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7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7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749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廖 偉伶偉伶服飾精品店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叁萬玖仟零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叁拾叁萬玖仟捌佰肆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二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台幣壹拾玖萬玖仟陸佰陸拾伍元與貳拾玖萬玖仟肆佰玖拾玖元部分,均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九八計算之利息,及均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業於約定書第13條、保證書第7條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本件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 廖偉伶 即偉伶服飾精品店於民國93年6月17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93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6月23日起至98年6月23日止,利息依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3.2%按月計付,並於原告調整基準利率時,自調整日後第1個應繳款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基準利率加計原約定加碼週年利率調整計付,逾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另被告廖偉伶即偉伶服飾精品店於94年6月9日向原告分別借款32萬及4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6月9日起至99年6月9日止,利息依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2.89%按月計付,並於原告調整基準利率時,自調整日後第一個應繳款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基準利率加計原約定加碼週年利率調整計付,逾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廖偉伶即偉伶服飾精品店自96年8月9日起陸續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欠本金839,00
9元及自96年8月10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命判決被告連帶給付上款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攤還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39,00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書記官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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