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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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明興選任辯護人唐淑民律師
蕭道隆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明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江明興於民國102年1月9日下午,在嘉義縣民雄鄉某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沿嘉義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前行,行經該街399號前,因不勝酒力,駕駛操控力欠佳而貿然駛入對向車道,致所駕車輛右前車頭,與對向車道之 陳靜萱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陳靜萱因而人車倒在江明興上開車輛之右前方地上,並受有右膝擦傷、左足挫傷皮下瘀血等傷害(江明興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詎江明興明知已駕車肇事,並因碰撞致陳靜萱人車倒地應受有傷害,竟未下車察看或停留現場實施救護,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肇事之事實,且未得陳靜萱同意或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另行起意,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先繞過倒在其右前方地上之陳靜萱人車後,隨即往前駛離肇事現場而逃逸。嗣於行駛約20餘公尺後,其車輛左側車身再與對向車道之 徐宏洋 所駕車輛左側車身發生擦撞,然江明興仍未停車繼續往前行駛,徐宏洋即下車追呼江明興,江明興往前駛至離陳靜萱人車倒地處約50公尺之交岔路口處始將車停住,徐宏洋即自江明興原未關上之駕駛座車窗,伸手進入江明興車輛駕駛座關閉車輛電源,使江明興車輛無法再駛離,並報警到場處理,經警於同日下午4時11分許對江明興施行檢測,發現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9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
二、而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援引下列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對之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至第28頁反面),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並明白表示捨棄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見本院卷第30頁),經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 江明興固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酒醉駕車、先後與告訴人陳靜萱所騎機車及證人徐宏洋所駕車輛發生擦撞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被告暨其辯護意旨辯稱:當時被告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09毫克,經警員描述被告當時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且證人徐宏洋也表示被告當時並無加速開車之狀況,證人徐宏洋是用跑的追到被告而非開車,被告並無加速逃逸之情形;再者北興街與友愛路交岔路口可以右轉,如果被告真有逃逸故意,當時可以加速往右轉駛入友愛路逃離走;再根據證人徐宏洋所述,被告當時是呆坐在駕駛座,被拿走車輛鑰匙時並沒有任何反應,可見被告當時意識確實不是很清楚;再者,被告之警詢筆錄,係於案發後2個小時所製作,且在被害人先行製作筆錄後才接著製作,警員也明白表示當時情形須經提示被告才能夠回答,可見被告車禍當時之意識確實是糢糊的;又被告與告訴人機車祇是輕微之擦撞而已,被告當時意識模糊,可能覺得是撞到某種東西,被告無法明確的知道是撞到人,由上述幾點可知被告當時確實意識是模糊的,並沒有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102年1月9日下午,在嘉義縣民雄鄉某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沿嘉義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前行,行經該街399號前,因不勝酒力,駕駛操控力欠佳而與告訴人所騎機車、證人徐宏洋所駕車輛發生擦撞肇事,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4時11分許對被告施行檢測,發現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9毫克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至第5頁,偵卷第7頁至第8頁,本院卷第26頁、第65頁反面、第9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徐宏洋指證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75頁反面至第8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44張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6頁至第32頁、第34頁)。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之認定標準,係採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自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而被告本件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9毫克,且被告酒後駕車,已因不勝酒力實際駕車肇事,足見被告於102年1月9日下午,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車上路無誤。
