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79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鈅壬(中國大陸籍)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姜鈅壬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姜鈅壬與其夫 林富明 於民國101年OO月O日O時OO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違規擺攤問題為警取締,姜鈅壬明知當時在場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員警 吳尚翰 ,係依法執行取締違規攤販勤務等警察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強行取走吳尚翰手中抄有林富明年籍資料之巡邏簽到表,且拒絕歸還警方,並對警員大聲咆哮,復拒絕出示身分證件,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吳尚翰執行取締違規攤販及查驗身分勤務,嗣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前開巡邏表1張。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姜鈅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張立人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
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吳尚翰出具之職務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各1份、現場照片5張等在卷可稽,及扣案載有林富明年籍資料之巡邏簽到表1紙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信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強行取走員警手中之巡邏簽到表、對員警大聲咆哮及拒絕出示身分證件等強暴行為,於自然意義上固均屬數行為,惟被告係在密接之時間且在同地為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取締違規攤販公務之警員施強暴,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值勤之威信造成相當危害,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無刑事科刑記錄之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營水果攤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