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抗字第4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411號抗告人乙○○即受處分人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5月16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於案發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台北市○○○路南向北穿越市○○道,看綠燈尚有5秒,當時受處分人已沿著建國南路穿路越市○○道20多公尺,如受處分人闖紅燈,於駛至事故地事點前早已與其他汽車發生事故;而證人 陳章順 ,案發時在距離建國南路口後,第一個紅綠燈處停等紅燈,根本未見事發本經過,其證言係個人臆測之詞,原審採用其證言,實非適法;本件由甲○○機車倒臥處與路口之距離,可知車禍係因甲○○突然駛出,未依規定讓受處分人行進中之汽車先行所致云云。
二、經查:
1、據證人甲○○證稱:93年10月28日上午9時55分許,其騎乘PQK-220號機車沿著台北市市○○道由東往西方向騎乘,騎至市○○道與建國南北路口時,看到路口是紅燈,其即停車等候,其停車之位置不是第1排,綠燈後前排之機車騎出去,其剛加油騎出去,即發現路口中間,建國南路方向有一部公車,騎出去就被撞到,其確定係綠燈時騎出去等語(本院94年8月17日訊問筆錄)。而受處分人於案發時之車速,係時速50公里,有受處分人之行車記錄卡影本及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瑞芳站瑞北線車輛肇事報告表影本在卷可稽,受處分人沿建國南路由南往北穿越市○○道,而市○○道東向之分隔島約寬4公尺,西向分隔島約寬3公尺,路寬約為33公尺,業據證人即員警 杜敬仁 證述在卷(原審卷第68頁),並有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以下簡稱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4頁),以受處分人時速50公里,其每秒行駛距離約為13.89公尺,則通過路寬約33公尺之市○○道約需2.375秒,而肇事路口之號誌時誌於綠燈轉紅燈前尚有3秒為黃燈,全紅清道2秒,有肇事路口交通號誌時誌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4頁),以受處分人所辯通過路口時,綠燈尚有5秒云云,依受處分人之行車速度,其應於尚餘之5秒綠燈內即已完全通過肇事路口,且在其通過市○○道之後尚有3秒黃燈,2秒全紅清道,受處分人不可能於路口內與證人甲○○發生車禍。惟受處分人竟於穿越市○○道約28公尺處與甲○○踫撞,有交通事故現場圖可按,受處分人所辯,顯不可採。而以肇事處在市○○道東向西正要穿越建國南路口之起點處附近,顯與證人甲○○所述騎出去就被撞相合,證人甲○○所證受處分人闖紅燈應屬可採。
2、受處分人於穿越市○○道約28公尺處與甲○○踫撞,有交通事故現場圖可按,以受處分人行車時速50公里,每秒行車
00.89公尺計算,受處分人由建國南路與市○○道口行至肇事處約需2.016秒,可知受處分人應係於黃燈僅餘0.016秒開始穿越路口,於全紅清道時正穿越路口,受處分人闖紅燈至明。而自市○○道西向東之車流,於全紅清道時,係靜止之狀態,之後紅燈轉綠燈時,才剛起步,車速不可能立即達到速限之時速40公里,如剛起步之時速為10公里,每秒行駛距離為2.78公尺;時速為15公里,每秒行駛距離為4.17公尺;時速為20公里,每秒行駛距離為5.56公尺;時速為25公里,每秒行駛距離為6.95公尺;時速為30公里,每秒行駛距離為8.33公尺。因建國南路南向北之路寬即有8公尺(尚未估計建國南路北向南之路寬),有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是當受處分人沿建國南路南向北闖紅燈穿越市○○道時,由市○○道西向東之車流因尚等待全紅清道,加上起步車速較緩,根本不可能與受處分人之車踫撞。是受處分人辯稱如其闖紅燈,尚未到到路口肇事處即與由市○○道西向東之車子踫撞,顯不可採。
3、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闖紅燈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4年2月5日函所附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原處分贅載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載第3款)、第61條第3項(原處分贅載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3千6百元,併記違規點數6點,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原審認原處分機關裁罰無誤,而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並無不合。是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范清銘法官杜惠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楊秋鈴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