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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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839號原告喜相逢餐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顧祥 被告新代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嘉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雖據其繳納部分裁判費,惟查:
一、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定有明文。又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原告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倘其數項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利益不超出終局標的之範圍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訴之聲明,係求為確認兩造間就坐落臺北市○○路○段○○號1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且就被告聲請返還系爭房屋之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63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乙情。核其二項訴之聲明、訴訟標的雖不同,但原告倘獲勝判決,最終所獲得之客觀利益均為本於租賃關係得以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是揆諸前開說明,兩者間訴訟標的、聲明雖有不同,但前後請求事項互為依存並具競合關係,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不應合併計算,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三、依此,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計算二期租金之總額為計算,即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40萬元。至於,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則係請求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63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程序,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而本院經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核,相對人之債權額即執行標的金額為7168萬6000元,堪認關於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之訴訟標價額應為7168萬6000元。承前,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既應以二者價額最高者定之,即應核定為7168萬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4萬2872元,並扣原告業已繳納之裁判費1萬4860元,尚須補繳62萬8012元。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62萬8012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書記官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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