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5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583號
97年度交聲字第1584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7年10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ZGP010718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ZGP01126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前,應依標誌指示預為減速慢行,並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順序行駛過站繳費,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3條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有其他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處駕駛人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3項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同條例第2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交通○○○區○道○○○路局為辦理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依據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下稱本辦法)相關規定訂定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又依本辦法第15條,用路人不依規定繳費者,營運單位應依用路人不同之欠費行為,依本局(指高速公路局(下同))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不照章繳費且符合未申裝車內設備單元行駛電子收費車道者,依本局查明之車籍資料,交營運單位寄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通知車主補繳通行費及「違規作業處理費」,並移送相關警察單位依法處理;用路人應於通知單所列之繳費期限內完成補繳程序,逾期未繳納則移送相關警察單位依法處理,注意事項第1條、第13條第1項、第16條第2款、第17條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7年5月26日17時49分許,行經國道高速公路大甲收費站北上時,因車上未申裝ETC而行駛電子收費車道,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之違規(北市裁罰字第裁22-ZGP010718號),另經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合法送達補繳通知後仍未於補繳期限內繳納,而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北市裁罰字第裁22-ZGP011262號),經原處分機關認定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第27條第1項之規定,各裁處異議人600元及3,000元之罰鍰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未接獲本件繳費通知單,絕非為規避40元通行費而甘冒被罰3,000元,且因同一個誤闖ETC車道之行為又遭裁罰600元,實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云云。
四、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7年5月26日17時49分許,行經國道高速公路大甲收費站北上時,經警逕行舉發「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之違規,又經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於97年6月25日合法送達補繳通知後仍未於補繳期限內繳納,而經原處分機關逕行舉發「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有交通○○○區○道○○○路大甲收費站97年10月7日高甲稽字第0970001545號函、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違規查詢報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第10頁至第12頁),異議人對上開違規事實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9頁),此部份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行政機關如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及73條之規定,將文書送達於當事人本人或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如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甚明,且依前開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149號判決意旨及法務部93年04月13日法律字第0930014628號函釋參照)。本件「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舉發通知單,舉發前已先由遠通公司以掛號方式先行寄發補繳通知單(掛號號碼為00000000000000號)至異議人之戶籍地臺北市○○區○○路3段12巷63弄29號,該戶籍地址業據異議人到庭自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該補繳通知單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異議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送達不到,遂於97年6月25日將通知書寄存於臺北光復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寄存送達」方式為送達,有交通○○○區○道○○○路大甲收費站97年10月7日高甲稽字第0970001545號函、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各1紙附卷可稽,依照前開意旨,堪認本件補繳通知單已於97年6月25日合法送達異議人。
(三)又汽車未申裝ETC而行駛於電子收費車道,即屬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違反管制規定(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前,應依標誌指示預為減速慢行,並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順序行駛過站繳費,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3條定有明文)之違規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之規定,處駕駛人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所處罰者係針對未申裝E通機而行駛電子收費車道之誤闖行為;至該次未繳納之通行費,經催繳後未能於期限內補繳,則屬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應依上開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所針對者係逾期未補繳通行費之行為,兩者實屬不同之違規行為,處罰之法規依據及其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亦有所不同,自無一事二罰之問題可言(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59號裁定意旨、交通部95年9月21日交路字第0950009048號函釋參照)。是原處分機關分別就異議人「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及「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各裁處異議人600元及3,000元之罰鍰,依法洵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上揭時地,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及「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第2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600元及3,000元之罰鍰,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育慈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