(二)被告於102年1月9日下午3時50分許,酒後駕駛上開車輛,沿嘉義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前行,行經該街399號前,因不勝酒力,駕駛操控力欠佳而貿然駛入對向車道,致所駕車輛右前車頭,與對向車道之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在被告上開車輛之右前方地上,並受有右膝擦傷、左足挫傷皮下瘀血等傷害後,被告未下車察看或停留現場實施救護,即駕駛上開車輛繼續往前行駛,於行駛約20餘公尺後,其車輛左側車身再與對向車道之證人徐宏洋所駕車輛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被告仍未停車繼續往前行駛,證人徐宏洋即下車追呼被告,被告往前駛至離告訴人人車倒地處約50公尺之交岔路口處始將車停住,證人徐宏洋即自被告原未關上之駕駛座車窗,伸手進入被告車輛駕駛座關閉車輛電源,使被告車輛無法再駛離,並報警到場處理等情,亦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徐宏洋指證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75頁反面至第81頁)。並有證人徐宏洋車上所裝設之行車紀錄紀錄影光碟1片、本院勘驗該錄影光碟筆錄1份、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102年1月9日告訴人受傷之診斷證明書1紙及上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44張附卷可憑(見本院卷後證物袋、第75頁、第82頁、第39頁至第52頁,警卷第16頁至第33頁)。足見被告於102年1月9日下午3時50分許,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確有未停車繼續往前行駛離去肇事現場之情事無訛。
(三)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伊當時行駛在北興街上,至肇事地點突然發現機車出現,伊煞車不及擦撞到該輛機車,伊並未停車察看,往前開約5公尺後,有看車內照後鏡,因未發現有人受傷,所以又往前開到北興、友愛路交岔路口才停車等語綦詳(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其於偵查中亦供承:伊當時知道有撞倒對方機車,但是因為頭暈暈的,所以才往前開等語明確(見偵卷第8頁)。而據證人即製作被告警詢筆錄之警員 賴仕偉 於本院證稱:本件被告警詢筆錄係由伊製作,第1次製作警詢筆錄時(即102年1月9日晚間7時48分),被告自稱可以製作筆錄,被告對伊之提問應該都清楚了解,亦能針對問題回答;事發當天因為先做一些相關現場繪圖、拍照、測量等等動作後,依序對先到達派出所的告訴人製作警詢筆錄,再對被告製作警詢筆錄,並非因被告意識不清才安排在告訴人後製作筆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而被告嗣經一夜休息後,於翌日上午6時7分許製作第2次警詢筆錄時,仍供稱前晚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內容屬實無誤(見警卷第7頁),迨上午9時55分許,始接受偵訊製作上開偵訊筆錄(見偵卷第7頁),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接受偵訊時精神比較好,可以回憶事發當時之狀況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7頁)。顯見被告於製作第1次警詢筆錄時,雖有酒醉之情形,然未達意識不清、不知所云之情況,仍能清楚了解警員提問,並針對問題回答,於經一夜休息後接受偵訊時,精神狀況更好,能回憶事發過程。是其上開警詢、偵訊之供述,應非係於意識不清之狀態下所為,自係基於自由意志,經過回想事發過程所為之供述,堪可採信。再其既供稱:伊當時係突然發現機車出現,因煞車不及才擦撞到該輛機車,往前開後有看車上照後鏡,未發現有人受傷,所以繼續往前開,伊當時知道有撞倒對方機車等語,對於如何發現告訴人機車、為何擦撞告訴人機車、往前開後復由車內照後鏡觀看告訴人情況、知悉有撞倒告訴人機車等細節供述明確,均係對自己親身經歷之描述,顯非因警員或他人告知始知悉有撞到告訴人甚明,足見其於事發當時確實知悉有駕車撞到告訴人無誤。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改辯稱:伊於事發當時不知撞到告訴人機車,祇知有撞到東西,係經警員告知才知悉有撞到告訴人,於製作警詢筆錄時意識亦是模糊的云云,顯係事後圖卸之詞,尚難遽採。
(四)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證人徐宏洋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結果:於該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102年1月9日下午3時50分許,告訴人騎機車在證人徐宏洋所駕汽車前方數十公尺處,兩車同向均靠右在順向車道行駛,被告則駕黃色汽車自更前方處之對向車道駛來。於下午3時50分17秒許,被告汽車逆向行駛至告訴人、證人徐宏洋之車道上朝告訴人駛來,完全佔據告訴人之車道;下午3時50分20秒許,告訴人騎車閃避至車道中線處,所騎機車仍與逆向之被告汽車右前車頭發生擦撞,告訴人隨即人車倒在被告汽車右前方處,被告汽車則稍微停頓後,先緩慢向告訴人車道之更外側行駛,待繞過倒地之告訴人人車後,未再繼續直線往前行駛(若繼續直線往前行駛,將撞擊停放路旁之車輛),即又轉向朝告訴人車道之內側、車道中線方向行駛,欲由告訴人車道之外側斜切返回原行駛之車道,此時被告汽車係斜向往前直駛,並無蛇行或車身搖擺之情況;往前行駛約20餘公尺後,於下午3時50分27秒許,被告汽車尚未全部返回原行駛之車道之際,證人徐宏洋發現被告駕車肇事後逃離現場並將與證人徐宏洋汽車擦撞,乃對被告按鳴喇叭,被告汽車左前側則再與行駛在順向車道之證人徐宏洋汽車左前側發生擦撞,並且可以見到被告汽車之駕駛座車窗係半開狀態,擦撞後被告汽車仍未停車,繼續往前(即證人徐宏洋汽車左後方)行駛,證人徐宏洋乃下車追呼被告等情,有上開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可證(見本院卷第75頁、第82頁、第39頁至第52頁)。
