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0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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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0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祥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1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國祥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李國祥行為後,刑法第309條已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應知遇有糾紛應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然與鄰居即告訴人 許芳瑜 間,因樓層間噪音發生糾紛,竟無視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在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大樓樓梯間,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不堪言語辱罵告訴人而有損其名譽,其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院審理中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致雙方迄今未能達成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是此未能達成和解之原因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告訴人所受人格、名譽損害情形,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311號被告李國祥男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號2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祥係高雄市○鎮區○○○路○○○號23樓住戶,許芳瑜係高雄市○鎮區○○○路○○○號22樓住戶,李國祥與許芳瑜間因樓上樓下噪音問題相處不悅,詎李國祥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4日22時許,前往許芳瑜22樓居處,在許芳瑜居處外面電梯前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空間,對許芳瑜辱罵「我操你媽的逼,混帳東西」、「你神經病喔」、「我操你媽個祖宗、操你祖宗八代、我操你媽、媽的、操你媽個逼」,足以貶損許芳瑜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許芳瑜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國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芳瑜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所證情節相符,並有錄影音光碟、譯文、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
檢察官林永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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