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9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990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叁萬伍仟零伍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萬叁仟柒佰捌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台幣肆拾貳萬玖仟貳佰陸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業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及借據約定書第11條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本件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至95年8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105,789元未為給付(含消費款103,784元、循環利息1,405元、其他費用600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5年8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於93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43萬元,約定自93年4月23日起至95年4月23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18.25%採固定利率計付,每月結息一次同時滾入原本,屆期本息如數清償,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按年息之1.75%計算違約金,並約定逾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自95年5月1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429,264元及自95年5月17日起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受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命判決被告給付上款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金卡申請書、借據約定書、客戶消費明細表、繳款歷史交易查詢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5,05
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