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567號原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法定代理人 吳盟分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 律師被告 林高淑英 生前最後.
林富美 生前最後.林 廖查某 生前最後. 陳填 生前最後.蔡 張淑真 生前最後. 蔡崇泰 生前最後. 胡清池 生前最後. 藍廖美 生前最後. 吳仁賢 生前最後. 林玉瓊 生前最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關於被告林高淑英、林富美、 林廖查某 、陳填、 蔡張淑真 、蔡崇泰、胡清池、藍廖美、吳仁賢、林玉瓊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㈢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一00年八月三十日起訴請求①林高淑英、②林富美、③林 陳秋桑 、④ 林慶三 、⑤ 林慶月 、⑥林廖查某、⑦李 林秀珠 、⑧ 林仁德 、⑨ 林仁祥 、⑩陳填(起訴狀誤載為 陳慎 )、⑪ 林簡來春 、⑫ 林文華 、⑬蔡張淑真、⑭ 蔡宏泰 、⑮ 蔡昌泰 、⑯李 蔡美惠 、⑰ 蔡國泰 、⑱蔡崇泰、⑲ 蔡孟達 、⑳ 陳蕊 、㉑ 黃鴻恭 、㉒ 黃祥璉 、㉓黃 汪炳鳳 、㉔ 黃琼琦 、㉕ 黃琼瑋 、㉖ 黃秀英 、㉗ 黃莊銀 、㉘胡清池、㉙ 胡淑瑗 、㉚ 藍芳惠 、㉛ 藍光輝 、㉜ 藍光雄 、㉝藍廖美、㉞ 藍宗智 、㉟藍宗文、㊱ 藍宗魁 、㊲ 藍永聰 、㊳ 藍永明 、㊴吳仁賢、㊵黃藍妙、㊶林玉瓊、㊷ 李藍春 、㊸ 林藍翠貞 、㊹ 許秀霞 、㊺林簡含鈴、㊻ 林愛華 、㊼ 林文裕 、㊽ 林愛珠 、㊾ 葉月嬌 、㊿ 林笋 、 楊林麗質 共五十一人塗銷臺北縣新店市(即新北市○○區○○○段第十八之一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登記,惟其中被告①林高淑英業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死亡,被告②林富美業於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死亡,被告⑥林廖查某業於八十五年四月三日死亡,被告⑩ 陳填業 於我國戶籍資料電腦化前死亡,被告⑬蔡張淑真業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死亡,被告⑱蔡崇泰業於一00年七月四日死亡,被告㉘胡清池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六日死亡,被告㉝ 藍廖美業 於九十年二月三日死亡,被告㊴吳仁賢業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二日死亡,被告㊶林玉瓊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死亡,除陳填部分外,有(本院卷第
五、六、十、十六、二一、三一、三六、四二、四四頁)該等被告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至陳填經本院職權以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現並無任何戶籍資料存在,參諸其至遲為民國前六年出生之人(此由其子 林水金 係八年0月00日出生可得推知),陳填業於我國戶籍資料電腦化前死亡,堪以認定,是林高淑英、林富美、林廖查某、陳填、蔡張淑真、蔡崇泰、胡清池、藍廖美、吳仁賢、林玉瓊十人均於原告起訴前死亡,喪失權利能力而欠缺當事人能力,且是項情形無從命補正,揆諸首揭法條,自應駁回原告關於該等被告之訴訟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書記官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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