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75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7年12月1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北市裁催字第裁22-A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逕行舉發者,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名稱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行政機關如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及73條之規定,將文書送達於當事人本人或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
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如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甚明,依前開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日,視為收受送達日,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149號判決意旨及法務部93年4月13日法律字第0930014628號函釋參照)。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7年6月11日8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一段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逕行舉發「機車行駛禁行車道」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1,
800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一)違規通知單之寄送係以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換發牌照或駕照時之戶籍地址為據,然異議人上開重機自過戶登記時即以臺北市○○區○○街○○○巷○○號為戶籍地址,駕照、行照亦同上址,迄今未有變更,惟本件通知書卻寄送至臺北市○○區○○○路○段○○巷16之2號,致異議人無法收受。(二)當時係在交通尖峰時刻,異議人原直行在規定車道,但車流過多為避免事故才略閃避進入禁行車道等語。
四、經查:本件北市警交大字第A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寄郵局送達於受處分人之車籍地,惟因無人簽收而遭退回,再於97年7月2日以第016359號雙掛號郵件檢附送達證書交寄至臺北市○○區○○○路○段○○巷16之2號,又因未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將該送達文書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並寄存於士林天母郵局,以為送達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8年1月13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9836052900號函檢送前揭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惟查異議人之戶籍自88年9月29日遷入臺北市○○區○○街○○○巷○○號後,至今未再異動,有異議人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憑,且從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所載地址亦為上址,及異議人所提出之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影本、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聲明異議狀內所載異議人之地址記載為臺北市○○區○○街○○○巷○○號等節觀之,顯見本件並無任何資料足資證明上開裁決書所送達之地址為異議人之住所或居所,自難認本件裁決書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依首揭規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送達既不合法,即應視同未告發送達,則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7年12月17日所為之處分,即失所依據,自應撤銷之。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不察,遽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800元,容有未洽,本院因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法撤銷原處分,另請原處分機關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育慈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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