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小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19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呂建達
       林煒傑
被   告  周柏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柒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叁
萬捌仟零叁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玖仟柒佰柒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5年8月起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
用契約,約定於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
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清償之消費帳款則應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5計付利息。被告至106年1月17日止,積欠
原告消費帳款本金新臺幣(下同)38,036元、利息883元、
違約金600元、手續費59元、掛失費及循環利息200元,合
計39,778元未給付。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欠款並依契約約定加給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9,778元,及其中38,036元,自106年1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
表、歷史帳單查詢匯出資料、未結帳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9頁、第10頁至第11頁、第12頁、第13頁至第
15頁、第16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為自認。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
契約,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書記官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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