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0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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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0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俊達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俊達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蘋果牌智慧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歐俊達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辯稱:撿到手機時,因旁人說要至派出所製作筆錄,覺得麻煩,直接丟棄摔壞在路邊,並未占為己有等語(偵緝字卷第55頁)。惟查,系爭手機原係遺落在遊藝場內,經被告拾得後,如無侵占之意,顯可輕易交至櫃台或送至警察機關,俾便失主前往尋找及領取,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非不能知悉,然其捨此不為,逕自將手機攜離現場,實難認有歸還之意,而有侵占之故意甚明;又縱然被告所辯已將系爭手機摔壞或丟棄乙節屬實,則其逕自為該等處分行為,顯係以系爭手機之所有人自居,主觀上亦無從解免其侵占之故意,而無礙於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是其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非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因一時貪念,見告訴人 蔡景宇 所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手機遺失於遊藝場內遊戲機檯旁地上,即恣意將之侵占入己,而未試圖返還告訴人或交予警察機關處理,徒增告訴人尋回失物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侵占之手機,據告訴人於警詢中稱價值為新臺幣22,500元(警卷第3頁);復考量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之學識經歷及家庭經濟等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侵占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手機,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仟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543號被告歐俊達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市鳥松戶政事務所大樹辦公處)居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俊達於民國109年7月29日21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湯姆熊歡樂世界遊藝場內,見蔡景宇所有之APPLE牌智慧型手機1支,遺落在遊戲機檯旁地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徒手撿拾該支手機後離去現場,將手機予以侵占入己。嗣因蔡景宇發現手機遺失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景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警員 方怡靜 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侵占之智慧型手機1支,係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
檢察官陳永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