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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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2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下同)97年5月9日上午,受告訴人乙○○之託持告訴人印鑑章至址設臺北市○○區○○○路1段73號之新光銀行建成分行(下稱新光銀行)代領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盜用告訴人印鑑章於新光銀行取款憑條,將告訴人上揭帳戶內貸款新臺幣(下同)19萬5,500元,匯入被告華南商業銀行北新分行(下稱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判決。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81年度臺上字第3539號判決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嫌,係以告訴人指述、證人甲○○證詞、借款契約書、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新光銀行存摺、被告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為其論據。
肆、證據能力:憑以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伍、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告訴人貸款係伊領取,匯入己華南銀行帳戶,然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於97年急需資金償還他人欠款,商得告訴人同意應允申貸借款予伊,2人即於97年5月8日傍晚至新光銀行申貸,是伊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可言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97年5月8日偕告訴人至新光銀行,告訴人以己名義申辦
20萬元貸款,並約定由銀行逕撥付告訴人0000000000000號新光銀行新設活期存款帳戶,被告翌日持蓋有告訴人印文之取款憑條,自告訴人上揭帳戶提領貸款19萬5,500元(扣除銀行收取之手續費4,500元),匯至被告前開帳戶各情,業據被告供承屬實,復經告訴人、新光銀行職員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且有借款契約書、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新光銀行存摺、被告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5520號卷(下稱他卷)第4-14頁】在卷為佐,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依下列各節,足證告訴人係為出借予被告,始於97年5月8日申辦20萬元貸款,被告領、匯款業經告訴人同意:
⒈證人甲○○證稱:被告偕告訴人於97年5月8日晚間至新光銀行
,伊幫告訴人開戶,契約書係告訴人填寫,被告告知伊本件貸款要匯至被告帳戶係5月8日在告訴人面前說的,伊不確定告訴人是否有聽到,但告訴人當時有在場,那時告訴人在寫資料,辦理對保及開戶手續時,告訴人一直在場,中途未曾離開。伊當時有先問貸款目的,忘記係問誰,當時很好奇為何2人同時進來,伊忘記係被告講或告訴人講貸款用途要借予被告使用,當晚伊與告訴人口頭確認,告訴人說全權由被告處理,伊有與告訴人確認存摺如何交付,告訴人稱其翌日出差,全權由被告處理,當時伊有問錢是否要給被告使用,忘記是問誰,當時兩人都在場,伊不知道誰說錢是要給被告使用,故伊不疑有他,即將錢撥給被告,在5月8日晚間有跟她們2人講貸款於5月9日即撥付(本院卷第39頁背面、40頁背面、41頁正面及背面),可知告訴人與被告2人在5月8日申辦貸款時,已言及該款係貸予被告使用;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貸款用途一情,先證稱:伊自己有急需要用(本院卷第37頁),旋復改稱:伊係為幫被告擔保,證明存摺裡有此筆款項,才去申貸,伊跟銀行說自己有急需要投資,然真正目的要讓被告拿去做擔保(本院卷第37頁背面、第39頁),告訴人就貸款用途交待不清,前後證述互有矛盾,亦與承辦行員甲○○稱聽得貸款目的係借予被告使用之證詞顯有不符,告訴人證詞,尚難盡信;且依告訴人存摺顯示:97年5月9日新開戶(他卷第14頁),並無其他款項匯入紀錄,焉能作為財力證明擔保之用,是告訴人稱申貸為供擔保之證詞,即無可採;況如告訴人所證:伊於5月9日的1星期後,才拿到存摺、金融卡(本院卷第37頁),則告訴人憑存摺於5月中旬時,應已知悉貸款係遭被告領取,竟遲於貸款第1期本息攤還日後即97年6月18日始向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他卷第1頁),益徵告訴人本知悉貸款係借予被告使用,嗣因被告未按期清償第1期本息,始對其提出刑事告訴,是告訴人所證:當初申貸未同意被告使用該貸款,係1個月後收到貸款催繳通知,才悉貸款遭被告領走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符,洵難採信。
⒉復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伊於5月9日下午1點多時接
到銀行電話,說要跟伊對保,他說對完保就會下來等語(本院卷第37頁背面)及卷附告訴人親填之借款契約書第1條載明:「甲方(即告訴人)向乙方(即新光銀行)借款新臺幣20萬元撥入甲方在乙方開設之000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足認告訴人業知貸款將於5月9日撥付至其新設帳戶,卻於5月8日晚間告知證人甲○○貸款後續事宜全權委由被告處理,若告訴人僅授權被告於5月9日代領存摺,則於5月8日當晚出具新設帳戶存摺、金融卡代領之委託書即可,何須特意叮囑甲○○委請被告處理後續事宜,益徵告訴人申貸係出借被告使用,始由被告處理後續事宜。
二、綜前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僅足認貸款係被告領取及轉匯,惟不足證未經告訴人同意,且告訴人證述,有悖社會一般生活經驗及上揭客觀事證,業如前述,而有重大瑕疵,自難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此犯行,故應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審判長法官周占春
法官沈君玲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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