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士簡字第561號
原 告 林承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銘宏 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伍拾伍萬元,應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經查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項前段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調解之適用,依同法第249條
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向本庭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