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82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毓儒
張愷峰林元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817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潘毓儒於民國99年11月27日下午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停車場,因與 王廷維 發生口角衝突,被告潘毓儒憤而聯絡被告張愷峰、林元泉到場助勢,被告張愷峰、林元泉到場後,即與被告潘毓儒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潘毓儒揮拳毆打王廷維身體,被告張愷峰以腳踹踢王廷維,另被告林元泉則揮拳毆打王廷維頭部,致王廷維受有右臉頰瘀傷、左耳撕裂傷約4公分、左耳瘀傷、前胸挫傷紅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潘毓儒、張愷峰、林元泉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王廷維告訴被告潘毓儒、張愷峰、林元泉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廷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1紙在卷可證,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薛嘉珩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