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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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雅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雅麟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雅麟係址設南投縣○○鎮○○里○○巷00弄0號(起訴書誤載為3號)「興承客製化印刷」公司之負責人,亦係南投縣竹山鎮延祥里第20屆里長選舉候選人,於民國103年8月間復為址設竹山鎮瑞竹巷25弄7號「丞基大樓」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委員。緣103年8月間「丞基大樓」管理委員會欲徵聘1名管理員,委由財務委員邱雅麟與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南投就業中心(下稱南投就業中心)聯繫應徵管理員事宜,適 翁碩志 (所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業經本院以105年度投簡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上訴後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4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得悉上開就業資訊後,乃於103年8月間,將自己手寫之履歷表交與南投就業中心之就業服務員 林金爾 ,再由南投就業中心之就業服務外展人員 莊斐如 將翁碩志及其他3名應徵者 陳進芳 、 李森裕 (起訴書誤載為 林森裕 )、 林玳由 之履歷表交與邱雅麟。詎邱雅麟為使翁碩志順利錄取「丞基大樓」管理員乙職,以便協助其競選里長,明知翁碩志並未取得行政院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下稱勞動力發展署)核發之乙級室內配線技術士證,竟與翁碩志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復行使之犯意聯絡,於103年8月間,由邱雅麟在「興承客製化印刷」公司內,以不詳方式偽造中華民國乙級室內配線技術士證影本
1張,另以電腦繕打翁碩志之履歷表,並在履歷表年齡欄內填具「五十歲」、曾任職務欄內填具「至善大樓六年管理員」、「乙級室內配線技術士證」等不實內容後,抽換上開翁碩志手寫之履歷表,再將電腦繕打之翁碩志履歷表、偽造之中華民國乙級室內配線技術士證影本及上開其他3名應徵者之履歷表交與「丞基大樓」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 石智升 、代理主任委員 林立真 以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石智升、林立真及勞動力發展署對於證照管理之正確性。嗣「丞基大樓」管理委員會錄取翁碩志擔任管理員後,於同年11月間,林立真察覺有異,要求翁碩志再次以手寫履歷表,經對照上開電腦繕打之履歷表後發現內容不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立真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邱雅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
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辯稱:翁碩志不曾將個人照片交給伊,伊也沒有偽造翁碩志之乙級室內配線技術士證等語。經查:
(一)被告係「興承客製化印刷」公司之負責人,亦係南投縣竹山鎮延祥里第20屆里長選舉候選人,於103年8月間復為「丞基大樓」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委員;103年8月間「丞基大樓」管理委員會欲徵聘1名管理員,委由斯時擔任財務委員之被告與南投就業中心聯繫應徵管理員事宜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9頁),並有被告之名片2紙、臺灣省南投縣竹山鎮第20屆鎮民代表暨第20屆里長選舉選舉公報1份等在卷可稽(見104年度他字第1073號卷第32頁;105年度投簡字第296號第17頁反面至23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次查,翁碩志得悉「丞基大樓」欲徵聘管理員之資訊後,乃於103年8月間,將其手寫之履歷表交與南投就業中心之就業服務員林金爾乙節,業據證人翁碩志、林金爾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105年度偵字第1172號卷第31頁;本院卷第64頁);嗣由南投就業中心之就業服務外展人員莊斐如將翁碩志及其他3名應徵者陳進芳、李森裕、林玳由之手寫履歷表交與被告之事實,亦據證人莊斐如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見105年度偵字第1172號卷第31至32頁;106年度偵字第189號卷第19至20頁),被告復自承莊斐如確有將翁碩志等4名應徵者之履歷表交與伊(見本院卷第19頁),足認翁碩志係將其手寫之履歷表交付與南投就業中心之人員,復由南投就業中心之人員將翁碩志手寫之履歷表交付與被告。
