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5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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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205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2059號原告京工興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住同訴訟代理人戊○○被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代表人 黃宗樂 (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丁○○
丙○○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3年4月20日院臺訴字第093008378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經人檢舉於「京工養生誌」健康飲食專刊5月號刊物刊登封底廣告(下稱系爭廣告),宣稱「配合中華民國有機協會及臺灣寶島有機協會,依據行政院農委會有機農產品之驗證制度,確保有機產品之品質」,涉有不實。案經被告調查結果,以原告於前開廣告宣稱京工產品特色為「全國唯一配合行政院農委會推展『無農藥殘留計畫』,以農藥快速儀檢測每批原料,確保產品的品質」、「配合中華民國有機協會及臺灣寶島有機協會,依據行政院農委會有機農產品之驗證制度,確保有機產品之品質」等語,就其商品品質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以民國(下同)92年10月20日公處字第O92172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命被告返還原告10萬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系爭廣告刊登「全國唯一配合行政院農委會推展無
農藥殘留計劃,以農藥快速儀檢測每批原料,確保產品的品質」部分,並無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
⑴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2年8月11日農糧字第0920143137
號函雖稱該會無「無農藥殘留計畫」之正式名稱,然該函亦稱該會中部辦公室確有辦理「農業殘留監測與管制計畫」,且依該會所頒定之「有機農產品驗證機構輔導要點」、「有機農產品驗證輔導小組設置要點」及「有機農產品生產基準」等,均係該會為避免使用農藥及殘留農藥所為之制度建立,故原告將上開計畫及制度,泛稱為「無農藥殘留計畫」,並無不實。
⑵次查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試驗所函文加強督導檢驗
之單位中,僅達群公司係配合該試驗所進行蔬果農藥殘留檢測之蔬菜湯供應廠商,而達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群公司)亦僅供應原告蔬菜湯原料,則原告合理判斷自己與達群公司當為蔬菜湯廠商中唯一配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試驗所進行無農藥殘留檢驗之廠商,並使用「全國唯一」之廣告詞句,當無不實之處;如被告認原告並非「全國唯一」,自應舉證證明。
⑶按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係屬補充性規範,如法律明
定應以故意為必要,則自不能罰及過失,更不得推定過失;而解釋法律有無明定罰及故意,並不以條文明定「故意」為必要;準此,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對於事業應受行政罰之責任條件係以故意為必要;是縱達群公司非「全國唯一」,亦非原告所得查知,原告並無虛偽廣告之故意存在。
⑷按廣告之陳述或表示須在欺罔或誤導大眾上有實質重要
性,足以誘使消費者仰賴其作成消費選擇,始足構成不實廣告;縱認原告非全國唯一配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推展無農藥殘留計劃,惟原告之合作供應廠商確為該會農業試驗所輔導之單位,足證原告之產品為無農藥殘留之產品,自不能單以原告並非「全國唯一」即認定原告廣告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
⒉原告於系爭廣告刊登「配合中華民國有機協會及臺灣寶島
有機協會,依據行政院農委會有機農產品之驗證制度,確保有機產品之品質」部分,亦無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原告之產品製作過程均經農地採樣、水份、堆肥、土壤及農殘值測試等檢驗,並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檢測並無農藥殘留,且供貨者 陳琦俊 為中華民國有機協會合格之有機檢驗師資格,故原告稱「配合中華民國有機協會及臺灣寶島有機協會,依據農委會有機農品之驗證制度,確保有機產品之品質」之廣告文義,當屬事實。
⒊罰鍰處分違反比例原則:本件縱有如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
所認定之違法情事,惟原告於事發後業已停發「京工養生誌」,並已修改、刪除被告所認定之不妥廣告文字,且以書面向被告陳明,故已更正而不再發生,且實際上無從產生任何實害,並無逾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等狀況,被告無需為限期命停止之處分,即可達其目的;然被告除命原告為停止行為之禁止處分外,並選擇侵害原告權益較為嚴重的罰鍰處分,甚至依公平交易法第41條規定裁處5萬元以上之罰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實均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據被告調查所得事證,原告於系爭廣告上刊登「全國唯一
