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64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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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64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促字第6444號債權人 朱姿儀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沈銘輝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定。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固有明文,惟該法條係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中,並非同法第一編之總則規定,且於民事訴訟法第六編督促程序中亦無準用之明文,故於非訟事件性質之督促程序應無適用之餘地。
二、經查,債權人以債務人沈銘輝借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未依約清償為由,聲請對債務人沈銘輝發支付命令。惟依債權人提出之借據2紙分別記載:「本人(沈銘輝)民國110年10月31日歸還10萬元整」、「本借貸金錢期間自民國110年2月20日起至111年2月3日止。」則清償日不管為民國110年10月19日或民國111年2月3日,均尚未屆期,則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沈明輝 發支付命令,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