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家再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家再字第6號再審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應明銓 律師再審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12日本院93年度家上字第20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起訴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93年度家上字第209號判決後,再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惟上開確定決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㈠證人 梁惠雯 稱:「於92年3月份,再審被告打電話來說再審原告拿刀子,我請再審被告報警」云云,惟再審被告並未提出報警證明,詎原確定判決片面採用此一證詞,與「傳聞法則」有悖。㈡證人 梁文昭 稱:「92年4月8日當天,我在部隊,並沒有在現場我放假就回中壢,並沒有住在楊梅」云云,則其既不在現場,原確定判決仍採信其證言;及原確定判決未傳訊再審原告所聲請之證人,也未在理由中說明此攻擊防禦方法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有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㈢再審原告提出再審被告與訴外人 陳國雄 通話之錄音譯文及有再審被告簽名之切結書,以證明再審被告對於離婚之事由有過失,而不能請求精神損害之慰撫金,原確定判決竟未經科學鑑定再審被告之簽名筆跡,並以內文並非再審被告親自書寫為由,而否認該切結書之真正,無異自創「凡文書皆須自始至終及簽名都是親自書寫方始為真」之論理法則。爰聲明:㈠本院93年度家上字第209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第二審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再審及前審歷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等情。
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二、再審原告係於94年6月13日始收受最高法院駁回上訴之裁定,有送達證書可按(本院卷第23頁),則其於同年7月12日提起本件再審,並未逾期,合先敘明。
三、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另事實審法院有認定事實之職權,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且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均足供參照。
四、就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並未提出報警證明,原確定判決片面採用證人梁惠雯之證詞,與傳聞法則有悖;另證人梁文昭自稱:92年4月8日當天,我在部隊,並沒有在現場::我放假就回中壢,並沒有住在楊梅」云云,其既不在現場,原確定判決仍採信其證言,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一節。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以:證人梁惠雯證述:再審原告常向再審被告要
錢,如要不到錢就會打罵再審被告,常在晚上喝酒後罵再審被告,鬧的全家不安寧,對再審被告施予精神上虐待,伊從小就活在暴力的陰影之下;及證人梁文昭證陳:伊於89年間及91年間均有見過再審原告打再審被告,或故意不讓再審被告睡覺,且再審原告亦會毆打伊,再審原告常不高興就毆打再審被告,且打的全身是傷,雖於再審被告開始至醫院驗傷後,稍微收斂,但改換不讓再審被告睡覺之精神虐待方式等語,暨上開二證人係兩造之親生子女,均已成年,依常情並無為虛偽證言及偏頗再審被告,使兩造離婚等情,因而採信二證人之上開證述內容證詞,並據以確認再審原告有精神虐待及毆打再審被告之事實,業於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
四、㈠詳述認定之理由,此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應予尊重,再審原告亦未指出上開論述究有違背何一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之處,自難認為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有關證人梁惠雯證述:於92年3月份,再審被告打電話來說
再審原告拿刀子,伊請再審被告報警,及證人梁文昭證陳:92年4月8日當天,伊在部隊,並沒有在現場等節,並非原確定判決採憑認作判決之基礎,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另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六、已載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可見已逐一審酌再審原告提出之證據及聲請傳喚之證人,核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非如再審原告所謂:原確定判決毫無提及斟酌,亦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五、就再審原告主張:其提出再審被告與訴外人陳國雄通話之錄音譯文及有再審被告簽名之切結書,以證明再審被告對於離婚之事由有過失,不能請求精神損害之慰撫金;詎原確定判決未經科學鑑定再審被告之簽名筆跡,竟以內文非再審被告親自書寫為由,否認該切結書之真正,無異自創「凡文書皆須自始至終及簽名都是親自書寫方始為真」之論理法則,而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一節。按供核對之筆跡是否與文書之筆跡相符,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判斷之,如認為無命鑑定之必要,無論當事人有無鑑定之聲請,法院均得不命鑑定,自為判斷,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著有明文。是原確定判決以肉眼將切結書上再審被告之簽名與切結書內文筆跡比對,自行判斷明顯不同,而形成切結書之內容真實性並非無疑之心證,係事實審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盧彥如法官林金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書記官張淑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