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285號原告 李聖聰 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 律師
焦文城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陳宏哲 律師被告 王和順 訴訟代理人 陳郁芬 律師
蘇文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1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附表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書記官莊淑雅附表:事實及理由欄應更正部分
一、第2頁第25行關於「相處共『載』」之記載,應更正為「相處共『事』」。
二、第4頁第4行關於「大成鋼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大成公司」。
三、第5頁第22行關於「相處共『載』」之記載,應更正為「相處共『事』」。
四、第6頁第3行關於「被告有無『於』系爭聲明函散佈」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有無『將』系爭聲明函散佈」。
五、第7頁第1行末至第2行前段關於「自無從『以據以』認定原告前開主張為可採」之記載,應更正為「自無從『據以』認定原告前開主張為可採」。
六、第8頁第29行關於「上訴人」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
七、第9頁第18行關於「系爭產品產品」之記載,應更正為「系爭產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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