(五)據上開勘驗結果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告當時係駕車跨越道路中線,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即告訴人車道上,告訴人係自被告車輛正前方騎機車前來,因閃避不及與被告車輛車頭部分發生碰撞,則駕車前行之被告,豈有於兩車碰撞前、後,均始終未發現車頭前方告訴人之理。又當時兩車相互碰撞後,告訴人人車係倒在被告車輛右前方處,告訴人並隨即起身,被告車輛之駕駛座車窗係半開之狀態,是被告自可清楚聽見兩車相互碰撞之聲響,並清楚見到在其車輛右前方處之告訴人人車無誤。且兩車發生碰撞後,被告車輛有短暫停頓在原處,之後才繼續前行,顯然被告已知悉駕車發生碰撞情事。又被告車輛當時係逆向停在告訴人車道上,距離路旁所停放車輛或擺放物品均尚有一段距離,並無與路旁所停放車輛或擺放物品碰撞之虞,僅有可能與同在道路上行進之人車發生碰撞,而告訴人人車遭被告車輛撞及後,即倒於被告車輛右前方明顯易見處,被告既已知所駕車輛有發生碰撞情事,並短暫停車觀察週遭,確定車身與路旁所停放車輛或擺放物品均尚有一段距離,並無與路旁所停放車輛或擺放物品碰撞之情形時,自已發現倒在其車輛右前方之告訴人人車無誤。再者,被告駕車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時,被告車輛係朝著告訴人車道之路旁,經短暫停頓後,被告即駕車繞過倒地之告訴人人車,隨即又轉向朝被告原駕駛車道方向行駛,欲由告訴人車道之外側斜切返回原行駛之車道,益證被告早已發覺倒在其車輛右前方之告訴人人車,否則怎會刻意繞過告訴人人車後,再往原駕駛車道方向行駛。是被告辯稱當時不知撞到人,以為係撞到路旁物體,始繼續往前行駛云云,應係事後推諉之詞,並不足採。
(六)被告雖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9毫克,且上述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記載被告遭查獲後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等語(見警卷第31頁),證人徐宏洋亦稱被告停車時呆坐在駕駛座(見本院卷第79頁)。然各人對酒精之耐受度不同,自不得僅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值,做為認定酒後精神狀況之唯一依據,尚應參酌其他情事綜合判斷。而據證人賴仕偉證稱:查獲被告當時,被告有酒醉的態樣,但是還可以辨別事物,有配合調查,沒有大吵大鬧,祇有比較多話,但都是談論有關案情的話題,並非胡亂語,被告亦自稱可以製作筆錄,被告對伊之提問應該都清楚了解,亦能針對問題回答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顯見被告遭警查獲時,並未達泥醉、無意識之程度,並能配合警員調查,說明車禍經過,接受製作警詢筆錄,顯見尚有相當辨別事物之能力。再參酌,被告於本件肇事前之同日下午,已酒後駕車一段路程才到達肇事地點,期間並未傳出被告有其他車禍事故發生。且被告駕車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時仍知稍作停頓,兩車碰撞後,被告仍知先駕車繞過倒地之告訴人人車,再轉向朝被告原駕駛車道方向行駛,欲由告訴人車道之外側斜切返回原行駛之車道,又此時被告汽車係斜向往前直駛,並無蛇行或車身搖擺之情況,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於肇事前、後,意識均尚屬清楚,始能駕車抵達肇事現場,且肇事後知須先停頓觀察,再駕車繞過告訴人,其當時之駕駛超控能力亦尚可,始能於駕車返回原行駛之車道時,穩定往前直行,無蛇行或車身搖擺等失控之情況。是被告辯稱肇事當時意識模糊,不知撞到人云云,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七)被告雖辯稱:證人徐宏洋表示被告當時並無加速開車之狀況,證人徐宏洋是用跑的追到被告而非開車,被告並無加速逃逸之情形,再者北興街與友愛路交岔路口可以右轉,如果被告真有逃逸故意,當時可以加速往右轉駛入友愛路逃離走云云。然被告車輛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後,被告車輛有於原處暫時停頓,後再往前駛離之情形,已如前述,顯見當時被告車輛自有加速之情形,否則如何由停止之狀態駛離現場。且據證人徐宏洋證稱被告車輛肇事後逃離現場時車速約有時速50、60公里(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所證或稍有誇大,惟仍可證明被告車輛於發生碰撞後確有踩油門前行離開肇事現場之情事無誤。再據證人徐宏洋證稱:伊當時係一邊追一邊叫被告停車,當時被告駕駛座車窗是打開的,後來被告車輛停在交岔路口紅綠燈下,伊才過去將被告車輛鑰匙關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第79頁),被告亦供稱:係證人徐宏洋叫伊,伊才停下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7頁)。