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0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0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012號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北縣警淡交裁字第0970023348號書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標的,自以公路交通主管機關所設交通裁決單位就交通違規事件所為處罰之裁決處分為限,尚不及於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政處分。道路交通管理條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均未定有裁決處分作成前得預為聲明不服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9條但書「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之規定,性質上即非處理道路交通違規事件所得準用,從而於裁決單位裁決前,逕就交通違規舉發聲明異議,應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交抗字第68號裁定,亦同此旨)。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甲○○係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北縣警淡交裁字第0970023348號書函」聲明異議,經查該書函僅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函復異議人之申訴內容,並非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書;而異議人申訴內容中所指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華民國97年7月6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經查亦僅係交通違規之舉發行為,尚未經主管機關台北縣交通事件裁決所依法裁決,故本件異議人係於主管機關依法為裁決前,即逕行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揆諸上開說明之旨,其聲明異議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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