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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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03號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李松翰
蔡明曉 陳怡靜 被告 陳威憲 兼訴訟代理人 陳振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柒萬肆仟貳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元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陸拾柒萬肆仟貳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陳威憲於民國103年11月20日9時30分許,無駕駛執照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南投縣○○鎮○道○號220.3公里處南向外側路肩車道時,不慎自撞國道外側護欄(下稱系爭事故),導致系爭車輛乘客即訴外人 賴仁傑賴兆英 死亡,及訴外人 蔡宗倫 受有中樞神經遺存極度障害、意識喪失、雙側肢體完全癱瘓、大小便失禁、生活無法自理、24小時需人照護,目前完全無意識,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159號民事裁定受監護宣告在案。
㈡訴外人即賴仁傑之父 賴明輝 、母 黃靜韻 ,及賴兆英之父賴志
青、母 何銀霞 因系爭事故支出喪葬費,並有非財產上損害,得請求被告陳威憲給付喪葬費、精神慰撫金合計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蔡宗倫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就醫交通費用,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就醫交通費用、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合計2,123,727元。又系爭車輛由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已就賴仁傑、賴兆英死亡部分,賠付賴仁傑之父賴明輝、母黃靜韻,及賴兆英之父 賴志青 、母何銀霞各1,000,000元。另就蔡宗倫受有上開傷害部分,賠付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用、看護費用合計123,727元及殘廢給付2,000,000元。
㈢被告陳威憲無駕駛執照駕駛系爭車輛肇致事故,原告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賠付保險金後,得代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又被告陳威憲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為17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具有識別能力,故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被告陳威憲之法定代理人即其父之被告陳振源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民法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123,727元,及自民事聲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系爭事故當天被告陳威憲、賴兆英、賴仁傑、蔡宗倫、 陳宥銘 在太平的聖武宮出發,出發時被告陳威憲是駕駛人、賴仁傑是坐在副駕駛座、後面是蔡宗倫、坐中間是賴兆英、坐副駕駛座後座是陳宥銘。那時遊覽車才出發沒多久,被告陳威憲跟著遊覽車開,從聖武宮出發走太平市○○路左轉接到74交流道,這段距離大約3到5分鐘,因為那時被告陳威憲想睡覺,在交流道底下換到陳宥銘的位置上睡覺,由陳宥銘駕駛。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陳威憲卡在車後座,係在副駕駛座的後座被救出來。系爭車輛之駕駛座幾乎全毀,若被告陳威憲是駕駛人,受的傷應該在後背,而非前胸。且交通大學無法鑑定何人為駕駛人,被告陳威憲並非駕駛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陳威憲與賴仁傑、賴兆英、陳宥銘、蔡宗倫於103年11
月20日9時30分許,共乘訴外人 林建銘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即系爭車輛,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國道3號220.3公里處時,操作失控撞及外側護欄,衝下邊坡車輛翻覆肇事即系爭事故,造成賴兆英、賴仁傑死亡,蔡宗倫受外傷顱內出血併瀰漫性神經軸損傷、左側肋骨併氣血胸、左手及左股骨骨折、軀幹及雙腿3度燒傷、創傷性腦損傷病併雙側肢體完全癱瘓、全身多處燒燙傷、右手肘創傷性截肢之傷害,陳宥銘受有左手骨折傷害,被告陳威憲受頭部損傷併顏面骨骨折及顏面撕裂傷、頸部及左上肢多重撕裂傷及肌腱損傷、右側肋骨骨折併肺挫傷之傷害。蔡宗倫於105年6月30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以105年度監宣字第159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被告陳威憲為00年0月00日生,於103年11月20日即系爭事故
發生時尚未滿20歲,為未成年人,被告陳振源為其法定代理人。
㈢被告陳威憲因系爭事故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少護字
第257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被告陳威憲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少抗字第34號裁定抗告駁回。
㈣原告為系爭車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
㈤蔡宗倫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前臂截肢及創傷性腦損傷併雙側肢