(三)又查,被告自莊斐如處收受翁碩志等4名應徵者之履歷表後,約隔幾天後始將電腦繕打之翁碩志履歷表、偽造之中華民國乙級室內配線技術士證影本及上開其他3名應徵者之履歷表交與「丞基大樓」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石智升、代理主任委員林立真乙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屬實(見本院卷第19、112、113頁),核與證人林立真、石智升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4年度他字第1073號卷第25頁;105年度偵字第1172號卷第33頁;本院卷第82頁),足見客觀上確係被告將電腦繕打之翁碩志履歷表、偽造之翁碩志乙級室內配線技術士證影本交付與石智升、林立真。
(四)另查,翁碩志於案發前曾至被告之菜園除草,二人因而認識乙節,業經被告、證人翁碩志供、證一致(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64頁反面)。又被告將翁碩志等4名應徵者之履歷表交與石智升後,石智升便依履歷表上之電話通知該4位應徵者參與面試,嗣石智升發現翁碩志履歷表上所載之電話為空號,便立即通知林立真及被告,經被告查看履歷表後表示翁碩志履歷表上有一號碼繕打錯誤,被告便當場將翁碩志履歷表上之行動電話門號由「00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00」,嗣石智升便依更正後之門號成功連絡上翁碩志等情,亦據證人石智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至82頁),並有以電腦繕打之翁碩志履歷表1紙附卷 可佐 (見104年度他字第1073號卷第
11頁),且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12頁)。另翁碩志經錄取「丞基大樓」管理員乙職後,曾於南投縣竹山鎮延祥里第20屆里長選舉期間之上班時間不在管理室,而在被告辦公室幫忙被告整理選舉文宣,並曾在下午5時許離開管理室去幫被告拜票等情,業據證人石智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6年度偵字第189號卷第18頁;本院卷第85頁)。綜上,堪認被告與翁碩志於案發前即已熟識,且被告確有協助翁碩志順利錄取「丞基大樓」管理員之動機。
(五)南投就業中心就業服務外展人員莊斐如係將翁碩志之手寫履歷表交與被告,相隔數日後,被告始在其住處即印刷公司工作室將以電腦繕打之翁碩志履歷表及乙級室內配線技術士證影本交付與林立真,且被告與翁碩志於案發前即已熟識,被告確有協助翁碩志順利錄取「丞基大樓」管理員之動機等情,均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有於收受手寫之翁碩志履歷表後至交付以電腦繕打之翁碩志履歷表與林立真間之期間,在「興承客製化印刷」公司內,以不詳方式偽造翁碩志之中華民國乙級室內配線技術士證影本,另以電腦繕打翁碩志之履歷表,並在履歷表年齡欄內填具「五十歲」、曾任職務欄內填具「至善大樓六年管理員」、「乙級室內配線技術士證」等內容後,抽換上開翁碩志手寫之履歷表。又翁碩志為00年0月生,於103年8月間為59歲,其未曾在至善大樓擔任管理員,亦無乙級室內配線技術士證等情,業據證人翁碩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4年度他字第1073號卷第26頁;本院卷第62頁反面、65頁),是以電腦繕打之翁碩志履歷表年齡欄內所填具「五十歲」、曾任職務欄內所填具「至善大樓六年管理員」、「乙級室內配線技術士證」等內容為不實,亦堪認定。
(六)被告雖辯稱:伊自莊斐如處取得其內裝有翁碩志等4名應徵者履歷表之信封後,並未打開看裡面的履歷表,隔了幾天後林立真才至伊住處即印刷公司將信封帶走,期間 趙翠娥 有至伊住處將手寫之翁碩志履歷表抽換成以電腦繕打之履歷表,證人即翁碩志之母翁 陳秀容 有看見翁碩志將身分證及照片交給趙翠娥等語;證人翁碩志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在伊住處將身分證及大頭照交給趙翠娥,趙翠娥說有辦法幫伊投履歷表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至67頁)。然查:
1.證人莊斐如於偵查時結證稱:伊印象中伊交給被告之履歷表並未放在信封袋裡,伊把履歷表交給被告時,被告有稍微看一下,並說會再找人來面試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
189號卷第19頁),證人 翁陳秀容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於103年間翁碩志擔任「丞基大樓」管理員工作前,伊並無看過翁碩志將其照片或身分證交給他人,趙翠娥去過伊住處,但伊沒有看過趙翠娥至伊住處向伊兒子翁碩志拿照片或身分證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第60頁反面),證人莊斐如為南投就業中心之從業人員,就本案顯無任何利害關係,證人翁陳秀容雖為翁碩志之母,然其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並不知悉翁碩志係如何應徵「丞基大樓」管理員之工作(見本院卷第59頁),衡情證人莊斐如、翁陳秀容應無虛捏其情之動機與必要,是渠等所為證述應堪採信,被告所辯及證人翁碩志所述與證人莊斐如、翁陳秀容前揭證述不符,已難遽採。
2.被告自莊斐如處收受翁碩志等人之履歷表時既有稍微看過其內容,應知其所收受者為手寫之翁碩志履歷表,而本案若非被告已知悉翁碩志之手寫履歷表業遭抽換為以電腦繕打之履歷表及乙級室內配線技術士證影本,其於石智升持電腦繕打之翁碩志履歷表通知其翁碩志之電話為空號時,應不至於僅將錯誤之門號更正,而無向石智升反應翁碩志履歷表遭抽換乙事,是被告辯稱其係於開庭後始知翁碩志履歷表遭抽換等語,尚難憑採。
