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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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6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廷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109年度簡字第500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9年度調偵字第17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廷宇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廷宇於民國107年10月1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2段附近便利商店內,向 趙子毅 擔任經理之精曜數位有限公司(下稱精曜公司)承租iPAD平板電腦4臺,趙子毅並於簽立租賃合約後,將其管領之iPAD平板電腦4臺(下稱本件iPAD4臺)交與陳廷宇,陳廷宇持有本件iPAD4臺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本件iPAD4臺以1臺新臺幣(下同)8,000元、4臺合計32,000元之價格,轉賣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趙子毅報警處理,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廷宇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8、49頁),且經告訴人趙子毅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34753號卷第27至33頁),復有本件iPAD4臺之租賃合約書、客戶基本資料各1份、被告所簽發票面金額40,800元、票號為TH762336號之本票1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4753號卷第79、80、87、9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規定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然修正後條文有關罰金刑部分,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有關罰金刑數額提高30倍之規定具體明文化,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原審認被告
觸犯侵占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約賠償告訴人現金40,800元,此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存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7、35頁),此部分係關於被告量刑基礎之重要事項,原審未及審酌,其刑之量定即難謂允當;且關於沒收部分,被告既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現金40,800元,倘就被告犯罪所得再行諭知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詳如後述),原審未及審酌此情,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本件iPAD4臺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亦有未洽。原判決既有前揭未及斟酌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本件iPAD4臺為精曜公司所有,其僅是基於
租賃關係而持有,竟因缺錢花用,而將本件iPAD4臺侵占入己,予以變賣獲取金錢,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侵占本件iPAD
4臺之價值、侵占所獲利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罪後坦承,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全部和解金額,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被告本件侵占犯行所得之本件iPAD4臺,雖屬犯罪所得而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本應予沒收,惟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約賠償,業如上述,如仍於本判決諭知沒收、追徵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雙重剝奪財產之不利益,恐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陳玟瑾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劉凱寧
法官趙悅伶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玉寧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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