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38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㛢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8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㛢菱因過失傷害人,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5行「右踝及足挫傷」更正為「右足挫傷合併筋膜炎」,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00年2月12日第Z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00年10月7日100振醫字第0000001441號函(暨該函所附之病例資料)、100年11月8日100振醫字第0000001601號函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㛢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對告訴人蕭OO造成之傷害,暨被告迄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已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