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13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隆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續字第52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02年度簡字第166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宗隆與告訴人 張簡志霖 均為居住在新北市○○區○○○街○○○○○號「美麗宏國社區」之住戶,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均停在上開社區之地下室停車場,且分別位處同一機械式車位之上、下層。民國101年6月12日上午6時44分許,因新北市地區豪雨不斷,致地面排水不及流入該社區地下室,該社區之管理員旋即通報住戶將車輛移出地下室,被告明知機械式車位之地下槽坑與地面間未設障礙物,積水必會向地勢較低之機械槽坑流動,且其下樓時,地下室之地面已有積水,則低於地面之槽坑當然亦有積水,而告訴人位在機械式下層車位之上開車輛尚未駛離,被告可預見其將機械車位下降後,告訴人所有之車輛將順勢降入較地面低窪之機械槽坑,而淹沒浸泡在水中引起故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毀棄損壞之不確定故意,逕自按壓下降機械式車位之控制鈕,致告訴人位處機械式車位下層之汽車,降入已積水之機械槽坑,而淹沒浸泡在水中,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張簡志霖告訴被告李宗隆毀損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名,依同法第
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102年3月26日調解筆錄及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陳佳君法官劉思吟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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