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三六號上訴人甲○○
16巷24號12樓乙○○
16巷24號12樓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迪吾 律師
董德泰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乙○○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理由雖說明:「被告等(上訴人等,下同)雖於本院(指原審)辯稱簽發票據是被地下錢莊『當場』所逼迫,合於刑法第二十四條之緊急避難規定,並請求傳訊證人云云。惟查:被告等於偵查中所具之答辯狀認罪,且未提及被地下錢莊『當場』所逼迫才簽票據,於原審(指第一審)亦均認罪,亦未提及被地下錢莊『當場』所逼迫才簽票據,足見其等所辯不足採信,且本件事實已明,自無再傳訊證人之必要」。惟上訴人等雖始終承認在涉案之本票、支票上,蓋用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但甲○○在第一審所提出之陳情書,已主張係因地下錢莊強行逼債,始出此下策,使用告訴人公司之印章簽發本票及在支票上背書,交予錢莊人員以求自保,該行為符合緊急避難之規定,因阻卻違法而不構成犯罪,並請求傳訊在場之證人 楊東雄 (承包工程之同業)、 陳村田 (甲○○之弟)。原審認為「本件事實已明,無再傳訊證人之必要」,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㈡、原判決又以:「被告等雖於原審(指第一審)偵審中稱被地下錢莊所逼債才簽票云云,惟查並未能提出被逼債之證據足證」。然上訴人等於原審,已請求傳訊證人楊東雄、陳村田,故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誤。㈢、原判決理由說明:「關於偽造附表(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本票、附表二背書之時間,被告甲○○、乙○○均已確認並不一定是發票日,也不是同時開出來的,有些票簽發時並無背書,事後因為信用有問題,持票人才拿來要求背書,是陸續拿來的等語,參以附表一、二所示票據之簽發方式,有些由被告乙○○為之,有些由被告甲○○為之,其發票人、背書人之記載亦有不同,是應為陸續為之,而非同一時間為之,應可認定」。但原判決事實係記載,上訴人等在「不詳時間」,分別偽造附表一之本票及偽造附表二支票之背書。上訴人等既在「不詳時間」偽造,如何斷定附表
一、二所示之本票、支票,非在同一時間所簽發及背書。原判決所為論斷,已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又甲○○雖陳述支票「不是」同一天開的,及錢莊「陸續」要求渠等背書,但未陳述背書是「陸續」為之。另乙○○則曾陳述,「應該都是同時」開的。實情如何,原審未予究明,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㈣、甲○○提出第一審法院之陳情書,內載:「向地下錢莊借款又到期,在(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應還錢莊(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二萬元,在多方告貸無門下,向錢莊要求延期還款,錢莊來了五個人,表示大額借款不能延期,況且被告信用已稍瑕疵,除非增加擔保,要求本案契約廠商背書予支本票方肯延期還款,……當時被告非常掙扎,三點半已屆退票時間,銀行又一直來電話催促支票存款,……患有高血壓之被告,血壓暴升,心智已失常,茫無頭緒的命助理人員幫忙,將已到期的支票重開延期,由錢莊匯款匯入被告戶頭,未到期支票,增開同額本票,都加蓋原告公司(指告訴人公司)印章,……」、「被告受逼迫,茫然叫助理(即上訴人)乙○○將原告(指告訴人公司)印章蓋在支本票作背書,所借到款項,全部投入用於升皇公司名下,本案工程……」。足見涉案之本票、支票皆是在該次錢莊催討之下,同時開出。嗣「被告(指甲○○)在(九十三年)八月中退票,人立即被錢莊押走三天多,……被告用手機向家人、親人、朋友調錢贖人,如此龐大壓力折磨,致被告在第三天人垂垂昏迷,不省人事,第三天晚醒來已在家中,後來方知錢莊見被告昏倒,把被告丟在重慶北路廟邊,急通知被告家人帶回。事後錢莊人員二次到家中恐嚇、放話,若不如期待給利息及償還本金,要砍掉被告一手或一足,……被告不得不趁夜舉家走避,地下錢莊找不到被告,遂去找升皇公司」。亦可得知,甲○○是因為被錢莊人員押走,只好叫乙○○同時偽造涉案之票據。故上訴人等係「同時」偽造本票,另「同時」偽造背書。原審依據甲○○在審判中之供述,認定係連續偽造,而捨棄甲○○之陳情書於不顧,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㈤、依刑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及實務見解,只要危難的情狀並非由於行為人之過失所引起,為保全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所為之行為,且該行為除此一方,別無選擇或別無選擇之可能性即已符合緊急避難之要件。至於避難之對象是否為無辜之第三人,法條並未限制。