配合行政院農委會推展無農藥殘留計畫,以農藥快速儀檢測每批原料,確保產品的品質」,就其商品品質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被告就此予以處分並無違誤:
⑴有關原告於系爭廣告上刊載配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推展
無農藥殘留計畫乙節,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2年8月11日農糧字第0920143137號函內容所示,該會自始並無原告所稱之「無農藥殘留計畫」,是原告於系爭廣告中即不應以非真實存在之事項為其商品品質之表示,原告所為表示,實有致相關事業或交易相對人誤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確已推行「無農藥殘留計畫」,並進而對原告商品品質產生誤認。
⑵原告復主張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試驗所函文所示,
其供應商達群公司,為全國唯一配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藥試驗所進行蔬果農藥殘留檢測之蔬菜湯供應商,在被告舉證證明原告非「全國唯一」前,難認原告廣告有虛偽之處云云,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自始並無「無農藥殘留計畫」為該會農糧字第0920143137號函內容所明示,且依原告所提供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試驗所92年5月7日農試應字第0920002925號函主旨載稱「檢送蔬果農藥殘留生化檢驗站92年4月份檢驗蔬果結果,其中未辦理檢驗或抽驗件數落後者,請各負責單位加強督導積極改進辦理。」原告合作之達群公司,於檢驗報表中記載為「僅4月份檢驗件數,請加強檢驗,並按時繳交報表以供查核」,該等資料僅說明達群公司商品之送驗過程及結果,且查該函加強督導檢驗單位,包括農會、青果社、合作社場、果菜公司、公司行號等百餘家,並非僅達群公司1家,故綜上資料均不足證明達群公司為「全國唯一」配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無農藥殘留計畫」之蔬菜湯商品供應廠商,被告認定誠無違誤。
⑶至原告主張事業因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
而應受歸責之責任條件係以故意為必要而不罰及過失乙節,按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及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交處罰。」公平交易法第21條雖未明文規定事業違法究以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惟據法條文義觀之「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明示本條為一禁止規定,基於現代國家「有責任始有處罰」原則以及前開司法院解釋意旨,事業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禁止規定,被告自得先行推定原告具有過失,於原告未能舉證自己並無過失時,即應受被告處罰,原告所稱顯對公平交易法第21條之適用有所誤解,應予辯明。再者,就本案觀之,原告系爭廣告上就其商品品質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表示之行為,據前開相關事證所示,原告違法行為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被告就此予以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辯稱難以採信。
⒉原告系爭廣告刊登「配合中華民國有機協會及臺灣寶島有
機協會,依據行政院農委會有機農品之驗證制度,確保有機產品之品質」等語,與原告所稱檢測情形與結果有別,顯對其商品品質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被告認事用法誠無違誤:
⑴原告辯稱其系爭廣告刊登「配合中華民國有機協會及臺
灣寶島有機協會,依據行政院農委會有機農品之驗證制度,確保有機產品之品質」等語,亦無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云云,查據被告調查所知,原告係向佳農有機蔬果產銷班採購其所需原料,而該產銷班並未參加中華民國有機協會,雖該產銷班確為「臺灣寶島有機農業發展協會」之基本會員,但截至92年7月30日止,該蔬果產銷班尚未通過臺灣寶島有機農業發展協會之驗證,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2年8月11日農糧字第0920143137號附原處分卷可稽。
⑵原告稱原料進場前,其已派員至農地採樣,並以農藥快
速檢驗儀初步檢驗是否符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標準,並要求耕作者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與臺灣寶島有機農業發展協會之有機驗證標準作業規定檢驗其水份、堆肥及土壤,且其供貨者陳琦俊為具中華民國有機協會合格之有機檢驗師資格,對有機農產品得以相互調度提供原告使用,原告產品可證為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檢測並無農藥殘留乙節,要與原告於系爭廣告表示「配合中華民國有機協會及臺灣寶島有機協會,依據行政院農委會有機農產品之驗證制度」之意有別,原告系爭廣告之表示,足使人誤認原告商品已通過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有機農產品驗證,核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被告認事用法誠無違誤,原告所訴顯無理由。
⒊被告依法行使裁量權限,決議處以原告10萬元罰鍰,並命
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該違法行為,核其內容並無違法不當:
⑴原告主張其於事發之後,即已停止散發系爭廣告,並已