體癱瘓,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表第11-4障害項目、第6級殘廢等級,且無法自理生活,需人照料,原告賠付蔡宗倫醫療費用、交通費、看護費共計123,727元,及殘廢給付900,000元;蔡宗倫因系爭事故於104年12月8日經診斷為創傷性腦損傷併雙側肢體完全癱瘓、全身多處骨折及燒燙傷、右手肘創傷性截肢,中樞神經遺存極度障害,意識喪失,雙側肢體完全癱瘓,大小便失禁,生活無法自理,24小時需人照護,完全無意識,於105年6月30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159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表第2-1障害項目、第1級殘廢等級,原告再賠付蔡宗倫殘廢給付1,100,000元,合計賠付蔡宗倫2,123,727元。
㈥原告賠付賴仁傑之父賴明輝、母黃靜韻,賴兆英之父賴志青、母何銀霞,每人各1,000,00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是否為被告陳威憲所駕駛?㈡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民法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被告應連帶給付之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陳威憲與賴仁傑、賴兆英、陳宥銘、蔡宗倫於103年11
月20日9時30分許,共乘系爭車輛,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國道3號220.3公里處時,操作失控撞及外側護欄,衝下邊坡車輛翻覆肇事即系爭事故,造成賴兆英、賴仁傑死亡,蔡宗倫受外傷顱內出血併瀰漫性神經軸損傷、左側肋骨併氣血胸、左手及左股骨骨折、軀幹及雙腿3度燒傷、創傷性腦損傷病併雙側肢體完全癱瘓、全身多處燒燙傷、右手肘創傷性截肢之傷害,陳宥銘受有左手骨折傷害,被告陳威憲受頭部損傷併顏面骨骨折及顏面撕裂傷、頸部及左上肢多重撕裂傷及肌腱損傷、右側肋骨骨折併肺挫傷之傷害;被告陳威憲因系爭事故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少護字第257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經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4年度少抗字第34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蔡宗倫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且無法自理生活,需人照料,原告賠付蔡宗倫醫療費用、交通費、看護費共計123,727元,及殘廢給付900,000元;蔡宗倫因系爭事故於104年12月8日經診斷為創傷性腦損傷併雙側肢體完全癱瘓、全身多處骨折及燒燙傷、右手肘創傷性截肢,中樞神經遺存極度障害,意識喪失,雙側肢體完全癱瘓,大小便失禁,生活無法自理,24小時需人照護,完全無意識,於105年6月30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159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表第2-1障害項目、第1級殘廢等級,原告再賠付蔡宗倫殘廢給付1,100,000元,合計賠付蔡宗倫2,123,727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蔡宗倫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第66頁至第68頁、第77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少護字第257號(下稱刑事一審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少抗字第34號(下稱刑事二審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5年度監宣字第159號卷宗核閱屬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
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二、殘廢給付;三、死亡給付;本法所稱要保人,指依第6條規定向保險人申請訂立本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本法所稱加害人,指因使用或管理汽車造成汽車交通事故之人;本法所稱受害人,指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或死亡之人;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一、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二、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㈠父母、子女及配偶;㈡祖父母;㈢孫子女;㈣兄弟姐妹;本法所稱被保險汽車,指應依本法規定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本法所稱汽車交通事故,指使用或管理汽車致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傷害或死亡之事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第27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1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被保險人或汽車使用人之惡意行為在一般保險均除外不保,然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係政策性保險,為保障受害人,規定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對於故意或重大過失輕忽致生保險事故之加害人,不應予以不當之利益,乃賦予保險人向加害人求償之權利,以資平衡(第29條立法理由參照)。
㈢經查: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為被保險汽
