒手毆打告訴人,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其前於八十九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因羈押折抵執行完畢,有附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得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傷害、妨害風化及詐欺前科,上述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亦可為憑,是其素行非佳,另衡以告訴人傷勢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朱敏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蟾苓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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