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2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204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45號,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6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60號裁定(原判決誤載為原審法院92年度毒聲字第2602號裁定,應予更正)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1月1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1月15日以88年度偵字第8139號不起訴處分。復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偵字第26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釋放,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
215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4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70號判決駁回上訴,於93年7月28日確定。
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94年1月13日確定,上開二案現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不構成累犯)。其明知海洛因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於93年10月3日凌晨左右(起訴書載為93年10月3日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弄○號居所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於香菸內,點燃香菸吸食煙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於同日18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業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又其被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類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而分解又生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中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3年10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翻異前供,辯稱曾因服用藥品,可能導致尿液呈毒品陽性反應,伊實無施用毒品海洛因云云,惟據本院向被告所提供之就診醫院乙○○○○○函詢,據答覆該院並無提供含有嗎啡成份之藥物等情,有該診所94年7月15日樺醫字第940715號函一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顯見被告前揭所辯要屬畏罪卸責之詞,不可採信。再被告曾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1月1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1月15日以88年度偵字第8139號不起訴處分。復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偵字第26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釋放,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15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70號判決駁回上訴,於93年7月28日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94年1月13日確定,上開二案現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等情,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毒偵字第215號起訴書、93年度毒偵字第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41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70號判決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532號判決書、刑案作業個別資料查詢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被告甲○○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
三、原番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並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未戒斷毒癮、施用毒品一次、戕害個人身心未對社會大眾造成傷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服用含嗎啡成份藥物,致尿液呈毒品陽性反應,實未施用毒品云云,及認原審量刑過重,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均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周煙平法官謝靜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魏淑娟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