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38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10月13日下午9時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臺北市○○區○○○路○○○巷與民權東路3段75巷口前,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行駛,適有告訴人乙○○駕駛車牌000-000號輕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自左方通過上址時,被告甲○○見狀已閃避不及,當場撞上上述機車輛右側,告訴人乙○○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股骨粗隆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涉犯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乙○○撤回其告訴(詳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