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抗字第6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637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8月8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0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所稱之「執業期中」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有賴於立法解釋,且應限縮解釋為「實際執行小客車營業(即實際載客營業)期間」,否則執業或非執業即無從區別。而遍查目前法律規定,並無特定犯罪者不得考領職業駕照之規定,當無禁止或限制其以小客車載客營運維生,以保障人民工作權,如將上開條文擴張解釋成「執業登記證有效期間」,則屬侵犯人民法律保障之權利,抗告人雖於91年3月22日至94年3月21日營業小客車登記有效三年期間內,犯竊盜罪,經臺灣基隆地方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然於上開期間內,其係任職機械修造業,並未以營業小客車載客維生,裁決機關以與抗告人職業無關之事項,強將抗告人營業小客車登記證及駕駛執照吊銷,三年內不得考領駕照之處分,顯屬不當,其併將抗告人駕駛執照吊銷,已足影響抗告人之權利,使抗告人生活陷入絕境,經異議仍遭原審駁回,爰求撤銷原裁定云云,詳如後附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230條至第236條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後,吊扣其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吊銷其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及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7條第3項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7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所稱之「執業期中」犯罪,係指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於「執業登記證之有效期間內」犯罪,此觀該條文用語係以「執業期中」而非「執業中」自明。又對營業小客車營運之管理,因各國國情與治安狀況而異,相關機關審酌曾犯該條例第37條所列之罪者,其累再犯比率偏高,對乘客安全可能造成威脅,經衡量乘客生命、身體安全等重要公益之維護,及為確保社會治安、增進營業小客車之職業信賴,而以明文規範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個人應具備之主觀條件,雖對人民職業選擇自由加以限制,惟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意旨相符,於憲法第23條之規定,尚無牴觸,亦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無違,此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4號解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足見立法顯係以消極條件方式限制營業小客車駕駛人資格,法條用語明確,抗告人徒憑己意曲解法規,謂條文中之「執業期中」應限縮解釋為「實際從事載客營業期間」否則即屬侵犯人民法律保障之權利,違反憲法人民工作權保障云云,自非可採。
三、次查:抗告人於86年10月24日領有基隆市警察局核發之證號0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按:依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4條規定,該執業登記證係三年換發乙次),並於91年3月22日參加90年度全面換證及查驗登記在案,此有基隆市警察局94年5月19日基警交字第0940040106號函影本在卷可稽。嗣異議人於上開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之有效期間內即於91年9月1日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2年6月23日以92年度基簡字第575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同年7月31日確定,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由上以觀,抗告人確於執業期中犯竊盜罪,且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依法自應吊銷其之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及駕駛執照。
四、抗告人固以其犯罪期間係任職於機械修造業,並未以營業小客車載客維生云云置辯。惟所謂「執業期中」係指「執業登記證之有效期間內」,而非「執業中」,已如前述,異議人既於執業登記證之有效期間內犯竊盜罪,並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依法即應裁罰,與抗告人當時是否確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客為業無涉,是縱抗告人所稱該期間其係任職於機械修造業乙情屬實,亦不影響於其違規事實之認定。另抗告人雖曾於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並於88年3月3日假釋出監,惟依當時(即88年4月21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不准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者,僅限於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221條至第229條妨害風化之罪,且經判決罪刑確定之人,並未包括犯煙毒或毒品之罪者,舉發機關核准抗告人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於前異議狀中指稱舉發機關怠忽職權云云,於本次抗告狀中又稱:照法條解釋故屬無誤,然與同條例第3項「執業期中」併同解釋,則在法律適用上,顯屬相互矛盾,有前後割裂適用之嫌云云,均屬對法規恣意曲解,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於「執業期中」犯有竊盜罪,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事實,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首揭法律規定,裁決吊銷抗告人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及駕駛執照,並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無不當。原審本同上述見解,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主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之「執業期中」應限縮解釋為「實際從事載客營業期間」云云,無足可取,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周政達法官邱同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