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155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簡字第1557號
原   告 江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宛玄
原   告 格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千芝
被   告  周陳雪華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周陳雪華間給付不當得利事件。按訴訟標的
  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
  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
  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拍賣程序而標的
  座落臺中市○區○○街○○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之日起,其所有權之行使因而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80,328元(即民國105年9月7日起至106年3月6日止之相當
  於租金不當得利),並自106年3月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388元。依原告上開之主張,兩造間
  並無租賃關係,本件顯非因租賃權而涉訟,復依原告上開聲
  明之請求,其前段之訴訟標的金額為80,328元,另後段部分
  ,核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且期間無從計算而推定
  為10年,故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06,560元【計
  算式:13,388元12月10年=1,606,560元】。又原告上
  開聲明前、後段之請求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即1,606,560元定之。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6,939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之1,000元,本件
  尚應補繳不足之第一審裁判費15,939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不足之第一審裁判費15,939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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