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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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20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葉智幄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84號、第1607號、第13504號、96年度偵字第30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98年度審金重訴緝字第1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壹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茲補充如下: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又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三類。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憑證、支出憑證及轉帳憑證三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再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良以商業會計法第33條明定:「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倘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不實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即符合本法第71條第1款之犯罪構成要件,立法認上開行為當然足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不待就具體個案審認其損害之有無,故毋庸明文規定,否則不足達成促使商業會計制度步入正軌,商業財務公開,以取信於大眾,促進企業資本形成之立法目的,反足以阻滯商業及社會經濟之發展。從而,商業會計人員等主體,就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一有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不因事後該事項之發生或成就,而得解免罪責。最高法院92年台上第3677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關於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罰則規定,經立法院修正三讀通過而為總統於民國95年5月24日公布生效,修正前「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法律已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核本件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公訴人已就起訴書所引用之法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予以變更,在同一社會事實之情況下,本院自無庸再予變更,且上述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係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四、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條(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第56條(連續犯)、第33條第5款(罰金刑)等規定。其中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再者,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刑法
第56條連續犯規定之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㈢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
(銀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從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依刑法第11條準用上開規定後,因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開所有被告於本案所為明知不實事項填載於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之犯行發生於刑法修正之前,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本件並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爰審酌被告品行、參與犯罪情節程度、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參酌公訴人之求刑及被告之意願,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月
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
1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
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犯本罪,而本院係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96年7月16日後之97年1月17日始通緝被告甲○○,該被告仍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
2分之1,且依上所述,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按犯罪在上述刑法修正施行前,刑法修正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並依公訴人之請求,於98年
4月16日捐款新臺幣25萬元分別予公益團體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及財團法人臺灣世界展望會,此有匯款回條影本3紙附卷可憑,顯有悔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