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69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乙○○與甲○○為鄰居關係,雙方因停車問題生有嫌隙,乙○○竟於民國94年3月26日16時42分30秒許,在台中縣○○鎮○○路○○○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毆擊甲○○右頰,致甲○○受有右下唇挫傷害,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亦著有判例。另按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法院認定被告果有該項犯罪事實者,需依卷內證據之顯現,已達「無庸置疑」,即無合理懷疑可能性之程度者,始可認定被告無罪,而所謂「無庸置疑」之程度,乃指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被告可能為無辜者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傷害之犯行,辯稱伊雖與告訴人有口頭爭執,但未出手打告訴人,告訴人告伊傷害欠缺證據云云。經查公訴人所指被告涉有傷害罪嫌,無非以下列資料作為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
(一)被告乙○○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甲○○之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三)證人即PHUONGTHIHOAITHU偵查中具結證述、證人即HUYHNTHITHAO偵查中之證述。
(四)監視器紀錄光碟1份、監視器翻拍相片7張、勘驗筆錄1份。
惟查:
(一)被告乙○○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均否認有傷害陳素靜之犯行,其供述自不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二)告訴人甲○○之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依前揭判例說明,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至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固可證明告訴人受有傷害,但無法證明係被告毆打告訴人所造成。
(三)證人PHUONGTHIHOAITHU(即 阿秋 )在偵查中結證稱:我沒有看到什麼,就是看到垃圾車。我只看到一些人在那邊倒垃圾、講話,他們說些什麼我也不懂等語(見偵查卷第68頁)。證人 黃氏草 (HUYHNTHITHAO)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沒有看到,不過我有看到告訴人臉腫起來,我問他怎麼會這樣,他說被隔壁的老闆打,阿秋有看到,後來我有問阿秋,阿秋也說有等語(見偵查卷第73頁),惟黃氏草所證阿秋有看到,僅係傳聞證據,且亦為阿秋所否認,此亦不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且證人阿秋目前已回越南,被告及告訴人亦捨棄再對阿秋傳訊,因之上述二位證人之證述,亦無法證明被告乙○○有傷害告訴人甲○○之事實。
(四)監視器紀錄之光碟,經檢察官勘驗光碟結果,亦認攝錄時間94年3月26日16時42分35秒,於畫面右側著紅衣男子與著土著衣服女子二人爭執理論,著紅色男子出手指人或出手毆人自攝錄畫面無從判斷(見偵查卷第33頁),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佐。至翻拍相片7張,亦無法證明被告乙○○有傷害告訴人甲○○之犯行。
綜上所述,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且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許金樹
法官高文崇法官郭德進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
書記官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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