原判決理由說明:「被地下錢莊所逼債亦不得簽發無關之第三人票據交付予人,亦與緊急避難之規定不合」等語,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甲○○、乙○○為父子關係,實際經營升陽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升陽公司,名義負責人為甲○○之配偶)業務。上訴人等於九十二年間,因轉承包升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升皇公司)之工程,而需使用升皇公司印章,惟於借用時,均應在借用登記簿上簽名,並註記借用時間、用途。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由乙○○出面向升皇公司借用「甲級C2」之升皇公司大、小章,即「升皇營造有限公司」及負責人「 吳滄敏 」印章各一枚。嗣因升陽公司週轉不靈,上訴人等乃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甲○○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乙○○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後盜用升皇公司之印章,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偽造升皇公司亦為發票人之一之偽造本票並持以行使犯行(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及另在升陽公司名義之支票背面,偽造升皇公司名義之背書,而偽造並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詳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嗣上訴人等所偽造之本票、偽造背書之支票均不獲兌現,經債權人向升皇公司追索,始發覺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有利於上訴人等之修正前刑法連續犯規定,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另撤銷第一審關於偽造文書部分之判決,依有利於甲○○之修正前刑法連續犯規定,論處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罪刑;及論處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罪刑,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等所為之辯解,併已敘明:前揭事實業據甲○○於第一審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升皇公司代理人 吳佩珠 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一所示本票、附表二所示支票、使用印章「切結書」、使用印章「簽收簿」等影本附卷,及升皇公司大、小章各一枚扣案可稽。乙○○亦承認,因工程所需,向升皇公司借用大、小章,並依甲○○之指示,以上開借得之印章蓋用在涉案之本票、支票上,僅辯稱其不知甲○○無權使用該印章簽發本票及在支票上背書云云。然而:⑴上訴人等向升皇公司借用大、小章,僅限於在所約定與工程有關之範圍使用,不得使用於簽發票據或背書,迭據甲○○坦承在卷。而乙○○從大安高級工業職業學校畢業後,先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任職,負責房屋貸款業務,其後再與甲○○從事營造業。其任職銀行辦理房屋貸款業務時,貸款人必須簽發本票交予銀行作為債權憑證,其對於票據之使用,自不能諉為不知。又升陽公司為處理轉包工程事項,而向升皇公司借用大、小章時,係由乙○○出面商借、簽名,且明確註明「用途」,有附卷使用印章「簽收簿」上之記載可查。況乙○○於第一審法院行準備程序時,復已坦承知悉無權使用升皇公司之印章簽發本票及背書。嗣後所辯,伊係依甲○○之指示為之,不知甲○○無權使用升皇公司印章簽發本票及在支票上背書云云,不足採信。⑵涉案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其發票人欄之「升皇營造有限公司」、「吳滄敏」印文,經鑑定結果,與扣案即上訴人等向升皇公司借用之大、小章所顯示之印文相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資證明。上訴人等所供,盜用向升皇公司借用之大、小章,以偽造本票,核與事實相符。上訴人等並承認,另使用上開借得之大、小章,在涉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上背書,則上訴人等盜用該印章偽造背書之私文書,亦可認定。⑶關於偽造本票、偽造支票背書之確切時日,上訴人等均稱已不記憶,但一致陳述不一定是發票日,也不是同時為之,且涉案之本票、支票,部分由甲○○為之,部分由乙○○為之,其記載之方式(即版本)亦有不同。故係陸續為之,非同時為之,亦可認定。⑷上訴人等於上訴原審後,雖另辯稱:簽發涉案本票及在涉案支票上背書,是被地下錢莊「當場」逼迫,合於刑法第二十四條緊急避難之規定,並請求傳訊證人楊東雄、陳村田。