修改、刪除被告所認不妥之廣告文字,惟仍無法阻卻其違法行為之成立,並認被告裁罰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規定云云。按違法行為之認定,要與事業違法後是否配合予以更正無關,本案被告依職權就原告核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予以裁罰,自不受原告違法行為後是否更正該違法行為所拘束,本案被告裁處原告並無違法。
⑵被告就原告於京工養生誌健康飲食專刊5月號封底廣告
,對其商品品質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依同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於審酌原告違法動機、危害程度、違法情節、營業規模及配合調查態度等情形後,決議論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並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該違法行為,核其內容並無不當,亦無原告所訴違反行政程序法規定之處。
⑶原告雖指摘被告無需對其為限期命停止之處分,惟查原
處分之目的除在命原告停止該違法行為外,亦在禁止其再為相同類型之行為,亦即原處分所謂「停止」,其內涵應包括「將來不得再為相同之違法行為」,此見解並經鈞院92年度訴字第466號判決以及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012號判決肯認在案,故綜上本案原處分核無違法不當之處,原告所訴洵無足採。
理由
一、原告主張: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2年8月11日農糧字第0920143137號函雖稱該會無「無農藥殘留計畫」之正式名稱,然該函亦稱該會中部辦公室確有辦理「農業殘留監測與管制計畫」,且依該會所頒定之「有機農產品驗證機構輔導要點」、「有機農產品驗證輔導小組設置要點」及「有機農產品生產基準」等,均係該會為避免使用農藥及殘留農藥所為之制度建立,故原告將上開計畫及制度,泛稱為「無農藥殘留計畫」,並無不實;⒉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試驗所函文加強督導檢驗之單位中,僅達群公司係配合該試驗所進行蔬果農藥殘留檢測之蔬菜湯供應廠商,而達群公司亦僅供應原告蔬菜湯原料,則原告合理判斷自己與達群公司當為蔬菜湯廠商中唯一配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試驗所進行無農藥殘留檢驗之廠商,並使用「全國唯一」之廣告詞句,當無不實之處;⒊按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係屬補充性規範,如法律明定應以故意為必要,則自不能罰及過失,更不得推定過失;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對於事業應受行政罰之責任條件係以故意為必要;是縱達群公司非「全國唯一」,亦非原告所得查知,原告並無虛偽廣告之故意存在;⒋原告之產品製作過程均經農地採樣、水份、堆肥、土壤及農殘值測試等檢驗,並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檢測並無農藥殘留,且供貨者陳琦俊為中華民國有機協會合格之有機檢驗師資格,故原告稱「配合中華民國有機協會及臺灣寶島有機協會,依據農委會有機農品之驗證制度,確保有機產品之品質」之廣告文義,當屬事實;⒌罰鍰處分違反比例原則:本件縱有如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所認定之違法情事,惟原告於事發後業已停發「京工養生誌」,並已修改、刪除被告所認定之不妥廣告文字,且以書面向被告陳明,故已更正而不再發生,且實際上無從產生任何實害,並無逾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等狀況,被告無需為限期命停止之處分,即可達其目的;然被告除命原告為停止行為之禁止處分外,並選擇侵害原告權益較為嚴重的罰鍰處分,甚至依公平交易法第41條規定裁處5萬元以上之罰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實均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原告現已繳納罰鍰10萬元。
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196條規定,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系爭廣告上刊登「全國唯一配合行政院農委會推展無農藥殘留計畫,以農藥快速儀檢測每批原料,確保產品的品質」,及「配合中華民國有機協會及臺灣寶島有機協會,依據行政院農委會有機農品之驗證制度,確保有機產品之品質」等語,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2年8月11日農糧字第0920143137號函內容所示,該會自始並無原告所稱之「無農藥殘留計畫」,且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2年8月11日農糧字第0920143137號函所示,原告係向佳農有機蔬果產銷班採購其所需原料,而該產銷班並未參加中華民國有機協會,雖該產銷班確為「臺灣寶島有機農業發展協會」之基本會員,但截至92年7月30日止,該蔬果產銷班尚未通過臺灣寶島有機農業發展協會之驗證,原告系爭廣告之表示,足使人誤認原告商品為全國唯一配合行政院農業委員業委員會推展無農藥殘留計畫且已通過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有機農產品驗證,顯對其商品品質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被告就此予以處分並無違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按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及第41條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千5百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連續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千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依本法量處罰鍰時,應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二、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三、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四、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五、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六、違法類型曾否經中央主管機關導正或警示。