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11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瑞龍
賴瑞光陳彥宜黃啟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聲沒字第6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員警於民國100年5月23日19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號「小歇餐飲店」內,查獲被告賴瑞龍、賴瑞光、陳彥宜、黃啟田涉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7月5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62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扣案之賭具撲克牌1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臺幣(下同)200元,則為被告黃啟田所有、在賭檯之財物, 業經渠 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在卷,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照片8張附卷可參,是扣案賭具撲克牌1副及賭資200元,確為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之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而均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賴瑞龍、賴瑞光、陳彥宜、黃啟田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625
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撲克牌1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又賭資共計200元,係在賭檯上之財物,且屬被告黃啟田所有,係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4人供承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照片8張在卷可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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