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58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俞淑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3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俞淑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第一段關於「(二)證人即告訴人 賈懿莉 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之記載,應更正為「(二)證人即告訴人賈懿莉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俞淑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受刑之宣告,仍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姝晴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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