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8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852號原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徐年金 被告佳統科技光學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蔡立翔 被告 陳嬿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佰 叁拾玖萬叁仟伍佰貳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住所雖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惟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22條第2項約定(見本院卷第24頁),雙方就本於上開消費借貸事件所生之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既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向原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39萬3,528元,及自附表所示之逾欠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利率計算標準所計付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07年3月19日當庭將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9萬3,52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經核原告上開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補充其聲明使之完足、明確,於法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佳統科技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統公司)前於105
年12月30日邀同其餘被告蔡立翔、陳嬿安為連帶保證人,並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被告佳統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在本金60
0萬元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佳統公司於106年1月3日向原告借款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6年1月3日起至108年1月3日止,本息分24期,按期平均攤還,借款利率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年率百分之2.78計算,嗣後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調整而調整;復於106年1月6日再向原告借款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6年1月6日起至106年
7月5日止,借款利率則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年率百分之2.68計算,嗣後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調整而調整,如有逾期償還本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按借款餘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佳統公司自106年6月16日因存款不足經票據交換所通報為拒絕往來戶,迭經催討無效,現尚積欠原告本金539萬3,52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則依兩造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7條第1項第5款之約定,其債務即應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蔡立翔、陳嬿安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9萬3,52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借款契約、週轉金貸款契約、撥款申請書、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客戶歸戶查詢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37頁、第41頁至第51頁),且被告陳嬿安經合法通知,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前揭法條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予認定。至被告佳統公司、蔡立翔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本院依原告聲請准予公示送達,雖不得以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視同自認,然不影響上開事實之認定,併此敘明。
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539萬3,52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書記官林怡秀┌──────────────────────────────────────────────────┐│附表:(新臺幣)│├──┬────┬────┬──────┬──────┬───┬─────┬────┬────────┤│編號│借款額度│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尚欠金額│利率│最後納息日│違約金│違約金│││││││││起算日││├──┼────┼────┼──────┼──────┼───┼─────┼────┼────────┤│1│300萬元│75萬元│106年1月3│59萬8,380元│3.85%│106年6月│106年7│逾期在6個月內按│││││日至108年1│││3日│月4日│約定利率百分之10│││││月3日│││││,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225萬元│106年1月3│179萬5,148│3.85%│106年6月│106年7│百分之20計付│││││日至108年1│元││3日│月4日││││││月3日││││││├──┼────┼────┼──────┼──────┼───┼─────┼────┼────────┤│3│300萬元│75萬元│106年1月6│75萬元│3.75%│106年6月│106年7│逾期在6個月內按│││││日至106年7│││6日│月6日│約定利率百分之10│││││月5日│││││,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4││225萬元│106年1月6│225萬元│3.75%│106年6月│106年7││││││日至106年7│││6日│月6日││││││月5日││││││├──┼────┼────┼──────┼──────┼───┼─────┼────┼────────┤│合計│600萬元│600萬元││539萬3,52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