車,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於保險期間內,原告為保險人,系爭車輛因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賴兆英、賴仁傑死亡,蔡宗倫受外傷顱內出血併瀰漫性神經軸損傷、左側肋骨併氣血胸、左手及左股骨骨折、軀幹及雙腿3度燒傷、創傷性腦損傷病併雙側肢體完全癱瘓、全身多處燒燙傷、右手肘創傷性截肢、中樞神經遺存極度障害之傷害,業如前述,而原告賠付賴仁傑之父賴明輝、母黃靜韻,賴兆英之父賴志青、母何銀霞每人各1,000,000元,另賠付蔡宗倫醫療費用、交通費、看護費共計123,727元,及殘廢給付2,000,000元,此有強制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強制險已決賠案查詢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受益人直接請求給付申請書、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賠償給付同意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第46頁、第47頁、第72頁至第75頁、第64頁、第65頁、第
176頁至第178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即6,123,
727元,惟被告以前詞置辯,以下茲就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即加害人有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是否取得對被告之求償權等節析論之。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程序固無拘束力。惟當事人就待證事實,舉刑事訴訟中所使用之證據為其立證方法,諸如聲請訊問刑事被告、刑案證人或調查刑案之證物時,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陳威憲無駕駛執照駕駛系爭車輛,因超速行駛不當,致操作失控撞及外側護欄,掉入邊坡系爭車輛翻覆,肇生系爭事故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當天被告陳威憲固為一開始之駕駛人,然在距出發地點車程約3至5分鐘之交流道下即與陳宥銘更換坐位,改由陳宥銘駕駛,故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陳威憲並非駕駛人等等。經查:
⒈被告陳威憲為00年0月00日生,於103年11月20日即系爭事
故發生時僅為17歲之少年,未達報考駕駛執照之年齡,被告陳威憲並無駕駛執照,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告陳威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無適當駕駛執照無訛。
⒉觀諸證人林建銘於103年11月20日警詢中證稱:系爭車輛於
103年11月20日9時30分在國道3號南向220.3公里處發生自撞護欄事故,駕駛人係其朋友叫陳威憲,系爭車輛係被告陳威憲借其的名義購買,被告陳威憲之家人不讓被告陳威憲購車,其才借身份證件給被告陳威憲,103年11月20日要去嘉義做進香團廟裡之出陣,當天9時許其等在太平1間廟內集合,其坐遊覽車,被告陳威憲堅持要開車去嘉義,其等由74號快速道路上高速公路南向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相字第2004號卷【下稱相驗卷】第14至15頁),嗣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少護字第257號訊問時證稱:系爭車輛係被告陳威憲出資購買,因被告陳威憲拜託其,方登記於其名下,系爭車輛平時為被告陳威憲使用,停在被告陳威憲家附近,未見過他人使用系爭車輛,系爭事故當天係被告陳威憲開車,那天是要去嘉義進香團出陣,其坐遊覽車,當初其有勸被告陳威憲不要開車坐遊覽車,被告陳威憲說不要,並表示要開車,被告陳威憲載賴仁傑、賴兆英、陳宥銘、蔡宗倫,被告陳威憲開車載上開4人一同到太平區的1間廟集合,集合後其就搭遊覽車,其在上遊覽車之前還有看到被告陳威憲開車,其等從74號快速路上高速公路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48頁正、反面)。足認證人林建銘迭次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
⒊證人陳宥銘於103年11月20日13時38分許警詢中證稱:當時
其等係由臺中市○○○○路出發往嘉義參加廟會,當時車內共5人,其坐在副駕駛座後面位置,被告陳威憲是駕駛,賴仁傑坐副駕駛座,蔡宗倫坐左後座,賴兆英坐中間後座;其只知道翻車,其被拋出在外面草地,當時駕駛是被告陳威憲等語(見相驗卷第5頁至第7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4年度少護字第257號訊問時證稱:被告陳威憲駕駛系爭車輛搭載賴仁傑、賴兆英、其、蔡宗倫,於103年11月20日上午9時30分許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220.3公里處時,因操作不當衝撞外側護欄,掉入邊坡車輛翻覆,造成賴兆英、賴仁傑死亡、其、蔡宗倫及陳威憲受傷,當天被告陳威憲負責開車,右前座是賴仁傑、右後座是其、後中座賴兆英、左後座是蔡宗倫,當天去嘉義參加廟會,其等○○○區○○路那裡搭車,是被告陳威憲自己說要開車載其等去嘉義,平常系爭車輛為被告陳威憲駕駛,其與被告陳威憲為國中同學,當天沒有換人駕駛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少抗字第34號訊問時復證稱:當天系爭車輛先上74號快速道路,再接國道3號公路,從系爭車輛上國道3號後一直到發生系爭事故並無停車換人駕駛,上國道3號時,系爭車輛的駕駛人是被告陳威憲等語(見刑事二審卷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反面)。足認證人陳宥銘迭次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
⒋證人即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曾為甫 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
4年度少抗字第34號訊問時證稱:系爭車輛車頂、駕駛座車門及左前車頭有受損的部分,是車禍造成的,當時駕駛座之安全帶扣環未扣,故其研判當時的駕駛人未繫安全帶,而且車子翻覆,車頂被護欄給削掉,有人拋出車外,根據現場第一到場的同仁有碰到陳宥銘,陳宥銘是自行爬上護欄,第一時間有跟陳宥銘確認同車的車上人數、及駕駛人係何人,陳宥銘表示車上有5人,也說駕駛人是陳威憲,依照當時的各項跡證,車禍現場是邊坡,且車子是衝破護欄,掉入邊坡,事故造成車體嚴重扭曲變形,車頂的部分已經被掀開,之所以被掀開是因為衝撞護欄所造成,加上翻覆後的一些跡證及證人之證述,研判陳威憲是駕駛等語(見刑事二審卷第72頁反面至第74頁)。互核證人陳宥銘之證述情節與證人林建銘、曾為甫所證情節大致相符,是證人林建銘、陳宥銘、曾為甫之證言尚屬可採。
