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簡字第605號
原 告 胡祥球
上列原告與被告 曾萬華 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有如附表所載應補正事
項,原告起訴尚有以上程式之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
文所示,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書記官黃聖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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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補正事項│說明│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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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明確之應受判決│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
││事項之聲明│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被告分20│
│││次抬走位於原告所有14-17地號邊邊的空心磚,被│
│││告分20次,棄置旨揭空心磚於原告14-17地號原告│
│││停車位的土地之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
│││之返還請求權、排除侵害請求權,則請求返還何物│
│││?請求排除侵害為何?範圍各為何?又訴之聲明第│
│││三項「旨揭空心磚有破損,被告必須賠償重置,放│
│││回原址上。」,其真意為何?原告上開聲明均有欠│
│││明確,應予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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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查報訴之聲明第│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一項、第三項訴│,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訟標的之價額(│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金額),合併計│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
││算之,並依民事│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
││訴訟法第77條之│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13所定費率,按│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
││訴訟標的價額計│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確定訴之聲明第一│
││算補繳裁判費。│項、第三項聲明後,應查報第一項、第三項聲明之│
│││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裁判費後,扣除已繳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應補繳裁判費之差額。│
│││(訴之聲明第二項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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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提出起訴狀所載││
││14-17地號土地││
││第一類登記謄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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