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03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玉婷
張博翔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3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8月下旬」之記載更正為「8月上旬」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狀否認犯行,並請求開庭陳述意見,辯稱:㈠良品婦幼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證明女嬰受孕日期為民國105年8月28日及該日之後。㈡被告甲○○與告訴人 謝奇 峯前婚姻關係係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調解離婚成立,自105年8月24日調解筆錄成立之日起雙方婚姻關係解消,即雙方離婚已經生效(參戶籍法第34條:「離婚登記…。但經法院裁判離婚確定、調解或和解離婚成立或其他離婚已生效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有戶籍謄本及本院調解筆錄可查。是兩造婚姻關係之解消並非如起訴書所認定離婚登記日之105年9月1日。因此,女嬰受孕日期被告甲○○與告訴人間既無婚姻關係存在,自無妨害家庭可言。㈢法務部調查局DNA鑑定書雖可鑑定女嬰生父為何人,但不能證明受孕日期,被告乙○○為女嬰生父,被告等不否認,惟被告二人係在前婚姻關係解消後才有受孕行為云云。並提出良品婦幼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
惟查:
㈠被告甲○○於106年9月13日偵訊時供稱「(問:是否確實在
105年7月下旬至8月上旬間,發生性行為,因而生下 吳芮慈 ?)是。(問:你跟乙○○是如何認識?)是朋友介紹認識。那時候乙○○已經知道我結婚有小孩了。」;被告乙○○於同一偵訊期日、隔離訊時時供稱:「(問:是否確實在105年7月下旬至8月上旬間,發生性行為,因而生下吳芮慈?)是。(問:你跟甲○○是如何認識?)是朋友介紹認識。那時候我已經知道甲○○結婚有小孩了。」,被告2人並均供稱「(均問:對本案有無其他申辯?)沒有。(均問:有無其他有利證據請求調查?)沒有。(均問:再次告知被告有權利否認犯罪,且毋庸違背自己意思而為陳述之規定意旨)是否確實出於自由意志而決定承認上情?)均答:是。(均問:今日偵訊過程中,筆錄所載問答內容是否有同步顯現於你面前螢幕上?)均答:有。我也看得懂記載的內容。(均問:以上筆錄記載的內容有無與你陳述意思不符之處?)均答:沒有。(均問:是否有意願與 謝奇峯 商議和解事情?)均答:同意。(均問:是否願意轉介土城區調解委員會?)均答:同意。(均問:告以今日偵訊筆錄列印出來後,請務必再次逐字逐頁詳細檢閱,如認筆錄記載內容有與你陳述意思不符之處,請立即反應,俾當庭確認。以免日後另衍生筆錄未依所陳述真意記載之爭執。如檢閱無誤,再請簽名於後,不必匆促簽名,是否瞭解?)均答:瞭解」等語明確(見偵字第27642號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查被告2人均為智識成熟,且年近30歲之人,對於上開偵訊筆錄均表示瞭解,並簽名無誤,且同意與告訴人調解,就被告2人有於105年7月下旬至同年8月上旬確有發生性行為並無爭執。又發生性關係為亟為個人隱私之事,若非花費委託偵信社調查等方式,第三人尚難憑己力蒐證查知,是被告2人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並互核相符,自堪採信。
㈡另據告訴人於偵訊中指訴:伊與被告甲○○於105年8月24日
離婚,離婚部分原因是因被告甲○○有很長一段時間經常不回家,伊懷疑她在外面有跟其他人交往,當時伊雖有質問她,但她都否認,後來他們離婚後,甲○○在000年0月0日生了一個女兒,伊原本不知道這件事,但因為甲○○要報戶口時,照推算這個女嬰是我們婚姻關係中所受胎,戶政人員表示生父要寫我的名字,甲○○才打電話跟伊說此事,並親口跟伊說小孩是她跟她現任丈夫所生等語(見他字卷第10頁)。是縱良品婦幼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甲○○之受孕期間在105年8月28日或之後,惟此亦僅能證明被告2人在此段期間另有性行為之犯行,尚難僅以此推翻被告2人於上開自白而據此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本案被告等犯行,事證明確,依現存證據,已足認被告犯有本件犯行,故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並無不當或顯失公平,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得為簡易判決之情形,前述事項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被告上開主張應無理由,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無視己身為有配偶之人,捨婚姻忠誠而與被告乙○○通姦,及被告乙○○明知被告甲○○尚與他人有婚姻關係,仍與之相姦,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2人均無前科、智識程度暨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前段、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3247號被告甲○○女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居新北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謝奇峯原為夫妻(婚姻關係自民國99年4月23日至105年9月1日)。詎甲○○有配偶之人,竟於105年7月下旬至同年8月下旬間與謝奇?婚姻關係存係期間,與嗣所結識且明知其已結婚生子之乙○○,各基於相姦及通姦之犯意,在不詳地點為姦淫。致甲○○因而受胎,嗣並於000年0月0日產下女嬰。
二、案經謝奇峯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三)證人即告訴人謝奇峯於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訴及證述。
(四)甲○○之個人完整戶籍資料。
(五)新北市土城區戶政事務所函。
(六)甲○○所提起之否認子女之訴起訴狀影本。
(七)甲○○所生上開女嬰之出生證明書。
(八)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
二、核被告乙○○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被告甲○○之所為,則係涉犯同條後段之通姦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檢察官吳文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