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39號原告喜相逢餐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顧祥 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 律師
劉致顯 律師被告新代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嘉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63號強制執行之遷讓房屋事件,兩造間仍有租約關係存在,被告否認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與被告間法律關係有不明之處,且造成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甚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第三人喜相逢股份公司(現已解散)前與被告簽訂臺北市○○路○段○○號1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並經法院公證,租期自民國(下同)90年12月13日至100年12月
12日,嗣該租約轉由原告承受。100年1、2月間被告提及有其他人願意購買系爭房屋,但被告不接受,被告願意繼續租給原告,系爭房屋租金調整為每月新臺幣(下同)70萬元,原告當場同意被告提出之條件,兩造應已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惟被告後以其他人提出更優渥條件要求原告比照辦理,已違反之前兩造商定之契約,且被告與原告原租賃契約第七條第五款早已約定原告有優先承租權,租約期滿原告有優先承租權,被告仍以存證信函要求原告搬遷,並以公證之租賃契約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聲請法院調解,被告亦拒絕出庭調解。被告以原告中小企業無法負擔之嚴苛條件讓原告無法接受,難謂符合誠信原則,亦違反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七條「續租期之租金,雙方依誠信原則議定」之約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已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被告仍以公證之租賃契約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顯非有據,而該執行程序迄今尚未終結,原告自得請求鈞院撤銷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63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程序(下稱本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之間就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11樓房屋之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㈡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63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書狀及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謂:系爭房屋101年7月4日強制執行遷讓點交程序,當日執行筆錄記載,原告願意於101年7月4日將系爭房屋返還被告,被告同意原告繼續使用至101年7月9日,逾期未搬遷完畢,遺留所有物品原告同意放棄所有權。雖然之後原告另取得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859號裁定,變更擔保金,但原告提存時間已係於強制執行終結日後,見鈞院執行處101年8月3日回函可知。本件執行程序,於101年7月4日執行終結,鈞院調閱卷宗即可得知,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以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甲、證據上不爭執事項:兩造對卷內所提出證據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乙、不爭執事實:第三人喜相逢股份公司(現已解散)前與被告簽訂臺北市○○路○段○○號11樓房屋之租賃契約,並經法院公證,租期自
90年12月13日至100年12月12日,嗣該租約轉由原告承受。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要旨:㈠本件執行程序是否業已終結?㈡101年3月間,兩造於租期屆滿時是否有口頭約定一個月70萬
元之房租成立不定期限之租約?㈢原告主張依租約第七條第五款之約定, 伊得 主張優先承租權
,是否可採?㈣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主張兩造成立不定期租約,
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執行程序業已於101年7月4日終結:
1.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63號遷讓房屋等事件卷宗,查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63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業經101年7月4日執行終結,此有本院執行處101年8月3日北院木101司執乙字第1063號函在卷可參(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63號卷第191、197頁)。故本件執行程序已於101年7月4日執行終結。
2.原告於102年9月25日到場主張,認為本件執行程序未執行完畢,本件執行程序在101年7月9日都雙方還有在做執行筆錄,且雙方的協議又寫了101年7月31日才要去做點交,因此被告答辯狀記載101年7月4日執行完畢與事實不符云云(本院卷第66頁)。惟查,原告所指無非是102年7月31日點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執行卷宗,會定在7月31日點交之原因,係因為原本定102年7月4日返還,因債權人同意債務人繼續使用至102年7月9日,故因兩造合意改為102年7月9日下午5時30分點交,7月9日再合意延展至7月31日下午5時30分點交,有102年7月4日、7月9日執行筆錄附執行卷可稽(見執行卷第168、169、180、181頁),故102年7月31日仍為102年7月4日決定點交之後續處理,不影響本院認定本件執行程序業於101年7月4日執行終結之事實。
㈡兩造關於系爭房屋無約定一個月70萬元之房租:
1.原告於102年6月11日到場陳述:「(法官:原告主張租期至100年12月12日,那100年12月12日以後給付租金之證據何在?)原告訴訟代理人:有些部分提存,有些部分後來有爭執就沒有支付。提存的部分是按月給付60萬元,此部分被告有收走。」(本院卷第71頁)。倘如原告所稱租期100年12月12日期滿後,雙方確實有約定每月70萬元租金,至遲原告會在101年3月之後,原告每月會給付(或提存)70萬租金之事實,惟並無相關給付之證據可資審酌,原告僅陳稱部分是按月給付60萬元(本院卷71頁),顯見兩造無改付70萬元之合意。
2.又原告主張兩造關於系爭房屋確實有約定一個月70萬元之房租,並請求傳喚證人 鄧坤梅周安雄 到場作證,惟證人周安雄因身體因素並未到場作證,雖證人鄧坤梅於102年9月25日到場陳述,稱兩造關於系爭房屋有每月70萬元租金約定,然其係持一文件為特定之陳述(詳本院卷第69頁,扣得字條一張),其身為證人本應就所見所聞詳予陳述,如記憶不清即應如實回答,然扣得之字條就日期、地點、人物、事件詳細描述,其陳述日期有誤時,原告法定代理人尚在其後提醒之,顯見其陳述有串證之嫌,其證詞無證據能力。再觀該字條係記載「... 周董 還告訴我們總經理如錢櫃來問要說租金是70萬...」,原告之陳稱縱或屬實,該70萬元並非兩造有此合意,僅係教導原告以該說詞告以錢櫃公司,以提高被告與錢櫃公司租金之用意,原告事實上亦未給付70萬元之租金予被告,此即明證。此外,原告未有其他證據提出以證明兩造有約定70萬元租金之事實,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給付租金70萬元或被告有收受租金70萬元情事,顯見兩造實未就系爭房屋每月70萬元租金達成合意,原告主張為無理由。
㈢原告無優先承租權,兩造並未成立系爭房屋不定期租約:
系爭房屋租約第七條第五款載明,租約期滿原告有優先承租權,續租期之租金,雙方依誠信原則議定(本院卷第13頁),惟如前述,雙方未就系爭房屋每月租金70萬元達成合意,縱認原告有系爭房屋優先承租權,被告於100年7月26日台北漢中街郵局345號存證信函向原告提出系爭房屋之續租條件(本院卷第17至18頁),業經原告以台北中山堂郵局342號存證信函表示不認同,原告並不接受被告提出之續租條件,故原告已無優先承租權,兩造並未就系爭房屋成立不定期租約。
㈣綜上所述,兩造關於系爭房屋並未成立不定期租約,原告提
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之間就系爭房屋之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及撤銷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63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至於鄧坤梅(民國36年11月22日,Z000000000號)於民國102年9月25日下午3時10分於本院第21法庭作證時,經具結後竟與原告法定代理人顧祥串證一事,當庭扣得由顧祥交付之字條乙紙(見本院卷第69頁),二人均有涉犯偽證罪之嫌,將移送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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