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4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493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 律師
劉彥詮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智超 律師複代理人 賴錫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0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6年10月起至88年2月止,陸續向伊借貸新台幣(以下同)000000元,迭經催討均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如認被上訴人所提匯款紀錄不足證明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則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為此訴請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89000元,及自9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7250元。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9000元,及自9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部分則予駁回,並依聲請定供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其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提匯款紀錄僅足證明被上訴人確曾匯入589000元至伊及訴外人艾爾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艾爾加公司)之帳戶,尚無法證明雙方間確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遑論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雖另為不當得利之主張,惟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給付受有利益,及上訴人之受益係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據此請求,亦嫌無據。爰聲明: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曾於86年10月20日、87年7月3日、87年4月12日分別匯款100000元、89000元、100000元至上訴人玉山商業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計289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匯款通知單、存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頁),復經原審向玉山商業銀行函查明確(見外附該行檢送之交易明細表),應堪信實。
四、被上訴人雖舉前揭匯款資料為佐,主張交付上訴人借款289000元,然上訴人否認曾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對兩造曾有借貸契約之成立復未能提出其他稽證以實其說,則其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返還借款289000元,即無可採。
五、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由銀行匯款與他人,依現行銀行實務作業,匯款單據上不必載明匯款原因,自無從僅以匯款事實證明匯款原因。故原告若僅憑匯款事實主張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借款,因無其他佐證足供證明借貸關係之存在,就借貸部分自無從為其有利之判決,但其就匯款行為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認已有相當之證明,參酌前述法條、判例,即應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負舉證責任,方能免責,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30號判決亦採此見,可資參照。查被上訴人僅能提供匯款單據,無法據以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業如上述,是其已就本件匯款行為無法律上原因,為相當之證明。而上訴人雖辯稱系爭289000元乃被上訴人返還其先前向伊所借之款項云云,然復自承無法具體說明借款之次數及時間,亦無法提供任何相關佐證(見原審卷第68至72頁),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其已盡舉證責任。
六、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289000元,及自9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金吾
法官陳邦豪法官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
書記官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