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9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953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肆仟參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捌萬零捌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約定書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8日與其簽訂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貸款額度以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為限,於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循環使用,借款期限為1年,屆期時,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同意者,被告同意以同一內容及期間繼續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採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自首次動支日起,以1個月為還款週期,每期應繳金額為每期應還款金額加計未繳管理費,如逾期清償本息者,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應付還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自93年7月8日起至97年1月29日止,共結欠574,307元,其中本金480,884元,利息93,423元,迭經催討,仍未清償,為此提起本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帳務明細、交易查詢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系爭借款因未依約繳納分期款視為到期後,依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余明賢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書記官楊勝欽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合計│6,2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