惟甲○○於第一審偵、審中,始終為認罪之答辯,乙○○亦陳述是依甲○○之指示,簽發本票及在支票上背書,均未言及被地下錢莊「當場」逼迫而簽發票據。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無再傳訊各該證人之必要。況為應急而向地下錢莊借款,或於地下錢莊追索時為延期而換票,竟以無辜之第三人名義簽發本票及在支票上背書,亦與緊急避難之要件不合。因認上訴人等確有前揭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而以上訴人等嗣後否認犯罪,辯稱合於緊急避難之規定,渠等之行為不罰云云,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已逐一說明及指駁。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㈠、犯罪之時間,除有特殊情形外,並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有罪判決關於時間之記載,旨在辨別犯罪之同一性。依其情形,如無礙於特定犯罪事實之同一性,而與犯罪構成要件、刑罰加減免除等項不生影響時,即不得據以為違法之指摘(本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六六七九號、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七四號、七十一年台非字第一九四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向升皇公司借用「甲級C2」之大、小章後,用以偽造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及另在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偽造背書,並持以行使,嗣各該票據均不獲兌現,經債權人向升皇公司追索始知上情。依其記載之內容,關於本件犯罪事實,已達於可確定之程度,而無礙於犯罪同一性之辨別。至於上訴人等究於何日偽造何張本票?於何日偽造何張支票之背書?連上訴人等都已不記憶,原審未予記載,自亦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㈡、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依據卷內資料,上訴人等於升陽公司發生週轉不靈時,為籌款應急,即偽造升皇公司名義之本票及在支票上偽造升皇公司之背書,持向地下錢莊借款,嗣因無法兌現,於延期時,又以相同方式,偽造升皇公司名義之本票及在支票上偽造升皇公司之背書,替換未兌現之舊票(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四一一七號卷第六十四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一一四六號卷第十三頁、第五十五頁、第六十一頁、第一三六頁;第一審卷第一七二頁)。又依甲○○所提出之陳情書,及上訴意旨㈣所述,上訴人等「在長期的收入不敷支出,借新債還舊債的惡性循環下,……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應還錢莊一百零二萬元,在多方告貸無門下,向錢莊要求延期還款,……除非增加擔保,要求本案契約廠商背書予支本票方肯延期還款,……當時被告非常掙扎,三點半已屆退票時間,銀行又一直來電話催促支票存款,……心智已失常,茫無頭緒的命助理人員(指乙○○)幫忙,將已到期的支票重開延期,由錢莊匯款匯入被告戶頭,未到期支票,增開同額本票,都加蓋原告公司(指告訴人公司)印章,……」(見第一審卷第一六八頁至第一六九頁)。換言之,先前所偽造持交地下錢莊之票據,業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以相同方式偽造之票據替換, 則渠 等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乙○○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均已成立。至於甲○○所稱遭地下錢莊人員挾持、脅迫,係九十三年八月間,因先前延期所換給之票據,又不能兌現,致遭地下錢莊人員押走(見第一審卷第一七○頁)。縱九十三年八月間有遭地下錢莊人員強暴、脅迫,要與九十三年六月三日以前,已經成立之犯罪無涉,更與刑法第二十四條所規定之緊急避難,毫無關係。上訴意旨,假藉甲○○嗣後遭地下錢莊人員強押之事,據以辯飾先前之犯罪行為,係緊急避難,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於其餘之爭辯,或為枝節性之問題,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亦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等仍執陳詞,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渠等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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