七、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八、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
四、原告經人檢舉於系爭廣告(「京工養生誌」健康飲食專刊5月號刊物刊登封底廣告),宣稱「配合中華民國有機協會及臺灣寶島有機協會,依據行政院農委會有機農產品之驗證制度,確保有機產品之品質」,涉有不實,案經被告調查結果,原告有於系爭廣告宣稱京工產品特色為「全國唯一配合行政院農委會推展『無農藥殘留計畫』,以農藥快速儀檢測每批原料,確保產品的品質」、「配合中華民國有機協會及臺灣寶島有機協會,依據行政院農委會有機農產品之驗證制度,確保有機產品之品質」等語,前揭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檢舉函、「京工養生誌」健康飲食專刊5月號刊物封底廣告附原處分卷可稽,堪認屬實。
五、關於原告於系爭廣告刊載京工產品特色為「全國唯一配合行政院農委會推展『無農藥殘留計畫』」部分,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於「京工養生誌」健康飲食專刊5月號刊物,
刊登「全國唯一配合行政院農委會推展無農藥殘留計畫,以農藥快速儀檢測每批原料,確保產品的品質」等內容,並無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云云。惟依附於原處分卷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2年8月11日農糧字第0920143137號函內容所載,該會自始並無原告所稱之「無農藥殘留計畫」,則原告於系爭廣告刊載「全國唯一配合行政院農委會推展『無農藥殘留計畫』」等語,即顯與事實不符。原告雖又主張: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部辦公室確有「農藥殘留監測與管制計畫」,且有「有機農產品驗證機構輔導要點」、「有機農產品驗證輔導小組設置要點」及「有機農產品生產基準」等,可謂即使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無「無農藥殘留計畫」之正式名稱,實已鼓勵有機栽種,故其將推廣有機栽種計畫、避免使用農藥之計畫及有機驗證制度等泛稱為「無農藥殘留計畫」核無不實之處云云。惟僅係原告臆測之詞,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既已明示並無所謂推展「無農藥殘留計畫」,原告於系爭廣告中即不應以非真實存在之事項為其商品品質之表示,原告上開廣告內容,實有致相關事業或交易相對人誤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確已推行「無農藥殘留計畫」,並進而對原告商品品質產生誤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均不足採。
㈡原告復主張: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試驗所92年5月7日農
試應字第0920002925號函文所示,其供應商達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全國唯一配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藥試驗所進行蔬果農藥殘留檢測之蔬菜湯供應商,在被告舉證證明原告非「全國唯一」前,難認原告廣告有虛偽之處云云。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自始並無「無農藥殘留計畫」,為該會農糧字第0920143137號函內容所明示,已如前述,且依原告所提供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試驗所92年5月7日農試應字第0920002925號函主旨記載:「檢送蔬果農藥殘留生化檢驗站92年4月份檢驗蔬果結果,其中未辦理檢驗或抽驗件數落後者,請各負責單位加強督導積極改進辦理。」原告合作之達群公司於檢驗報表中記載為「僅4月份檢驗件數,請加強檢驗,並按時繳交報表以供查核」,該資料僅說明達群公司商品之送驗過程及結果,且查該函加強督導檢驗單位,包括農會、青果社、合作社場、果菜公司、公司行號等百餘家,並非僅達群公司1家,該資料並不足以證明達群公司為「全國唯一」配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藥試驗所進行蔬果農藥殘留檢測之蔬菜湯供應商,更不足以推論原告產品為「全國唯一」配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藥試驗所進行蔬果農藥殘留檢測或「全國唯一」配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推展「無農藥殘留計畫」,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原告上開廣告內容之表示,就其產品品質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足使人誤認原告商品為全國唯一配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推展「無農藥殘留計畫」者,核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
