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9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世雄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0年度聲沒字第9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淨重叁點壹零公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零點肆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世雄前於民國(下同)98年5月23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金華汽車旅館」為警查獲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毛重3.7公克):又於同年9月28日下午11時3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為警查獲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毛重0.44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嗎啡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認被告涉有施用毒品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查扣海洛因3小包(共毛重4.14公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2430號卷附之100年度保管字第3916號、100年度毒偵字第4920號卷附之98年保管字第9828號),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蕭世雄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1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該案所查扣送驗之粉塊2小包(合計淨重3.10公克,(空包裝總重0.76公克),純度
16.21%,純質淨重0.50公克);送驗之白色粉末1包(毛重0.44公克,因鑑驗使用0.01公克,驗餘毛重0.43公克),經分別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6月30日調科壹字第09823018780號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UL/2009/A0279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2430號卷第64頁、100年度毒偵字第4920號卷第55頁)在卷可稽,應堪認均係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粉末取樣鑑驗部分,既已鑑析用罄,業已銷燬,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育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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