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349號
原 告 黃禹諾
被 告 洪明成
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6年度附民字第51號)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元,並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與訴外人 李啟明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
意聯絡,於民國105年2月14日19時47分許,在臺南市○○區
○○街○巷○○號4樓之1原告住處,竊取原告放置於臥室床頭
櫃抽屜內現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李啟明分得
1,000元贓款,剩餘4,000元則由被告花用一空。被告因上開
竊盜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李啟明嗣後返還
原告1,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000
元及利息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賠償原告4,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被告與李啟明於105年2月14日19時47分許,在臺
南市○○區○○街○巷○○號4樓之1原告住處,由李啟明在外
把風,推由被告進入原告住處,竊取原告放置臥室床頭櫃抽
屜內現款5,000元。得手後被告與李啟明各分得4,000元、
1,000元,花用完畢。被告因前揭竊盜犯行,經本院以106年
度易字第5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前揭刑事案件全卷後查證屬實
,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揭竊盜之故意侵權行為,致使受有
損害,應堪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取原告所有現款
之事實,業已認定如上,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2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
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書記官周怡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