六、關於原告於系爭廣告刊載京工產品特色為「配合中華民國有機協會及臺灣寶島有機協會,依據行政院農委會有機農產品之驗證制度,確保有機產品之品質」部分,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系爭廣告刊登「配合中華民國有機協會及臺灣
寶島有機協會,依據行政院農委會有機農品之驗證制度,確保有機產品之品質」等語,並無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云云。惟依附於原處分卷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2年8月11日農糧字第0920143137號函記載,原告係向佳農有機蔬果產銷班班長 黃慶昭 及其班員採購其所需原料,而該產銷班並未參加中華民國有機協會,雖該產銷班成員確為「臺灣寶島有機農業發展協會」之基本會員,但截至92年7月30日止,該蔬果產銷班尚未通過臺灣寶島有機農業發展協會之驗證。上開廣告內容刊載其產品「配合中華民國有機協會」並非事實,且其產品縱欲「配合臺灣寶島有機協會」,然其原料來源之佳農有機蔬果產銷班尚未通過臺灣寶島有機農業發展協會之驗證,亦無所謂配合或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有機農產品之驗證制度。
㈡原告雖又主張:原料進場前,其已派員至農地採樣,並以農
藥快速檢驗儀初步檢驗是否符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標準,並要求耕作者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與臺灣寶島有機農業發展協會之有機驗證標準作業規定檢驗其水份、堆肥及土壤,且其供貨者陳琦俊為具中華民國有機協會合格之有機檢驗師之資格,對有機農產品得以相互調度提供原告使用,原告產品可證為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檢測並無農藥殘留云云,縱認屬實,要與原告於上開廣告內容表示「配合中華民國有機協會及臺灣寶島有機協會,依據行政院農委會有機農產品之驗證制度」之意有別,原告上開廣告內容之表示,足使人誤認原告商品已通過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有機農產品驗證,是原告就其商品品質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核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
七、按人民應負行政罰責任,業經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在案。本件原告主張: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對於事業應受行政罰之責任條件係以故意為必要,原告並無虛偽廣告之故意存在云云。查原告為事業單位,依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規定:
「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原告縱非故意,惟其為義務人,違反上開法律禁止規定,於系爭廣告上就其商品品質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表示之行為,而原告又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仍難卸免其過失之責任。況據前開相關事證所示,其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八、至原告另主張:其於事發後業已停發「京工養生誌」,並已修改、刪除被告所認定之不妥廣告文字,且實際上未產生任何實害,被告無需為限期命停止之處分,即可達其目的,又被告選擇侵害原告權益較為嚴重之罰鍰處分,均違反比例原則云云。經查,違法行為之成立,要與事業違法後是否配合予以更正無關,事業一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即得據以對之處分,不因事業嗣後停止刊載系爭廣告即可阻卻其違法性。按「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行政訴訟法第201條定有明文。依公平交易法第41條前段規定,被告對於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之事業,究為命被處分人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之處分,或裁處被處分人罰鍰,亦或為兩者併罰,均為被告依法所得行使裁量權之法定範圍。本件被告經衡酌原告就其商品品質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依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考量原告係初次違法,90年度及91年度之營業額度為7百餘萬元,事業規模、經營狀況並非龐大,市場占有率小,違法行為持續期間甚短,對於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及違法所得利益亦非鉅大等情形,參考其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決議論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並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該違法行為,經核被告於法定範圍內,無裁量逾越之情事,其作成裁量尚無與法律授權之目的相違或係出於不相關之動機之裁量濫用,亦尚無因故意或過失而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情事,依上開條文之意旨,行政法院不得任意加以撤銷。
九、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罰鍰10萬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王碧芳法官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
書記官陳幸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