可知應係當時被告車輛車窗敞開,有聽聞證人徐宏洋呼叫停車,知悉肇事逃逸遭人發現,無法再行逃避始行停車,並未再往前或往左右轉逃離,且證人徐宏洋係被告停車後始追上被告車輛,並非於被告車輛行進中追上被告車輛,顯見肇事後被告車輛仍以相當速度往前始離現場無誤,是被告以此辯稱無逃逸之故意云云,亦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堪認被告關於酒醉駕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依據上述卷存事證相互勾稽,已堪認被告確有肇事後逃逸之犯意與行為,被告辯稱無肇事後逃逸之主觀犯意云云,與相關事證不符,顯係事後圖卸之詞,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應予分別論處。其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101年度嘉簡字第20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5月確定,於101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復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又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據證人賴仕偉證稱:本件係收到勤務中心通報發生交通事故有人受傷,始前往現場處理,係伊等派出所警員先到場處理,到場後尚未與被告接觸前,已經被害人告知被告所駕車輛先在前方擦撞到機車,再往前行駛擦撞到汽車,又繼續往前行駛到友愛路與北興街交岔路口停下來,被證人攔下來後報警,係根據被害人說法,知悉被告肇事逃逸,之後才上前與被告確認,伊靠近被告車輛就聞到酒味,因此在尚未與被告交談前,就已懷疑被告係酒醉駕車,其後被告亦坦承係肇事車輛駕駛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第73頁至第74頁)。足認證人賴仕偉當時係前往現場處理有人受傷之交通事故,並於被告坦承為肇事車輛駕駛人前,業經現場證人告知而知悉被告涉嫌駕車肇事逃逸,且親身聞到被告酒味而知悉被告涉嫌酒醉駕車,顯見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與前揭關於自首規定之說明不符,自無依自首減輕其行之適用,被告辯稱有自首之適用云云,亦不足採。
四、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9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仍駕車於道路上行駛,不顧道路上其他通行之人、車安全,前已有酒醉駕車經為緩起訴處分及判刑之紀錄,顯見不知悔改,且已實際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竟仍不顧告訴人安危駕車逃離現場,惡性非微,應予嚴懲。惟念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係單親家庭,須扶養母親及2子,經濟狀況不好,兼衡其工專畢業之教育程度非低,目前擔任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營運處助理網路工程師,以及犯後坦承酒醉駕車部分犯行,檢察官建議判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酒醉駕車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被告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被告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從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較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是本件被告經本院分別判處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屬上述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由被告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係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營運處助理網路工程師,以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為附隨業務,於102年1月9日下午3時50分許,在飲用啤酒後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遭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之狀況下,仍駕駛上開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嘉義市○區○○街由東往西行進,至該街399號前復疏未注意,貿然駛入對向車道,致所駕車輛擦撞由告訴人騎乘、沿同街反向前來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告訴人因而倒地,並受有右膝擦傷、左足挫傷皮下瘀血等傷害。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達成民事和解,而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依照上開說明,被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3第1項、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50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慧娟
法官胡修辰法官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書記官朱宏偉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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