⒌系爭事故發生位置所屬縣市係南投縣草屯鎮,系爭事故發生
地點距國道3號公路與臺74線連接之交流道相距僅9公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7公路警察大隊係於該日上午9時34分許,即接獲南投縣消防局119勤務中心通報系爭事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7公路警察大隊10
4年7月23日國道警七刑字第1047005173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無線電通信聯絡紀錄表附於刑事二審卷可參(見刑事二審卷第57頁、第42頁)。參諸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係被告陳威憲堅持自行駕駛素由其使用之系爭車輛前往嘉義,被告陳威憲乃駕駛系爭車輛搭載賴仁傑、賴兆英、陳宥銘、蔡宗倫,於當日上午約9時許從臺中市太平某間廟出發,旋於同日上午約9時30分許即發生系爭車禍,被告抗辯被告陳威憲係於出發3至5分鐘時即更換駕駛,衡諸被告陳威憲既係堅持自行開車搭載賴仁傑、賴兆英、陳宥銘、蔡宗倫,應無 於甫 出發之際更換駕駛之必要,是被告陳威憲上開抗辯,顯屬有疑。
⒍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向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函調系爭車輛於
103年11月20日上午9時至9時40分,由臺74線中彰快速道路銜接國道3號高速公路交流道南下至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220.3公里處,行駛國道ETC收費系統之電磁紀錄資料,含通行資料明細、通行彩色相片及通行錄影彩色影像,惟該公司以105年5月16日總發字第1050000742號函覆系爭車輛之照片已逾保存期間,而無法提供,另影像資料屬全景錄影,未針對特定車號錄影,亦無法提供,有上開函文附卷 可佐 (見本院卷第111頁)。本院亦依被告之聲請囑託國立交通大學鑑定系爭事故之駕駛人為何人,惟國立交通大學函覆就本件各項跡證,尚無法據以明確認定駕駛人,有國立交通大學106年12月20日交大管運字第1061015494號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16頁),是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均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⒎被告另抗辯被告陳威憲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係於系爭車輛後座
遭救出,及其所受傷勢位於前胸,顯見被告陳威憲並非駕駛人等等。惟系爭車輛發生事故後,係四輪朝天翻覆於高速公路路旁邊坡處,副駕駛座該側車頭卡在樹旁,車頭扭曲變形,前擋風玻璃、駕駛座車門、車窗均脫落,車頂且已扭曲上凸,駕駛座該側之車頂與車身分離,駕駛座後靠背處與車頂間有甚大空隙等節,有現場及系爭車輛照片附於相驗卷可按(見相驗卷第31至36頁)。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驗卷第24頁)、事故現場照片顯示,系爭車輛撞擊護欄後,除衝出護欄外,且滑落邊坡約9公尺,車身翻覆,四輪朝天,其間賴仁傑、陳宥銘及 蔡兆倫 均遭拋出車外,其中蔡兆倫壓在翻覆車輛前方引擎位置,賴仁傑位置則在系爭車輛副駕駛座該側車頭旁地上;而被告陳威憲則係在副駕駛座後方座位處之車內,且當時被告陳威憲係呈頭朝車頭,屁股朝車尾,身體正面係朝上(即朝已四輪朝天之車子底盤),上半部身體與下半部身體呈向上彎曲狀;另賴兆英則係被系爭車輛壓在被告陳威憲之左側車內(即靠近駕駛座該側之後方座位處)。由此以觀,系爭車輛從撞擊護欄後,過程中系爭車輛顯然有猛烈撞擊、傾覆、擠壓等情事發生,則被告陳威憲及其他車內人員在過程中,因撞擊車身及互相撞擊,而導致前開結果,即難謂有何不合常理之處,且被告陳威憲所受前揭傷害,亦僅足證其於車輛翻覆過程因撞擊車身或與車內其他人員互撞而致該等部位受有各該傷害,尚難遽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就被告陳威憲曾於出發後改由陳宥銘擔任駕駛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抗辯系爭車輛出發後被告陳威憲與陳宥銘更換坐位,系爭事故發生時之駕駛人為陳宥銘等等,尚難採信。
⒏綜合上開各情以觀,被告陳威憲駕駛系爭車輛搭載賴仁傑、
賴兆英、陳宥銘、蔡宗倫,於前揭時、地,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應依速限標誌速限110公里指示,不能超速行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國道,速限110公里,直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附於相驗卷可佐(見相驗卷第21頁至第24頁),足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竟疏未注意,因超速行駛不當,致操作失控撞及外側護欄,掉入邊坡車輛翻覆,造成賴兆英、賴仁傑死亡,蔡宗倫受上開之傷害,被告陳威憲應負過失責任,此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4月29日投鑑字第1040000489號函附於刑事一審卷可參(見刑事一審卷第28頁),被告陳威憲之過失行為與賴兆英、賴仁傑死亡,蔡宗倫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陳威憲無駕駛執照駕駛系爭車輛,因超速行駛不當,致操作失控撞及外側護欄,掉入邊坡系爭車輛翻覆,肇生系爭事故,致賴兆英、賴仁傑死亡,蔡宗倫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陳威憲應依前揭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賴兆英、賴仁傑之父母、蔡宗倫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威憲負損害賠償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得於給付賴兆英、賴仁傑之父母、蔡宗倫保險金後,於給付金額及其等所受損害額之範圍內,代位行使賴兆英、賴仁傑之父母、蔡宗倫對被告陳威憲之請求權。又原告主張賴兆英、賴仁傑之父母因系爭事故支出喪葬費,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得請求被告陳威憲給付喪葬費、精神慰撫金合計4,000,00