3.證人石智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丞基大樓」管理委員會於103年8月間應徵管理員時,因考量體力因素,管理委員會有決議將應徵者之年齡限制在45或50歲以下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是以電腦繕打翁碩志之履歷者所以在履歷表年齡欄內填具「五十歲」等文字,顯係為迎合「丞基大樓」管理委員會上開決議之要求,然趙翠娥並非「丞基大樓」之住戶,當然亦非「丞基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自無從知悉「丞基大樓」管理委員會曾為上開限制應徵者年齡之決議, 益徵 被告上開所辯無足採信。
4.翁碩志於其所涉偽造文書案件第一次偵訊時即明確供稱:以電腦擅打之履歷表係趙翠娥幫伊投的,乙級室內配線技術士證亦係趙翠娥幫伊投履歷表時附上的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1073號卷第17頁),甚於該案二審之準備程序中明確供陳:乙級室內配線技術士證係趙翠娥幫伊做的等語(見105年度簡上字第46號卷第7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伊根本不知乙級室內配線技術士證是誰偽造的,伊也不知是否為趙翠娥偽造的,伊迄今仍不知為何會有偽造之履歷表及乙級室內配線技術士證流入「丞基大樓」管理委員手中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前後所述明顯歧異,其證言之憑信性已非無疑。且偽造文書乃犯罪行為,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若未事先就報酬或利益妥為約定,殊難想像何以有人甘冒刑事訴追之風險,擅自為他人偽造證照以供其順利求職。翁碩志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丞基大樓」辦理管理員應徵之口試時,口試委員並無詢及有關伊年齡、乙級室內配線技術士證或至善大樓管理員經歷之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65頁),然在應徵工作者之口試場合中,竟無一口試委員詢及應徵者有關年齡、工作經歷及特殊證照相關之問題,實屬難以想像之事,況證人石智升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口試委員中有人詢問翁碩志既有技術士證,在外工作收入應較高,為何要應徵管理員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是翁碩志上開證述不惟與證人石智升所述不符,亦與常情有違,顯屬虛妄。而翁碩志己身所涉偽造文書犯行業經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當無為自己利益為虛偽證述之必要,是其所為虛偽證述應係為迴護共犯所為,而由翁碩志所為供述對趙翠娥均屬不利之角度觀之,其所欲迴護者顯然並非趙翠娥,由此益見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5.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未親眼看見趙翠娥抽換翁碩志之履歷表(見本院卷第108頁反面),是被告空言辯稱係趙翠娥至伊住處將翁碩志之履歷表抽換,尚屬無據,礙難為本院所採取,證人翁碩志上開證述同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偽造、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又按,將偽造證書複印或影印,與抄寫或打字不同,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非不得為犯刑法上偽造證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49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2條之文書,雖為私文書或公文書之一種,但偽造此種文書,多屬於為謀生及一時便利起見,其情節較輕,故同法於第210條及第211條外,為特設專條科以較輕之刑,依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之原則,殊無適用同法第210條或第211條,而論以偽造私文書或公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87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而被告偽造乙級室內配線技術士證影本之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翁碩志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為使翁碩志順利應徵大樓管理員工作,竟共同偽造並行使乙級室內配線技術士證影本,足以生損害於勞動力發展署對於證照管理之正確性,並影響「丞基大樓」管理委員會聘僱大樓管理員之錄取決定,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印刷工作、經濟狀況小康、與配偶及公婆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4頁反面),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偽造之乙級室內配線技術士證影本1紙,既已交付「丞基大樓」管理委員會,已非被告所有,亦無刑法第38條第3項第三人無正當理由取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煜
法官林雷安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詹家杰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