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6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八0五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刑事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本院九十七年八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足見具有悔意,及衡酌被告本案過失種類、造成被害人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慎偶罹刑典,且犯罪後亦試圖與告訴人和解,惟因經濟狀況不佳,無力支付等情,此有被告警詢筆錄、本院九十七年八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堪認被告非無和解誠意。本院衡之上情,認為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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