0元,蔡宗倫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就醫交通費用,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得請求被告陳威憲給付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就醫交通費用、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合計2,123,727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澄清綜合醫院收據、蔡宗倫出具之交通費用證明書、訴外人即蔡宗倫之父 蔡世民 出具之看護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第79頁、第71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賴兆英、賴仁傑之父母、蔡宗倫所受損害合計為6,123,727元(計算式:4,000,000+2,123,727=6,123,727)。
㈥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保險人之代位求償權,為法定債之移轉,移轉前後債權具有同一性,即保險人所行使之權利,係被害人或第三人因車禍事件得對加害人行使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原告依強制汽車保險法第29條規定向被告求償,原告之求償權乃代位被害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有民法第217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如被害人與有過失,保險人亦應負同一責任。經查:賴兆英為00年0月00日生(見本院卷第12頁),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15歲,賴仁傑為00年0月00日生(見本院卷第11頁),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18歲,蔡宗倫為00年0月00日生(見本院卷第73頁),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18歲,其等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3年11月20日均為未成年人,惟其等均明知被告陳威憲為00年0月0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僅17歲,無駕駛執照,駕駛技術不良,賴兆英、賴仁傑、蔡宗倫竟不顧危險,仍搭乘被告陳威憲駕駛之系爭車輛,應屬與有過失。本院審酌被告陳威憲無駕駛執照,不諳駕駛,竟貿然駕駛系爭車輛,超速失控衝出邊坡肇生系爭事故,而賴兆英、賴仁傑、蔡宗倫明知被告陳威憲僅17歲,無駕駛執照,駕駛技術不良,竟不顧危險,仍搭乘其駕駛之機車等情,認賴兆英、賴仁傑、蔡宗倫對損害之發生應自負40%之過失。從而,原告就賴兆英、賴仁傑、蔡宗倫之過失亦應負同一責任,故原告對被告陳威憲僅得請求3,674,236元(計算式:6,123,727×60%=3,674,236.
2,四捨五入至整數位)。㈦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威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17歲,係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陳振源為被告陳威憲之法定代理人,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頁),衡諸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被告陳威憲就其無駕駛執照駕駛系爭車輛,於高速公路上超速行駛,可能失控衝出邊坡,而侵害其所搭載之人即賴兆英、賴仁傑、蔡宗倫之權利,非無識別能力,而被告陳振源亦未舉證證明其監督被告陳威憲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生損害,故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3,674,236元,應屬有據。
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民事聲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1日起(見本院卷第179頁、第180頁)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損害,應給付自105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674,236元,及自105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准被告供相當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
被告聲請傳訊證人林建銘、陳宥銘,以證明被告陳威憲並非系爭事故發生時之駕駛人乙節,惟上開2位證人均已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少護字第25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少抗字第34號訊問時證述明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院認核無續予傳訊證人之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均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奇川
法官鄭順福法官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書記官劉綺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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