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65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650號
原   告 佳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孝祺
訴訟代理人  陳進龍
       鄭竹君
被   告 全球一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渝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
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壹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2月1日起,向原告承租影印機5台
,約定租金為每台每月新臺幣(下同)499元,5台合計為
2,495元,惟被告自104年9月至12月間未按時繳納租金,共
欠租金9,980元,另被告於104年10月向原告購買碳粉匣
2,730元亦未給付,故被告共積欠原告12,710元(9980+2730
=12710),經原告催討,被告仍未予置理,爰起訴請求之。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710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租合約書、、
付款明細表、碳粉匣請款發票各1件為證,而被告雖於法定
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未具體指明抗辯事由,並經
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次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
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
│合計│1,000元││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書記官陳福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