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抗字第58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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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抗字第5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台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585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232號,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一)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規定舉發機關有不用舉證之權力,舉發機關應依法就有爭議之事件提出其確有違規之圖證,以確立其執法之正當性;(二)證人即警員 林典蔚 在本件與抗告人有對立關係,且罰單亦係其所製作,其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有球員兼裁判之嫌,應不生具結之效力,且欠缺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要件,其證詞令人質疑;(三)抗告人聲請原審法院調查抗告人及家屬名下是否有依從事攤販販賣物品必具備載貨之交通工具,原審法院以核無必要推託調查,未考量在現今社會豈有人隨意出借交通工具負擔責任?爰請鈞院重新查明釐清;(四)抗告人若有證人林典蔚所證之違規情事,應有販售之綠竹筍帶回派出所,且在本件有爭議下豈可不依法沒收攤架等違規證物?爰請鈞院調閱派出所監視錄影帶查明實情;(五)中信街告示牌因污損經新莊市公所於93年12月3日更新,既遭污損不明,怎可以之對待不知情之第三者?綜上,抗告人絕無擺設攤棚攤架阻礙交通之事實,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在公告禁止設攤之處擺設攤位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台幣(下同)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3年7月21日9時35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因有「在公告禁止設攤之處擺設攤位」之違規行為,經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掣單舉發,嗣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裁處罰鍰2,400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林典蔚於原審法院調查時結證稱:抗告人曾於93年7月21日9時35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號前之騎樓外道路上,用木製的攤架,擺放攤位販售綠竹筍,為警當場取締,抗告人因拒絕出示身分證明文件,經執勤員警將其帶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查證,抗告人抵達中平派出所後,起初仍不願透露其姓名,過了一陣子抗告人始願說出其姓名,並自己撥打電話通知其配偶將其身分證攜至中平派出所,執勤員警乃在中平派出所對其製單舉發,由異議人當場簽寫「甲○○暫簽」後收受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2至25頁),復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93年7月21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於94年1月18日北縣莊警交裁字第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見原審卷第7、9頁)存卷可憑。按證人係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警員,為舉發抗告人有違規行為之人,其於原審法院到庭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下證述抗告人經認定有違規事實及其掣單舉發之經過,且與抗告人並不相識,亦無仇怨,其依法執行公務,自無任意攀誣抗告人之理,且證人林典蔚並無法律上不得令具結之情形,其所述內容涉及本案重要關係事項,倘有虛偽不實,依法即仍負偽證罪責,抗告人所稱證人林典蔚之具結不發生效力,欠缺刑法第168條偽證罪要件云云,顯有誤會。而員警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維護社會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是若無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或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社會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本件抗告人並未舉出任何舉發員警有不當舉發之證據供本院查證,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證明警員之舉發有何違誤情事,雖舉發機關未有提出本件違規之相關照片等,仍應認證人林典蔚上開證言所陳之本件違規事實,足信為真,而抗告人所稱應請警察提出其確有違規之圖證,以確立其執法之正當性云云,難認有理。
(二)復按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所定在公告禁止設攤之處擺設攤位者之處罰要件,係以現場經公告禁止設攤,及行為人有擺設攤位之事實為已足,又依同條第2項後段規定,違規設攤者之攤棚、攤架,固「得」沒入之,惟是否沒入,乃舉發機關之裁量範圍,當非以沒入為必要,而本件舉發機關是否有沒入違規設攤者之攤棚、攤架等物,與本件之違規事實無關,自不影響違規事實之認定,抗告意旨請求調閱派出所監視錄影帶查明本件是否有沒入,以證明其並無擺設攤位之違規云云,核無必要。又從事攤販業者,其運送貨品或以人力推車,或以交通工具載運,其方式不一而足,非必以自己及家屬名下有類此運輸交通工具(發財車)方可為攤販業者,且亦非本件違規之構成要件,抗告人執意請求查明自己及家屬名下是否有類此交通工具,以證明其未有擺設攤位云云,惟此顯與本件違規事實無關,所請亦無必要。
(三)另臺北縣新莊市公所業已於87年8月21日公告中信街及其巷道均禁止設攤,並經設置告示牌等情,有台北縣新莊市公所94年6月21日北縣莊建字第940032037號函及照片說明在卷(見原審卷第47至49頁),則新莊市○○街及其巷道禁止設攤之規定,顯為眾所周知之事實,雖93年12月3日更新告示牌以前,原有之告示牌上字跡剝落,惟尚能分辨其上之公告事項(見原審卷附照片第48頁),亦不影響該處禁止設攤之公告效力,抗告人辯稱告示牌因污損不明,不得對待不知情之第三者云云,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確有上揭違規事實無訛,原審法院認原裁罰並無不合,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抗告人具狀提起抗告,執前揭辯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林銓正法官洪光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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