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9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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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979號
原 告 林申城
被 告 陳清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貳拾陸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貳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1年8月27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
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原告自101年10月1日至104年
9月30日止向被告承租坐落臺北市○○區○○路○○○巷○○號
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押租金為新臺幣(下同)
43,000元,原告於承租系爭房屋時即交付押租金予訴外人即
被告女兒 陳芳蘭 轉交被告;嗣租期屆滿後,經原告與陳芳蘭
以押租金扣抵房屋稅、地價稅、水費、電費費用後結算尚餘
19,326元,被告迄未返還,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押
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於被告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
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不負返還之責。本件租賃關係既已消
滅,承租人且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從而其請求出租人
返還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2108號
判例意旨參照)。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
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
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
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
臺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乙方(即原告)應於
訂約時,交付甲方(即被告)43,000元於101年10月1日遷
入時再付清作為押租金,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
遷空、交還房屋並繳清水電費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系爭
租約第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
租約及房租收付明細(卷第3-10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第5條請求被告退還剩餘押租
保證金19,32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