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救字第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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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救字第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救字第00003號聲請人甲○○(即如附表
聲請人之被上列聲請人因與勞工保險局間因申請積欠工資墊償款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行政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據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吳慧娟法官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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