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63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使用執照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0638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鍾志宏 律師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代表人 陳威仁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使用執照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2年12年24日府訴字第09227659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暨第77條第2款所明定。
二、查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1樓、2樓及9之1號1樓為雙併式建築物,坐落台北市○○區○○段3小段13地號土地,位於信義計畫特定專用區之住宅區,領有被告核發之85建字第0391號建造執照及88使字第0352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上開建物所有權人 吳紹麟 於89年9月22日向被告申請變更該建物之用途為「社會福利設施(兒童托育中心)」,經被告於90年12月18日核發90變使字第0218號變更使用執照;嗣吳紹麟於91年3月21日復向被告申請變更上開建物之用途為「社會福利設施(托兒所)」,並經被告於91年8月12日核發91變使字第0160號變更使用執照在案。原告以其為社區住戶,於92年6月2日向被告請求撤銷上開90變使字第0218號及91變使字第0160號變更使用執照,案經被告以92年7月11日北市工建字第09252817500號書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91年8月12日91變使字第0160號變更使用執照之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詳本院94年3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之記載)云云。
三、本件原告係台北市○○區○○○路○段○○○巷○○弄9之1號10樓住戶,於92年6月2日向被告請求撤銷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1樓、2樓及9之1號1樓建物分別於90年12月18日及91年8月12日由被告核發之90變使字第0218號及91變使字第0160號變更使用執照,嗣以不服被告所為92年7月11日北市工建字第09252817500號書函之答復,向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經查,台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理本件訴願案件時,曾通知原告及被告等相關人員於92年12月8日第664次委員會議到會陳述意見,並經原告自陳係於92年1月15日由台北市議會費議員 鴻泰 召開之協調會中始知悉上開被告核發之90變使字第0218號及91變使字第0160號變更使用執照。
本院復於94年3月2日當庭行勘驗程序,節錄台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第664次會議錄音帶內容略以:「陳委員敏問:
請問訴願人,變更使用執照是在91年8月12日就核發,主管機關有沒有把這件事情告訴這棟大樓的其他住戶?」、「訴願人(即原告)答:在他們核准的時候,我們並不知道,只知道他有在申請,直到今年初(92年1月15日), 費鴻泰 議員召開協調會,透過社會局核發給我們的一張證書,裡面有講到社會局是依據建管處某日某文號的證書給予核准立案的,用那張已核准的立案證書作為我們已知的開始。」等語,有經兩造簽名確認無訛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而原告於台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第664次會議所提之立案證書,係由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91年11月13日以北市社五字第09138701200號函准予發給之立案證書,該日期早於費鴻泰議員召開協調會之日期。是原告至遲應於92年1月15日即已知悉被告核發上開建物91變使字第0160號變更使用執照事宜,核計其提起訴願之30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92年1月16日起算,因原告住台北市,毋庸扣除在途期間,是迄至92年2月14日(星期五)即已屆滿。原告遲至92年7月28日始向台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提起訴願,此有該會蓋於訴願書上之收件日期章戳可按,是其訴願之提起,顯已逾越首開法定不變期間,即屬於不合法。原告復對之提起本件訴訟,自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綜觀原告於92年6月2日向被告請求撤銷上開90變使字第0218號及91變使字第0160號變更使用執照之申請書,僅係對於該2件變更使用執照表示不服,請求被告予以撤銷,並無提及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原告亦主張其並非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提出申請,詳本院94年3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之記載),訴願決定贅述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而為實體之審查與判斷,固屬未洽,惟本件既無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重開行政程序遭否准之處分,則台北市政府就此所為之訴願決定,並不生任何效力。若原告認本件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重開行政程序之申請事由,自得另案向被告提出申請。又本件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本院自毋庸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陳鴻斌法官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
書記官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